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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利得稅(內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行的債務票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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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利得稅(內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行的債務票據)令》
(1) 凡某人收取屬以下項目的款項 —— (a) 就(或須就)地方人民政府債務票據支付的利息;
(b)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地方人民政府債務票據而獲得的利潤;或
(c) 地方人民政府債務票據到期贖回(或於出示時贖回)而獲得的利潤,
(2) 須就於2022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徵收的利得稅,適用本條。
就(或須就)地方人民政府債務票據支付的利息;
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地方人民政府債務票據而獲得的利潤;或
地方人民政府債務票據到期贖回(或於出示時贖回)而獲得的利潤,
須就於2022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徵收的利得稅,適用本條。
《豁免利得稅(內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行的債務票據)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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