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大韓民國)令(Cap. 112CL)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大韓民國)令(Cap. 112C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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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49(1A)條作出的宣布
第2條
開新分頁 ↗為施行本條例第49(1A)條,現宣布 —— (a) 已與大韓民國政府訂立第3(1)條所指明的安排;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a)
已與大韓民國政府訂立第3(1)條所指明的安排;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指明的安排
第3條
開新分頁 ↗(1) 為第2(a)條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 —— (a) 在2014年7月8日在香港以中文、韓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八條的安排;及 (b) 在2014年7月8日在香港以中文、韓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7段的安排。 (2) 第(1)(a)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附表第1部。 (3) 第(1)(b)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附表第2部。
第1條
開新分頁 ↗為第2(a)條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 —— (a) 在2014年7月8日在香港以中文、韓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八條的安排;及 (b) 在2014年7月8日在香港以中文、韓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7段的安排。
(a)
在2014年7月8日在香港以中文、韓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八條的安排;及
(b)
在2014年7月8日在香港以中文、韓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7段的安排。
第2條
開新分頁 ↗第(1)(a)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附表第1部。
第3條
開新分頁 ↗第(1)(b)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附表第2部。
第0條
開新分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大韓民國政 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 第一至二十八條
第1條
開新分頁 ↗s0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
第1條
開新分頁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課徵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第2條
開新分頁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包括對得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課徵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第3條
開新分頁 ↗本協定尤其適用於以下現有稅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利得稅; (ii) 薪俸稅;及 (iii) 物業稅; 不論是否按個人入息課稅徵收; (b) 就韓國而言, (i) 所得稅; (ii) 公司稅; (iii) 為農村發展課徵的特別稅;及 (iv) 地方所得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利得稅; (ii) 薪俸稅;及 (iii) 物業稅; 不論是否按個人入息課稅徵收;
(i)
利得稅;
(ii)
薪俸稅;及
(iii)
物業稅;
(b)
就韓國而言, (i) 所得稅; (ii) 公司稅; (iii) 為農村發展課徵的特別稅;及 (iv) 地方所得稅。
(i)
所得稅;
(ii)
公司稅;
(iii)
為農村發展課徵的特別稅;及
(iv)
地方所得稅。
第4條
開新分頁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簽訂日期後,在第3款所述的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日後課徵而又屬第1款及第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第5條
開新分頁 ↗第3款所述的現有稅項連同在本協定簽訂後課徵的稅項,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韓國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1條
開新分頁 ↗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b) “韓國”一詞指大韓民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指大韓民國的領土,包括其領海,以及鄰接該領海而符合以下說明的地區:根據國際法,已經或今後可能會按照大韓民國的法律指定為大韓民國可在當中就海牀、底土及其天然資源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任何地區; (c) “締約方”及“另一締約方”兩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韓國,按文意所需而定; (d) “稅項”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韓國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e) “年金”一詞指整筆付款,或指根據一項為換取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作為足夠和十足代價而須作出付款的義務,於某人在生期間或在某指明或可確定的期間內,按指定的時間定期支付的一筆指定金額; (f)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 (g)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h)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業務的經營; (i)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j)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k) “主管當局”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ii) 就韓國而言,指企劃財政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l) “國民”一詞,就韓國而言,指: (i) 擁有韓國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ii) 藉韓國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m)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a)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b)
