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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稅務(航空器的營運入息的雙重課稅寬免)(馬爾代夫共和國)令

章號
Cap. 112BG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5
第1條
第2條根據作出的宣布
第a條

已與馬爾代夫共和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第b條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3條指明的安排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在2009年6月11日在香港以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Maldives concerning Air

Services”,而中文譯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馬爾代夫共和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運輸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九條的安排。該條的中文譯本載錄於。

第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馬爾代夫共和國政府關於民用航空運輸的協定》第九條中文譯本

(1)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自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包括參加聯營服務、聯合空運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如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須予徵稅,則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徵收的入息稅、利得稅以及對收入或利潤徵收的所有其他稅項。

(2)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的關乎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的資本和資產,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對資本和資產徵收的任何種類和名目的稅項。

(3)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轉讓被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航空器和自轉讓與上述航空器的營運有關的動產所得的收益,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對收益徵收的任何稅項。

(4) 就本條而言:

(5)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通過協商,致力由雙方協議解決涉及本條的詮釋或施行方面的任何爭端。第十九條(解決爭端)不適用於任何這類爭端。

(6) 儘管有第二十三條(協定的生效)的規定,每一締約方須通知對方已完成其法律規定的使本條生效的程序;本條於最後一份書面通知的日期生效,並隨即就下述課稅年度而適用:

(7) 如有終止本協定的通知根據第二十一條(終止協定)發出,則儘管有該條的規定,本條停止對下述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8) 如有為避免對收入雙重課稅而簽訂的、對類似本條所載述的豁免作出規定的協定在締約雙方之間具有效力,則在該協定有效期間,本條不具有效力。

第1條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自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包括參加聯營服務、聯合空運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所得的收入或利潤,如在該締約方的地區內須予徵稅,則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徵收的入息稅、利得稅以及對收入或利潤徵收的所有其他稅項。

第2條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的關乎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的資本和資產,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對資本和資產徵收的任何種類和名目的稅項。

第3條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轉讓被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航空器和自轉讓與上述航空器的營運有關的動產所得的收益,獲豁免在另一締約方的地區內對收益徵收的任何稅項。

第4條
第a條
第i條

包機或出租航空器所得的收益及收入;

第ii條

為有關航空公司本身出售機票或類似文件及提供與上述載運有關連的服務所得的收益及收入,或代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機票或類似文件及提供與上述載運有關連的服務所得的收益及收入;及

第iii條

與營運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有直接關連的資金所孳生的利息;

第b條
第c條

“”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而就馬爾代夫共和國而言,則指主要擁有權及有效控制權是屬於馬爾代夫共和國政府或馬爾代夫共和國國民的航空公司;

第d條

“”一詞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稅務局局長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士或機構,而就馬爾代夫共和國而言,則指財政及庫務部,或任何獲授權執行現時可由財政及庫務部執行的職能或類似職能的人士或機構。

第5條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通過協商,致力由雙方協議解決涉及本條的詮釋或施行方面的任何爭端。第十九條(解決爭端)不適用於任何這類爭端。

第6條
第a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於本協定生效或本條生效(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的公曆年的翌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第b條

在馬爾代夫共和國方面,於本協定生效或本條生效(兩者以較遲者為準)的公曆年的翌年的1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稅務年度。

第7條
第a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方面,於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的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

第b條

在馬爾代夫共和國方面,於該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的1月1日。

第8條

如有為避免對收入雙重課稅而簽訂的、對類似本條所載述的豁免作出規定的協定在締約雙方之間具有效力,則在該協定有效期間,本條不具有效力。

25 條

引用此法例

《稅務(航空器的營運入息的雙重課稅寬免)(馬爾代夫共和國)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BG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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