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關於對所得的雙重徵稅寬免和防止逃避稅)(澳門特別行政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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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關於對所得的雙重徵稅寬免和防止逃避稅)(澳門特別行政區)令
(1) 為施行本條例,現宣布 —— (a) 已訂立載於《安排》及《議定書》的安排;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2) 《安排》的中文文本,載錄於中文文本。《安排》的英文譯本,列於該部英文文本。
(3) 《議定書》的中文文本,載錄於中文文本。《議定書》的英文譯本,列於該部英文文本。
已訂立載於《安排》及《議定書》的安排;而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安排》的中文文本,載錄於中文文本。《安排》的英文譯本,列於該部英文文本。
《議定書》的中文文本,載錄於中文文本。《議定書》的英文譯本,列於該部英文文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為進一步發展雙方的經濟關係,加強雙方稅收事務合作,有意達成安排,以消除對所得的雙重徵稅,同時防止通過逃避稅行為造成不徵稅或少徵稅(包括通過擇協避稅安排,取得本安排規定的稅收優惠而使第三方司法管轄區居民間接獲益的情況),協議如下:
利得稅;
薪俸稅;及
物業稅;
不論是否按個人入息課稅徵收;
(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
所得補充稅;
職業稅;及
市區房屋稅;
(以下稱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稅收”)。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是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的代表;
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言,是指行政長官或其獲授權的代表;
其設立和營運目的,專門或幾乎專門是管理提供予個人的退休利益及附屬或附帶利益,或向個人提供上述利益,並按此而受該一方規管;或
其設立和營運目的,專門或幾乎專門是為第1分項所述實體或安排的利益,而將資金作投資;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
則該等不同期間應計入首述企業於該建築工地或建築或安裝工程進行活動的期間內。
則在提供該等服務時在該另一方進行的活動,應認為是通過該企業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的,除非該等服務限於第七款所述活動,按照該款規定該等服務如果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適用第八款規定的固定營業場所除外)提供,不會導致該固定營業場所構成常設機構。在本款中,任何個人代表某企業提供的服務,不應認為是由另一企業通過該個人所提供的,但該另一企業監督、指使或控制該個人提供該等服務的方式的情況除外。
前提是該活動,或就第(六)項而言,該固定營業場所的整體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前提是由該兩個企業於同一場所進行的營業活動,或由該同一企業或與其緊密關聯的企業於上述兩個場所進行的營業活動,構成相輔相成功能,而該等功能屬一項整體營業運作的組成部分。
該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該人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七款所述活動,按照該款規定這些活動如果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適用第八款規定的固定營業場所除外)進行,不會導致該固定營業場所構成常設機構。
十一、一方居民的公司,控制或受控制於另一方居民的公司或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僅憑此項事實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十二、在本條中,基於所有相關事實和情況,如果某人或企業和另一企業中的一方控制另一方,或雙方受相同的人或企業控制,則應認定該人或企業與該另一企業緊密關聯。在任何情況下,如果一方直接或間接擁有另一方超過50%的受益權益(如是公司的情況下,超過50%的表決權和公司股份價值,或超過50%的公司受益股權權益),或第三方(人或企業)直接或間接擁有該人或企業和該另一企業超過50%的受益權益(如是公司的情況下,超過50%的表決權和公司股份價值,或超過50%的公司受益股權權益),則應認定該人或企業與該另一企業緊密關聯。
而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兩個企業之間在商業或財務關係上訂立或施加的條件,是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會訂立的條件的,並且由於這些條件的存在,導致其中一個企業沒有取得其本應取得的利潤,則可以將這部分利潤計入該企業的利潤內,並據以徵稅。
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確定實施上述限制稅率的方式。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潤徵稅。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香港金融管理局;
外匯基金;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澳門金融管理局;
退休基金會;
社會保障基金;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香港金融管理局;
外匯基金;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澳門金融管理局;
引用此法例
《稅務(關於對所得的雙重徵稅寬免和防止逃避稅)(澳門特別行政區)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DK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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