“韓國”一詞指大韓民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指大韓民國的領土,包括其領海,以及鄰接該領海而符合以下說明的地區:根據國際法,已經或今後可能會按照大韓民國的法律指定為大韓民國可在當中就海牀、底土及其天然資源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任何地區;
(c)
“締約方”及“另一締約方”兩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韓國,按文意所需而定;
(d)
“稅項”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韓國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e)
“年金”一詞指整筆付款,或指根據一項為換取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作為足夠和十足代價而須作出付款的義務,於某人在生期間或在某指明或可確定的期間內,按指定的時間定期支付的一筆指定金額;
(f)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
(g)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h)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業務的經營;
(i)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j)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k)
“主管當局”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ii) 就韓國而言,指企劃財政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ii)
就韓國而言,指企劃財政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l)
“國民”一詞,就韓國而言,指: (i) 擁有韓國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ii) 藉韓國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i)
擁有韓國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ii)
藉韓國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m)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第1條
開新分頁 ↗就本協定而言,“締約方的居民”一詞: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i)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ii)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公司; (iv)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b) 就韓國而言,指根據韓國的法律,因其居籍、居所、總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地點、管理工作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有在韓國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人。然而,該詞並不包括僅就源自韓國的收入而有在韓國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任何人; (c) 就任何締約方而言,指該方的政府及其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i)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ii)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公司; (iv)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i)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ii)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公司;
(iv)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b)
就韓國而言,指根據韓國的法律,因其居籍、居所、總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地點、管理工作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有在韓國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人。然而,該詞並不包括僅就源自韓國的收入而有在韓國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任何人;
(c)
就任何締約方而言,指該方的政府及其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任何個人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則該人的身分須按照以下規定斷定: (a) 如該人在其中一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如該人在雙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 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該人在任何一方均沒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的慣常居所所在的一方的居民; (c) 如該人在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一方或他屬其國民(就韓國而言)的一方的居民; (d) 如該人既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屬韓國的國民,或該人既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不屬韓國的國民,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
(a)
如該人在其中一方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該方的居民;如該人在雙方均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的一方(“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
(b)
如無法斷定該人在哪一方有重要利益中心,或該人在任何一方均沒有可供他使用的永久性住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的慣常居所所在的一方的居民;
(c)
如該人在雙方均有或均沒有慣常居所,則該人須當作只是他擁有居留權(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的一方或他屬其國民(就韓國而言)的一方的居民;
(d)
如該人既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屬韓國的國民,或該人既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亦不屬韓國的國民,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共同協商解決該問題。
第3條
