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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日本國)令

章號
Cap. 112BS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64
第1條
第2條根據作出的宣布

(1) 為施行本條例,現宣布 —— (a) 已與日本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2) 為施行本條例,現宣布 —— (a) 已與日本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 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1條
第a條

已與日本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該國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稅及其他相類似性質的稅項給予雙重課稅寬免;而

第b條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2條
第a條

已與日本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 而

第b條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3條指明的安排

(1)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 —— (a) 在2010年11月9日在香港以中文、日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日本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三十條的安排;及

(b) 在2010年11月9日在香港以中文、日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8段的安排。

(2) 上述協定的條文的中文本載錄於。

(3) 上述議定書的條文的中文本載錄於。

(4)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日本國政府在2014年12月10日藉互換照會而構成的協議的安排。

(5) 第(4)款提述的照會是以英文簽訂的。該等照會的英文文本載錄於,其中文譯本亦於該列明。

第1條
第a條

在2010年11月9日在香港以中文、日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日本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三十條的安排;及

第b條

在2010年11月9日在香港以中文、日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8段的安排。

第2條

上述協定的條文的中文本載錄於。

第3條

上述議定書的條文的中文本載錄於。

第4條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日本國政府在2014年12月10日藉互換照會而構成的協議的安排。

第5條

第(4)款提述的照會是以英文簽訂的。該等照會的英文文本載錄於,其中文譯本亦於該列明。

第0條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日本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第一至三十條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

1 本協定適用於由締約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課徵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2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包括對得自轉讓任何財產的收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課徵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3 本協定適用於以下現有稅項:

4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之日後,在第3款所指的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日後課徵並屬於第1款及第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5

1 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2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締約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該締約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優先於該締約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

1

2 如任何個人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則該人的身分須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3 就本協定而言,個人以外的人,如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通過相互協商決定該人須視為哪一締約方的居民。如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未能達成共同協議,就申索本協定所規定的任何利益(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外)而言,該人不得視為締約任何一方的居民。

1

2

3 建築工地或建築或安裝工程須持續十二個月以上,才可構成常設機構。

4

5 儘管有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如有人(第6款適用的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代表企業行事,而該人具有並慣常在締約一方行使以該企業名義訂立合約的權限,則就該人為該企業所進行的任何活動而言,該企業須視為在該締約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該人的活動僅限於第4款所述的活動,而該等活動即使透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也不會令該固定營業場所根據該款的規定成為常設機構的則除外。

6 凡企業透過經紀、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在締約一方經營業務,則只要該人是在其業務的通常運作中行事的,該企業不得僅因它如此經營業務而視為在該締約方設有常設機構。

7 如屬締約一方的居民的公司控制或受控制於屬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公司或在該另一締約方(不論是透過常設機構或以其他方式)經營業務的其他公司,此項事實本身並不會使上述其中一間公司成為另一間公司的常設機構。

1 締約一方的居民自位於另一締約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入(包括自農業或林業取得的收入),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2

3 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財產或權利須視為位於有關土地、未伐的木材、礦藏、石礦、源頭或自然資源(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所在地,或位於可進行開採的地方。

4 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自直接使用、出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而取得的收入。

5 第1款及第4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來自企業的不動產的收入。

1 締約一方的企業的利潤僅在該締約方徵稅,但如該企業透過位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締約方經營業務則除外。如該企業如前述般經營業務,其利潤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但以該等利潤中可歸因於該常設機構的部分為限。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締約一方的企業透過位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締約方經營業務,則該常設機構須視為可區分且獨立的企業,在相同或類似的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的活動,並在完全獨立的情況下,與該常設機構所從屬的企業進行交易。各締約方應將該常設機構在上述情況下,可預計獲得的利潤歸因於該機構。

3 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須容許扣除為該常設機構的目的而發生的開支(包括如此發生的行政和一般管理開支),不論該等開支是在該常設機構所處的締約方或其他地方發生的。

4 如締約一方習慣上是按照將企業的總利潤分攤予其不同部分的基準,而確定須歸因於有關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2款並不妨礙該締約方按此習慣的分攤方法確定該等應課稅的利潤;但採用的分攤方法,須令所得結果符合本條所載的原則。

