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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大韓民國)令

章號
Cap. 112CL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94
第1條
第2條根據作出的宣布
第a條

已與大韓民國政府訂立所指明的安排;而

第b條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第3條指明的安排

(1) 為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載於 —— (a) 在2014年7月8日在香港以中文、韓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八條的安排;及

(b) 在2014年7月8日在香港以中文、韓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7段的安排。

(2) 第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3) 第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第1條
第a條

在2014年7月8日在香港以中文、韓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協定的第一至二十八條的安排;及

第b條

在2014年7月8日在香港以中文、韓文和英文一式兩份簽訂的、該協定的議定書的第1至7段的安排。

第2條

第款提述的協定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第3條

第款提述的議定書條文的中文文本載錄於。

第0條
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大韓民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第一至二十八條
第s0條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

第1條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或其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課徵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第2條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包括對得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課徵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第3條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利得稅;

(ii) 薪俸稅;及

(iii) 物業稅;

(b) 就韓國而言, (i) 所得稅;

(ii) 公司稅;

(iii) 為農村發展課徵的特別稅;及

(iv) 地方所得稅。

第a條
第i條

利得稅;

第ii條

薪俸稅;及

第iii條

物業稅;

第b條
第i條

所得稅;

第ii條

公司稅;

第iii條

為農村發展課徵的特別稅;及

第iv條

地方所得稅。

第4條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簽訂日期後,在第3款所述的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日後課徵而又屬第1款及第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第5條

第3款所述的現有稅項連同在本協定簽訂後課徵的稅項,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韓國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1條

(a)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b) “韓國”一詞指大韓民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指大韓民國的領土,包括其領海,以及鄰接該領海而符合以下說明的地區:根據國際法,已經或今後可能會按照大韓民國的法律指定為大韓民國可在當中就海牀、底土及其天然資源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任何地區;

(c) “締約方”及“另一締約方”兩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韓國,按文意所需而定;

(d) “稅項”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韓國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e) “年金”一詞指整筆付款,或指根據一項為換取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作為足夠和十足代價而須作出付款的義務,於某人在生期間或在某指明或可確定的期間內,按指定的時間定期支付的一筆指定金額;

(f)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

(g)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h)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業務的經營;

(i)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j)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k) “主管當局”一詞: (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ii) 就韓國而言,指企劃財政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l) “國民”一詞,就韓國而言,指: (i) 擁有韓國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ii) 藉韓國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m)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第a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第b條

“韓國”一詞指大韓民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指大韓民國的領土,包括其領海,以及鄰接該領海而符合以下說明的地區:根據國際法,已經或今後可能會按照大韓民國的法律指定為大韓民國可在當中就海牀、底土及其天然資源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任何地區;

第c條

“締約方”及“另一締約方”兩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韓國,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d條

“稅項”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韓國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第e條

“年金”一詞指整筆付款,或指根據一項為換取金錢或金錢的等值作為足夠和十足代價而須作出付款的義務,於某人在生期間或在某指明或可確定的期間內,按指定的時間定期支付的一筆指定金額;

第f條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

第g條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第h條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業務的經營;

第i條

“締約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第j條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第k條
第i條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ii條

就韓國而言,指企劃財政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第l條
第i條

擁有韓國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第ii條

藉韓國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第m條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第2條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第1條

(a)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i)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ii)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ii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公司;

(iv)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中央管理及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b) 就韓國而言,指根據韓國的法律,因其居籍、居所、總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地點、管理工作地點,或任何性質類似的其他準則而有在韓國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人。然而,該詞並不包括僅就源自韓國的收入而有在韓國繳稅的法律責任的任何人;

(c) 就任何締約方而言,指該方的政府及其政治分部或地方當局。

第a條
第i條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第ii條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194 條

引用此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大韓民國)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CL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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