開新分頁 ↗如並非個人的人因第1款的規定而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則該人須當作只是其實際管理工作地點所處的一方的居民。在有疑問的情況下,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致力透過共同協商,斷定該人進行實際管理工作的地點;並須在進行此事時,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如未能達成協議,則該人無權申索本協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除外)規定的任何利益。
第1條
開新分頁 ↗就本協定而言,“常設機構”一詞在企業透過某固定營業場所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的情況下,指該固定營業場所。
第2條
開新分頁 ↗“常設機構”一詞尤其包括: (a) 管理工作地點; (b) 分支機構; (c) 辦事處; (d) 工廠; (e) 作業場所;及 (f) 礦場、油井或氣井、石礦場或任何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a)
管理工作地點;
(b)
分支機構;
(c)
辦事處;
(d)
工廠;
(e)
作業場所;及
(f)
礦場、油井或氣井、石礦場或任何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第3條
開新分頁 ↗建築工地或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與之有關連的監督管理活動,須持續十二個月以上,該工地、工程或活動才可構成常設機構。
第4條
開新分頁 ↗儘管有本條上述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詞須當作不包括: (a) 純粹為了貯存、陳列或交付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而使用設施; (b) 純粹為了貯存、陳列或交付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c) 純粹為了由另一企業作加工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d)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收集資訊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e)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進行任何其他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的活動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f) 純粹為了(a)至(e)項所述的活動的任何組合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但該固定營業場所因該活動組合而產生的整體活動,須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a)
純粹為了貯存、陳列或交付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而使用設施;
(b)
純粹為了貯存、陳列或交付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c)
純粹為了由另一企業作加工而維持屬於有關企業的貨物或商品的存貨;
(d)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收集資訊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e)
純粹為了為有關企業進行任何其他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的活動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
(f)
純粹為了(a)至(e)項所述的活動的任何組合而維持固定營業場所,但該固定營業場所因該活動組合而產生的整體活動,須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第5條
開新分頁 ↗儘管有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如某人(第6款適用的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代表某企業行事,並在締約一方擁有並慣常行使以該企業名義訂立合約的權限,則就該人為該企業所進行的任何活動而言,該企業須當作在該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該人的活動局限於第4款所述的活動(假若該等活動透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則根據該款的規定,該固定營業場所不會成為常設機構),則屬例外。
第6條
開新分頁 ↗凡某企業透過經紀、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具獨立地位的代理人在締約一方經營業務,則只要該等人士是在其業務的通常運作中行事的,該企業不得僅因它如此經營業務而被當作在該方設有常設機構。
第7條
開新分頁 ↗即使屬締約一方的居民的某公司,控制屬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其他公司或在該另一締約方(不論是透過常設機構或以其他方式)經營業務的其他公司,或受上述其他公司所控制,此項事實本身並不會令上述其中一間公司成為另一間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1條
開新分頁 ↗締約一方的居民自位於另一締約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入(包括自農業或林業取得的收入),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不動產”一詞具有該詞根據有關財產所處的締約方的法律而具有的涵義。該詞在任何情況下須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用於農業及林業的牲畜和設備、關於房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使用收益權,以及作為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石礦、源頭及其他自然資源的代價而取得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船艇及航空器不得視為不動產。
第3條
開新分頁 ↗第1款的規定適用於自直接使用、出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而取得的收入。
第4條
開新分頁 ↗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來自企業的不動產的收入。
第1條
開新分頁 ↗締約一方的企業的利潤僅在該方徵稅,但如該企業透過位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經營業務則除外。如該企業如前述般經營業務,其利潤可在該另一方徵稅,但以該等利潤中可歸因於該常設機構的部分為限。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符合第3款規定下,如締約一方的企業透過位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經營業務,則須在每一締約方將該常設機構在有關情況下可預計獲得的利潤歸因於該機構,上述有關情況是指假設該常設機構是一間可區分且獨立的企業,在相同或類似的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的活動,並在完全獨立的情況下,與首述企業進行交易。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斷定某常設機構的利潤時,為該常設機構的目的而招致的開支(包括如此招致的行政和一般管理開支)須容許扣除,不論該等開支是在該常設機構所處的一方或其他地方招致的。
第4條