5 不得僅因為常設機構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而將利潤歸因於該常設機構。

6 就本條以上各款而言,除非有適當和充分的理由需要改變方法,否則須按年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須歸因於有關常設機構的利潤。

7 如利潤包括本協定其他各條另有規定的收入項目,本條的規定不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1 締約一方的企業自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利潤,僅在該締約方徵稅。

2 儘管有第二條的規定,凡締約一方的企業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該企業如屬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企業,在日本國免除事業稅;該企業如屬日本國的企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免除日後可能徵收的類似日本國事業稅的任何稅項。

3 本條以上各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來自參與聯營、聯合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的利潤。

1 凡

2 凡締約一方按照第1款的規定,將另一締約方企業已在該另一締約方課稅的利潤計算在該締約方企業的利潤之內,並據此徵稅,而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經協商同意,如假設上述兩間企業之間訂立的條件正如互相獨立的企業之間訂立的條件一樣,全部或部分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是會歸於首述締約方的該企業的,則該另一締約方須適當地調整其對該等經協商同意的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在釐定上述調整時,須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

3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締約一方的企業,有如非因該款所述條件即須予更改的利潤的,該締約方不可在該利潤歸於該企業的稅務年度終了七年後,在該款所提述的情況下更改該企業的利潤。本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欺詐或蓄意瞞稅的情況。

1 由屬締約一方的居民的公司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股息,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2 然而,如支付股息的公司屬締約一方的居民,上述股息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締約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

3 如支付股息的公司在計算其在日本國的應課稅收入時,有權就支付予實益擁有人的股息作出扣除,則第2款(a)項的規定並不適用。

4

5 凡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而支付該股息的公司則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如該擁有人在該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而據以支付該股息的股份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

6 凡公司是締約一方的居民,並自另一締約方取得利潤或收入,則該另一締約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稅,但該等股息是支付予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或據以支付該股息的股份是與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除外。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潤的全部或部分,是在該另一締約方產生的利潤或收入,該另一締約方亦不得對該公司的未分配利潤徵稅。

1 產生於締約一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利息,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2 然而,在締約一方產生的上述利息,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締約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利息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在締約一方產生的利息如有以下情況,則只可在另一締約方徵稅:

4

5

6 凡利息的實益擁有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並在該利息產生所在的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而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

7 如支付利息的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則該利息須視為是在該締約方產生。但如支付利息的人在締約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不論其是否締約一方的居民),而支付該利息的債務是在與該機構有關連的情況下發生的,且該利息是由該常設機構負擔的,則該利息須視為在該常設機構所在的締約方產生。

8 凡因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的款額,屬超出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所能同意的款額,則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後述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對支付款項超出的部分仍須在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的前提下,按照各締約方的法律徵稅。

1 產生於締約一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2 然而,在締約一方產生的上述特許權使用費,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締約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五。

3

4 凡就權利或財產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而該人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產生所在的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且該權利或財產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

5 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則該特許權使用費須視為在該締約方產生。但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在締約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不論其是否締約一方的居民),而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法律責任,是在與該常設機構有關連的情況下發生的,且該特許權使用費是由該常設機構負擔的,則該特許權使用費須視為在該常設機構所在的締約方產生。

6 凡因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就有關使用、權利或資料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款額,屬超出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所能同意的款額,則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後述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對支付款項超出的部分仍須在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的前提下,按照各締約方的法律徵稅。

1 締約一方的居民自轉讓第六條所提述並位於另一締約方的不動產所得的收益,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2 如締約一方的居民自轉讓公司的股份或合夥或信託的權益而取得收益,而該等股份或權益至少百分之五十的價值,是直接或間接來自第六條所提述並位於另一締約方的不動產,則除非相關類別的股份或權益是在認可的證券交易所買賣的,而該居民以及與其有連繫或有關連的人擁有總計不超過百分之五的該類別股份或權益,否則該收益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3

