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毛里求斯共和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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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毛里求斯共和國)令
(1) 為施行本條例,現宣布 —— (a) 已訂立載於《協定》及《議定書》的安排;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2) 《協定》的英文文本,載錄於英文文本。《協定》的中文譯本,列於該部中文文本。
(3) 《議定書》的英文文本,載錄於英文文本。《議定書》的中文譯本,列於該部中文文本。
已訂立載於《協定》及《議定書》的安排;而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協定》的英文文本,載錄於英文文本。《協定》的中文譯本,列於該部中文文本。
《議定書》的英文文本,載錄於英文文本。《議定書》的中文譯本,列於該部中文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毛里求斯共和國政府,
願意進一步發展雙方的經濟關係並加強雙方在稅務事宜上的合作,
有意締結協定,以消除就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同時防止透過逃稅或規避繳稅行為造成的不課稅或少課稅(包括透過擇協避稅安排,以獲取本協定所規定的稅務寬免而間接惠及第三司法管轄區的居民),
協議如下: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或其地方當局課徵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包括對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所得的收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課徵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本協定適用於以下現有稅項: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利得稅;
薪俸稅;及
物業稅;
不論是否按個人入息課稅徵收;
就毛里求斯而言,所得稅。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日後課徵而又屬第1及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現有稅項連同在本協定簽訂後課徵的稅項,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毛里求斯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毛里求斯”一詞指毛里求斯共和國並包括:
按照毛里求斯的法律構成毛里求斯國的所有領土及島嶼;
毛里求斯的領海;及
符合以下說明的位於毛里求斯領海以外的區域:按照國際法已經或日後可能根據毛里求斯的法律指定為在其內可行使毛里求斯在海洋、海牀、底土及它們的自然資源方面的權利的區域,包括大陸架;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務事宜而言視為法團的任何實體;
“主管當局”一詞: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及
就毛里求斯而言,指毛里求斯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締約方”、“締約一方”及“另一締約方”各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毛里求斯,按文意所需而定;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業務的經營;
“締約一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一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一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國民”一詞,就毛里求斯而言,指:
擁有毛里求斯公民身分的任何個人;及
藉毛里求斯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及
“稅項”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毛里求斯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就本協定而言,“締約一方的居民”一詞:
引用此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毛里求斯共和國)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DS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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