開新分頁 ↗如締約一方習慣上是按照將某企業的總利潤分攤予其不同部分的基準,或是按照該方的法律訂明的其他方法的基準,而斷定須歸因於有關常設機構的利潤的,則第2款並不阻止該締約方按此分攤方法或其他方法斷定該等應課稅的利潤;但採用的方法,須令所得結果符合本條所載列的原則。
第5條
開新分頁 ↗不得僅因為某常設機構為有關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而將利潤歸因於該常設機構。
第6條
開新分頁 ↗就上述各款而言,除非有良好而充分的理由需要改變方法,否則每年須採用相同的方法斷定須歸因於有關常設機構的利潤。
第7條
開新分頁 ↗如利潤包括在本協定其他各條另有規定的收入項目,該等條文的規定不受本條的規定影響。
第1條
開新分頁 ↗締約一方的企業自營運船舶或航空器從事國際運輸所得的利潤,僅在該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第1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來自參與聯營、聯合業務或國際營運機構的利潤。
第1條
開新分頁 ↗凡 (a) 締約一方的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 (b) 相同的人直接或間接參與締約一方的企業的和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兩間企業之間在商業或財務關係上訂立或施加的條件,是有別於互相獨立的企業之間所訂立的條件的,則若非因該等條件便本應會產生而歸於其中一間企業、但因該等條件而未有產生而歸於該企業的利潤,可計算在該企業的利潤之內,並據此徵稅。
(a)
締約一方的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
(b)
相同的人直接或間接參與締約一方的企業的和另一締約方的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第2條
開新分頁 ↗凡締約一方將某些利潤計算在該方的某企業的利潤之內,並據此徵稅,而另一締約方的某企業已在該另一方就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課稅,如假設上述兩間企業之間訂立的條件正如互相獨立的企業之間所訂立的條件一樣,該等被計算在內的利潤是會產生而歸於首述一方的該企業的,則該另一方須適當地調整其對該等利潤徵收的稅額。在釐定上述調整時,須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而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在有必要的情況下須與對方磋商。
第1條
開新分頁 ↗由屬締約一方的居民的公司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股息,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然而,如支付上述股息的公司屬締約一方的居民,該等股息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 (a) (如該實益擁有人是一間公司(合夥除外),而且直接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股本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b)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藉共同協商,確定實施上述限制稅率的方式。 如有關公司從利潤中支付股息,本款並不影響就該等利潤對該公司徵稅。
(a)
(如該實益擁有人是一間公司(合夥除外),而且直接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股本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b)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該等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第3條
開新分頁 ↗“股息”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來自股份或其他分享利潤的權利(但並非債權)的收入;如作出分派的公司屬一方的居民,而按該方的法律,來自其他法團權利的收入,須與來自股份的收入受到相同的稅務待遇,則“股息”亦包括該等來自其他法團權利的收入。
第4條
開新分頁 ↗凡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的實益擁有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而支付該股息的公司則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如該擁有人在該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且持有該股份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
第5條
開新分頁 ↗如某公司是締約一方的居民,並自另一締約方取得利潤或收入,則該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徵稅(但在有關股息是支付予該另一方的居民的範圍內,或在持有該股份是與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範圍內,則屬例外),而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派利潤的全部或部分,是在該另一方產生的利潤或收入,該另一方亦不得對該公司的未分派利潤徵收未分派利潤的稅項。
第1條
開新分頁 ↗產生於締約一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利息,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然而,在締約一方產生的上述利息,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利息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藉共同協商,確定實施上述限制稅率的方式。
第3條
開新分頁 ↗儘管有本條第2款的規定,在締約一方產生的利息如屬支付予下列機構者,則可在該方獲豁免繳稅: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ii) 香港金融管理局; (iii) 任何經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不時議定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全權擁有或主要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擁有的機構; (b) 就韓國而言, (i) 大韓民國政府; (ii) 韓國銀行; (iii) 韓國進出口銀行; (iv) 任何經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不時議定的由大韓民國政府全權擁有或主要由大韓民國政府擁有的機構。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ii) 香港金融管理局; (iii) 任何經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不時議定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全權擁有或主要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擁有的機構;
(i)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ii)
香港金融管理局;
(iii)
任何經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不時議定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全權擁有或主要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擁有的機構;