4 儘管有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如被轉讓的任何財產(不動產除外)屬締約一方的企業在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的業務財產,則自轉讓該財產所得的收益,包括來自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隨同整個企業)的收益,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5 締約一方的企業自轉讓該企業所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所得的收益,或自轉讓關於上述船舶或航空器的營運的任何財產(不動產除外)所得的收益,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6 自轉讓本條以上各款所提述的財產以外的任何財產所得的收益,只可在轉讓人為其居民的締約一方徵稅。

1 除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另有規定外,締約一方的居民自受僱工作取得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但受僱工作在另一締約方進行的則除外。如受僱工作在另一締約方進行,則自該受僱工作取得的報酬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締約一方的居民自於另一締約方進行的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如有以下情況,則只可在首述締約方徵稅:

3 儘管有本條以上各款的規定,自於締約一方的企業所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上進行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締約一方的居民以其作為屬另一締約方居民的公司的董事會成員身份所取得的董事酬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1 儘管有第七條及第十四條的規定,締約一方的居民作為演藝人員,例如戲劇、電影、電台或電視藝人、或樂師,或作為運動員,在另一締約方以上述身份進行其個人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2 演藝人員或運動員以其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的身份在締約一方進行的個人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如並非歸於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於另一人,則儘管有第七條及第十四條的規定,該收入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1 除第十八條第2款另有規定外,由締約一方的居民實益擁有的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2 由締約一方的居民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生活費或任何其他供維持生活的類似款項,只可在首述締約方徵稅。然而,如支付者在首述締約方計算應課稅收入時無權就該等款項獲得扣除,則任何締約一方均不得對該等款項徵稅。

1 締約一方的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就任何個人在執行屬政府性質的功能時提供予該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的服務而支付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然而,如該等服務是在另一締約方提供的,而該人屬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並且不是純粹為提供該等服務而成為該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該等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另一締約方徵稅。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締約一方的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就提供予該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的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或以該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設立或供款的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3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就在與締約一方的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所經營的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的服務而取得的薪金、工資、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

1

2 凡就權利或財產支付的其他收入(來自第六條第2款所界定的不動產的收入除外)的實益擁有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而該人在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且該權利或財產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其他收入。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

3 凡因第1款所提述的居民與支付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所支付的其他收入的款額,屬超出雙方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所能同意的款額,則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後述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對支付款項超出的部分仍須在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的前提下,按照各締約方的法律徵稅。

1 在不抵觸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中關乎容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管轄區繳付的稅項用作抵免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規定(該等規定不得影響本條的一般性原則)的前提下,如已根據日本國的法律和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就屬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人自日本國的來源取得的收入繳付日本國稅項,則不論是直接繳付或以扣除的方式繳付,所繳付的日本國稅項須容許用作抵免就該收入而須繳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但如此容許抵免的款額,不得超過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就該收入計算所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款額。

2 在不抵觸日本國的法律中關乎容許在日本國以外的任何國家須繳付的稅項用作抵免日本國稅項的規定的前提下,如按照本協定的規定,日本國居民自香港特別行政區取得的收入,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就該收入而須繳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額,須容許用作抵免對該居民徵收的日本國稅項,但抵免的款額不得超過就該收入徵收的相應日本國稅額的部分。

3 就本條以上各款而言,如締約一方居民實益擁有的收入,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可在另一締約方徵稅,則該收入須視為自該另一締約方的來源產生。

1 任何人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或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或組成的,或屬日本國國民,則該人在另一締約方不得受有別於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或組成的人(如該另一締約方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日本國國民(如該另一締約方是日本國),在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況下)須受或可受的,或較之為嚴苛的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所規限。儘管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並非屬締約一方或雙方的居民的人。

2 無國籍人如屬締約一方的居民,則該人在任何締約一方均不得受有別於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的人、或日本國國民,在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況下)須受或可受的,或較之為嚴苛的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所規限。

3 締約一方的企業設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締約方的課稅待遇,不得低於進行相同活動的該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課稅待遇。凡締約一方以民事地位或家庭責任的理由,而為課稅的目的給予該締約方居民任何個人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本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該締約方也必須將該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給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

