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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安排指明(冰島共和國政府)(避免對航空器的營運入息雙重課稅)令

章號
Cap. 112AU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4
第1條根據作出的宣布
第a條

已與冰島共和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第b條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2條指明的安排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在2004年8月9日在雷克雅未克以英文及冰島文*

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celand

concerning Air Services”

而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冰島共和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運輸的協定》的協定的第十條的安排。該條的中文譯本載錄於。

第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冰島共和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運輸的協定》第十條中文譯本
第1條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自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包括參加聯營服務、聯合空運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如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須予徵稅,則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徵收的入息稅、利得稅以及對收入或利潤徵收的所有其他稅項。

第2條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的關乎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的資本和資產,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對資本和資產徵收的任何種類和名目的稅項。

第3條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轉讓被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航空器和自轉讓與上述航空器的營運有關的動產所得的收益,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對收益徵收的任何稅項。

第4條
第5條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通過協商,致力由雙方協議解決涉及本條的詮釋或應用方面的任何爭端。第十八條(解決爭端)不適用於任何這類爭端。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如有為避免對收入雙重課稅而簽訂的對類似本條所載述的豁免作出規定的協定在締約雙方之間生效,則在該協定生效期間,本條不具效力。

第a條
第i條

包機或出租航空器所得的收益及收入;

第ii條

為有關航空公司本身或代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機票或類似文件,以及提供與上述載運有關連的服務所得的收益及收入;及

第iii條

與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有直接關連的資金所孳生的利息;

第b條

“國際運輸”一詞指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等載運只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的不同地點之間進行,則屬例外;

第c條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而就冰島而言,則指其主要擁有權及有效控制權是屬於冰島政府或冰島國民的航空公司;

第d條

“主管當局”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士或機構,而就冰島共和國而言,則指財政部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a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於本協定生效或本條生效(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的公曆年的翌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第b條

在冰島共和國方面,於本協定生效或本條生效(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的公曆年的翌年的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第a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本條停止對於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第b條

在冰島共和國方面,本條於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的1月1日起停止具有效力。

24 條

引用此法例

《安排指明(冰島共和國政府)(避免對航空器的營運入息雙重課稅)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AU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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