(b)
就韓國而言, (i) 大韓民國政府; (ii) 韓國銀行; (iii) 韓國進出口銀行; (iv) 任何經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不時議定的由大韓民國政府全權擁有或主要由大韓民國政府擁有的機構。
(i)
大韓民國政府;
(ii)
韓國銀行;
(iii)
韓國進出口銀行;
(iv)
任何經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不時議定的由大韓民國政府全權擁有或主要由大韓民國政府擁有的機構。
第4條
開新分頁 ↗“利息”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來自任何類別的債權的收入,不論該債權是否以按揭作抵押,亦不論該債權是否附有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的權利,並尤其指來自政府證券和來自債券或債權證的收入,包括該等證券、債券或債權證所附帶的溢價及獎賞。就本條而言,逾期付款的罰款不被視作利息。
第5條
開新分頁 ↗凡就某項債權支付的利息的實益擁有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並在該等利息產生所在的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而該債權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
第6條
開新分頁 ↗凡就某項債務支付利息的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則該等利息須當作是在該方產生。然而,如支付利息的人在締約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不論該人是否締約一方的居民),而該債務是在與該常設機構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的,且該等利息是由該常設機構負擔的,則該等利息須當作是在該常設機構所在的一方產生。
第7條
開新分頁 ↗凡因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之間或他們兩人與某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的款額,在顧及該債權下,屬超出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會議定的款額,則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該議定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多付的部分仍須在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下,按照每一締約方的法律徵稅。
第1條
開新分頁 ↗產生於締約一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然而,在締約一方產生的上述特許權使用費,亦可在該締約方按照該方的法律徵稅;但如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則如此徵收的稅款不得超過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藉共同協商,確定實施上述限制稅率的方式。
第3條
開新分頁 ↗“特許權使用費”一詞用於本條中時,指作為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術作品或科學作品(包括電影影片或供電台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或磁帶)的任何版權、任何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則、秘密程式或程序的代價,或作為取得關於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的資料的代價,因而收取的各種付款。
第4條
開新分頁 ↗凡就某權利或財產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實益擁有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並在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產生所在的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而該權利或財產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
第5條
開新分頁 ↗凡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則該等特許權使用費須當作是在該方產生。然而,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在締約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不論該人是否締約一方的居民),而支付該等特許權使用費的法律責任,是在與該常設機構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的,且該等特許權使用費是由該常設機構負擔的,則該等特許權使用費須當作是在該常設機構所在的一方產生。
第6條
開新分頁 ↗凡因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之間或他們兩人與某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就有關使用、權利或資料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款額,在顧及該使用、權利或資料下,屬超出支付人與實益擁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會議定的款額,則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該議定的款額。在此情況下,多付的部分仍須在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規定下,按照每一締約方的法律徵稅。
第1條
開新分頁 ↗締約一方的居民自轉讓位於另一締約方並屬第六條所述的不動產所得的收益,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某動產屬某常設機構的業務財產的一部分,而該常設機構是締約一方的企業在另一締約方設立的,則自轉讓該動產所得的收益,包括自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隨同整個企業)所得的收益,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3條
開新分頁 ↗締約一方的企業自轉讓被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所得的收益,或自轉讓關於上述船舶或航空器的營運的動產所得的收益,只可在該方徵稅。
第4條
開新分頁 ↗如締約一方的居民自轉讓一間公司的股份而取得收益,而該公司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資產值是直接或間接來自位於另一締約方的不動產的,則該收益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5條
開新分頁 ↗如自轉讓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述的財產以外的任何財產所得的收益,是源自締約一方並由另一締約方的居民取得,則該收益可在首述一方徵稅。
第1條