4 除第九條第1款、第十一條第8款、第十二條第6款或第二十一條第3款的規定適用的情況外,締約一方的企業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及其他支出,為確定該企業的須課稅利潤的目的,須按相同的條件而可予扣除,猶如該等款項是支付予首述締約方的居民一樣。

5 如締約一方的企業的資本的全部或部分,是由另一締約方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居民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則該企業在首述締約方不得受有別於首述締約方的其他類似企業須受或可受的,或較之為嚴苛的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所規限。

6 儘管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的規定適用於締約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徵收的任何類別和種類的稅項。

1 如有人認為,締約一方或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作出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課稅時,則無論該等締約方的本土法律的補救辦法如何,該人如屬締約一方的居民,可將其個案提交該締約方的主管當局;如其個案屬第二十三條第1款的情況,並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或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或組成的,則可將其個案提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主管當局,如屬日本國的國民,則可將其個案提交日本國的主管當局。該個案必須於就導致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的措施發出首次通知之時起三年內提交。

2 主管當局如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須致力與另一締約方的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該個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課稅。任何達成的協議均須予以執行,不受締約雙方的本土法律所設的時限的限制。

3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致力通過相互協商,解決就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而產生的任何困難或疑義。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亦可共同協商,消除本協定未作規定的雙重課稅問題。

4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為達成本條以上各款所述的協議,可直接(包括透過由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或其代表組成的聯合委員會)與對方聯絡。

5 凡,

1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交換可預見的與實施本協定的規定相關的資料、或與施行或執行關乎由締約雙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徵收的任何類別和種類的稅項的本土法律相關的資料,但以根據該等法律作出的課稅不違反本協定者為限。資料交換不受第一條的規定所限制。

2 締約一方根據第1款收到的任何資料,須與根據該締約方的本土法律取得的資料一樣作保密處理,該資料只可向與第1款所提述的稅項的評估或徵收、執行或檢控有關,或與關乎該等稅項的上訴的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披露。該等人員或當局只可為該等目的使用該資料。他們可在公開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司法裁定中披露該資料。該資料不得為任何目的向任何其他人員或當局(包括締約雙方以外地區的人員或當局)披露。

3 在任何情況下,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對締約一方施加以下義務:

4 如締約一方按照本條請求提供資料,即使另一締約方可能並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等資料,該另一締約方仍須使用其資料收集手段取得所請求的資料。前句所載的義務受第3款的限制,但該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解釋為容許締約一方僅因該資料沒有本土利益而拒絕提供資料。

5 在任何情況下,第3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容許締約一方僅因該資料是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代名人、或以代理人或受信人身份行事的人所持有,或僅因該資料與人的擁有權權益有關,而拒絕提供。

1 各締約方政府須在完成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內部程序後通知對方。本協定自後一份通知收到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生效。

2 本協定的規定,對以下年度、款額、收入或稅項有效:

本協定長期有效,直至被締約一方終止。任何締約方可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的任何公曆年終了前最少六個月,由其政府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此情況下,本協定對以下年度、款額、收入或稅項停止有效:

第0條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

第1條

本協定適用於由締約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課徵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第2條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包括對得自轉讓任何財產的收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課徵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第3條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b) 就日本國而言︰

第a條
第i條

利得稅;

第ii條

薪俸稅;

第iii條

物業稅;

第b條
第i條

所得稅;

第ii條

法人稅;

第iii條

居民稅。

第4條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之日後,在第3款所指的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日後課徵並屬於第1款及第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第5條
第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日本國稅項條

就本協定而言,“”及“”兩詞分別指本條以上各款所述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課徵的稅項以及由日本國課徵的稅項,包括本條以上各款所述的由各締約方的行政區或地方當局課徵的稅項。

第1條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第a條
第b條
第c條
第d條
第e條
第f條
第g條
第h條
第i條
第j條
第k條
第i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第ii條

就日本國而言,指財務大臣或其授權的代表;

第l條
第2條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締約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該締約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優先於該締約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

第1條
264 條

引用此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日本國)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BS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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