開新分頁 ↗除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另有規定外,締約一方的居民自受僱工作取得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方徵稅,但如受僱工作是在另一締約方進行則除外。如受僱工作是在另一締約方進行,則自該受僱工作取得的報酬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締約一方的居民自於另一締約方進行的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如符合以下條件,則只可在首述一方徵稅: (a) 收款人於在有關的課稅期或財政年度內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中,在該另一方的逗留期間不超過(如多於一段期間則須累計)183天,及 (b) 該報酬由一名並非該另一方的居民的僱主支付,或由他人代該僱主支付,及 (c) 該報酬並非由該僱主在該另一方所設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a)
收款人於在有關的課稅期或財政年度內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中,在該另一方的逗留期間不超過(如多於一段期間則須累計)183天,及
(b)
該報酬由一名並非該另一方的居民的僱主支付,或由他人代該僱主支付,及
(c)
該報酬並非由該僱主在該另一方所設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第3條
開新分頁 ↗儘管有上述規定,自於締約一方的企業所營運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航空器上進行受僱工作而取得的報酬,只可在該方徵稅。
s0-1
締約一方的居民以其作為屬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公司的董事會的成員身分所取得的董事酬金及其他同類付款,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1條
開新分頁 ↗儘管有第七條及第十四條的規定,締約一方的居民作為演藝人員(例如戲劇、電影、電台或電視藝人,或樂師)或作為運動員在另一締約方以上述身分進行其個人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可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演藝人員或運動員以其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的身分在締約一方進行個人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如並非歸於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於另一人,則儘管有第七條及第十四條的規定,該收入可在該締約方徵稅。
第3條
開新分頁 ↗儘管有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如締約一方的居民到訪另一締約方的行程完全或主要是以首述一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的公帑贊助的,或是根據締約雙方政府所訂文化協議或安排進行的,則該名居民就該行程在另一方進行活動而取得的收入,應在該另一方免稅。
s0-2
在締約一方產生的、作為過往的受僱工作或過往的自僱工作的代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包括整筆付款),以及社會保障退休金,只可在首述一方徵稅。
第1條
開新分頁 ↗(a) 締約一方的政府或其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就提供予該方或該分部或該當局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方徵稅。 (b) 然而,如上述服務是在另一締約方提供,而上述個人屬該方的居民,並且: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以及就韓國而言,屬韓國的國民;或 (ii) 不是純粹為提供該等服務而成為該方的居民, 則該等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方徵稅。
(a)
締約一方的政府或其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就提供予該方或該分部或該當局的服務而向任何個人支付的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方徵稅。
(b)
然而,如上述服務是在另一締約方提供,而上述個人屬該方的居民,並且: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以及就韓國而言,屬韓國的國民;或 (ii) 不是純粹為提供該等服務而成為該方的居民, 則該等薪金、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只可在該方徵稅。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以及就韓國而言,屬韓國的國民;或
(ii)
不是純粹為提供該等服務而成為該方的居民,
第2條
開新分頁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就在與締約一方的政府或其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所經營的業務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的服務而取得的薪金、工資、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包括整筆付款)。
s0-3
如學生在緊接前往締約一方之前是或曾是另一締約方的居民,而該學生逗留在首述一方純粹是為了接受教育,則該學生為了維持其生活或教育的目的而收取的款項,如是在首述一方以外的來源產生,則不得在該方徵稅。
第1條
開新分頁 ↗締約一方的居民的各項收入無論在何處產生,如在本協定以上各條未有規定,均只可在該方徵稅。
第2條
開新分頁 ↗凡就某權利或財產支付的收入(來自第六條第2款所界定的不動產的收入除外)的收款人是締約一方的居民,並在另一締約方內透過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經營業務,且該權利或財產是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則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該收入。在此情況下,第七條的規定適用。
第3條
開新分頁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產生於締約一方而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年金,只可在首述一方徵稅。
第4條
開新分頁 ↗凡因第1款所述的人與某其他人之間,或他們兩人與某第三者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第1款所述的收入的款額,屬超出他們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會議定的款額(如有的話),則本條的規定只適用於該議定的款額。在此情況下,該收入中超出該議定的款額的部分,仍須在充分顧及本協定的其他適用的規定下,按照每一締約方的法律徵稅。
第1條
開新分頁 ↗在不抵觸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中關乎容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繳付的稅項用作抵免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規定(該等規定不得影響本條的一般性原則)的情況下,如已根據韓國的法律和按照本協定,就屬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人自韓國的來源取得的收入繳付韓國稅項,則不論是直接繳付或以扣除的方式繳付,所繳付的韓國稅項須容許用作抵免就該收入而須繳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但如此獲容許抵免的款額,不得超過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就該收入計算所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的款額。
第2條
開新分頁 ↗在不抵觸韓國稅務法律中關乎容許在韓國以外的任何國家須繳付的稅項用作抵免韓國稅項的規定(該等規定不得影響本條的一般性原則)的情況下, (a) 如按照本協定的規定,韓國居民自香港特別行政區取得的收入,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就該收入須繳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額,須容許用作抵免該居民就該收入須繳付的韓國稅項。然而,抵免的款額不得超過就該收入徵收的相應韓國稅項(即在給予抵免前計算的稅項)的部分; (b) 如從香港特別行政區取得的收入是由屬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公司(“前者”)支付予屬韓國居民的公司(“後者”)的股息,而後者擁有前者最少百分之十的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或股本,則上述抵免亦須考慮前者須就該利潤而繳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
(a)
如按照本協定的規定,韓國居民自香港特別行政區取得的收入,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就該收入須繳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額,須容許用作抵免該居民就該收入須繳付的韓國稅項。然而,抵免的款額不得超過就該收入徵收的相應韓國稅項(即在給予抵免前計算的稅項)的部分;
(b)
如從香港特別行政區取得的收入是由屬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公司(“前者”)支付予屬韓國居民的公司(“後者”)的股息,而後者擁有前者最少百分之十的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或股本,則上述抵免亦須考慮前者須就該利潤而繳付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
第1條
開新分頁 ↗任何人如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或在該處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或屬韓國的國民,則該人在另一締約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課稅或與之有關連的任何規定所規限:該課稅或規定是有別於(如該另一方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或在該處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的人,或有別於(如該另一方是韓國)韓國國民,在相同情況下(尤其是在居民身分方面)須受或可受的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或較之為嚴苛。儘管有第一條的規定,本規定亦適用於非締約一方或雙方的居民的人。
第2條
開新分頁 ↗締約一方的企業設於另一締約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方的課稅待遇,不得遜於進行相同活動的該另一方的企業的課稅待遇。凡締約一方以民事地位或家庭責任的理由,而為課稅的目的授予其本身的居民任何個人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本規定不得解釋為該締約方也須將該免稅額、稅務寬免及扣減授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
第3條
開新分頁 ↗除第九條第1款、第十一條第7款、第十二條第6款或第二十條第4款的規定適用的情況外,締約一方的企業支付予另一締約方的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及其他支出,為斷定該企業的須課稅利潤的目的,須按猶如該等款項是支付予首述一方的居民一樣的相同條件而可予扣除。
第4條
開新分頁 ↗如締約一方的企業的資本的全部或部分,是由另一締約方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居民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則該企業在首述一方不得受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課稅或與之有關連的任何規定所規限:該課稅或規定是有別於首述一方的其他類似企業須受或可受的課稅及與之有關連的規定,或較之為嚴苛。
第5條
開新分頁 ↗儘管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的規定適用於所有種類和名目的稅項。
第1條
開新分頁 ↗如任何人認為任何締約方或締約雙方的行動導致或將導致對該人作出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課稅,則無論該等締約方的本土法律的補救辦法如何,該人如屬締約一方的居民,可將其個案呈交該締約方的主管當局;如其個案屬第二十二條第1款的情況,則可將其個案呈交有關締約方的主管當局。有關締約方就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或在該處成立為法團或以其他方式組成的人而言,是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就韓國國民而言,則指韓國。該個案須於就導致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的行動發出首次通知之時起計的三年內呈交。
第2條
開新分頁 ↗如有關主管當局認為反對屬有理可據,而它不能獨力達致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案,它須致力與另一締約方的主管當局共同協商解決有關個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課稅。任何達成的協議均須予以執行,不論締約雙方的本土法律所設的時限為何。
第3條
開新分頁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致力共同協商,解決就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而產生的任何困難或疑問。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亦可共同磋商,以消除在本協定沒有對之作出規定的雙重課稅。
第4條
開新分頁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可為達成以上各款所述的協議而直接(包括透過由雙方的主管當局或其代表組成的聯合委員會)與對方聯絡。
第1條
開新分頁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交換可預見攸關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或施行或強制執行締約雙方關乎本協定所涵蓋的稅項的本土法律的資料,但以根據該等法律作出的課稅不違反本協定者為限。該項資料交換不受第一條所限制。
第2條
開新分頁 ↗締約一方根據第1款收到的任何資料須保密處理,其方式須與處理根據該方的本土法律而取得的資料相同,該資料只可向與第1款所述的稅項的評估或徵收、執行或檢控有關,或與關乎該等稅項的上訴的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披露。該等人員或當局只可為該等目的使用該資料。他們可在公開的法庭程序中或在司法裁定中披露該資料。不得為任何目的向任何第三司法管轄區披露資料。
第3條
開新分頁 ↗在任何情況下,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向締約一方施加採取以下行動的義務: (a) 實施有異於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及行政慣例的行政措施; (b) 提供根據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運作不能獲取的資料; (c) 提供會將任何貿易、業務、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程序披露的資料,或提供若遭披露即屬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資料。
(a)
實施有異於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及行政慣例的行政措施;
(b)
提供根據該締約方或另一締約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運作不能獲取的資料;
(c)
提供會將任何貿易、業務、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程序披露的資料,或提供若遭披露即屬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資料。
第4條
開新分頁 ↗如締約一方按照本條請求提供資料,則即使另一締約方未必為其本身的稅務目的而需要該等資料,該另一方仍須以其收集資料措施取得所請求的資料。前句所載的義務須受第3款的限制所規限,但在任何情況下,該等限制不得解釋為容許締約一方純粹因資料對其本土利益無關而拒絕提供該等資料。
第5條
開新分頁 ↗在任何情況下,第3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容許締約一方純粹因資料是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代名人或以代理人或受信人身分行事的人所持有,或純粹因資料關乎某人的擁有權權益,而拒絕提供該等資料。
s0-4
本協定並不影響政府使團(包括領館)成員根據國際法的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的規定享有的財政特權。
第1條
開新分頁 ↗就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而言,如與產生或轉讓孳生收入的股份、債權、財產或權利有關的任何人的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藉着產生或轉讓該等股份、債權、財產或權利而利用上述各條獲益,則締約一方的某居民不能獲得本協定給予締約一方的居民的稅務優惠。
第2條
開新分頁 ↗本條的規定不得解釋為以任何方式限制施行締約一方的法律中為防止避稅或逃稅而設的任何規定。
第1條
開新分頁 ↗締約雙方的政府須通知另一締約方已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當地規定。
第2條
開新分頁 ↗本協定自第1款所述較後一份通知的日期後第十五天起生效,而其規定: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言,就始於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b) 在韓國: (i)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對於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後須支付的款項具有效力;及 (ii) 就其他稅項而言,就始於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稅務年度具有效力。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言,就始於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b)
在韓國: (i)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對於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後須支付的款項具有效力;及 (ii) 就其他稅項而言,就始於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稅務年度具有效力。
(i)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對於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後須支付的款項具有效力;及
(ii)
就其他稅項而言,就始於本協定生效的公曆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稅務年度具有效力。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而言,本協定不再就始於有關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後的任何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b)
在韓國: (i)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本協定不再就有關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後須支付的款項具有效力;及 (ii) 就其他稅項而言,本協定不再就始於有關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的稅務年度具有效力。
(i)
就在來源預扣的稅項而言,本協定不再就有關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4月1日或之後須支付的款項具有效力;及
(ii)
就其他稅項而言,本協定不再就始於有關通知發出的公曆年的翌年1月1日或之後的稅務年度具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大韓民國政 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 的議定書第1至7段
第2條
開新分頁 ↗第1條
開新分頁 ↗按締約雙方理解,締約雙方須定期就協定的條款、運作及應用磋商,以確保協定繼續達到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目的,如締約雙方認為合適,須簽訂議定書以修訂協定。首次磋商須不遲於協定根據第二十七條(生效)的規定生效日期後第五年的12月31日舉行。其後的磋商須在相隔不多於五年的時間舉行。儘管有上述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可在任何時間就與協定的條款、運作及應用有關而認為有急需解決的事宜,要求與另一締約方磋商。
第2條
開新分頁 ↗就協定第三條第1款(d)項而言,按締約雙方理解,“稅項”一詞不包括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或韓國有關法律所課徵的任何作為罰款或利息的款額。有關法律,是指關乎協定所適用的稅項的法律。
第3條
開新分頁 ↗締約一方的航空公司經營的航空器國際運輸,得根據另一締約方的法律和規例而在互惠情況下獲豁免後者所徵收的增值稅和任何類似的稅項。
第4條
開新分頁 ↗按締約雙方理解,協定經締約雙方訂立時,會取代於1996年3月29日在漢城簽訂的《香港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有關民航的協定》(下稱“《民航協定》”)的第九條。然而,《民航協定》第九條的規定仍對在協定的規定具有效力之前已屆滿的稅務年度或課稅年度具有效力。
第5條
開新分頁 ↗就協定第十八條第1款而言,按締約雙方理解,關乎政府服務的規定涵蓋就提供予以下機構的服務而支付予個人的報酬:韓國銀行、韓國進出口銀行,以及經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透過交換函件指明及議定的,執行屬政府性質功能的其他機構。
第6條
開新分頁 ↗按締約雙方理解,在符合協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下,即使要求提供的資料是在協定就該資料所關乎的稅項具有效力當日前已產生,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仍須披露該資料,但該資料與在該日後的課稅期或課稅事項必須是可預見攸關的。
第7條
開新分頁 ↗按締約雙方理解,協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亦涵蓋經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透過交換函件指明及議定的任何其他稅項。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