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巴林王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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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巴林王國)令
(1) 為施行本條例,現宣布 —— (a) 已訂立載於《協定》的安排;而
(b)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2) 《協定》的文本,載錄於。
已訂立載於《協定》的安排;而
該等安排的生效是屬於有利的。
《協定》的文本,載錄於。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巴林王國政府;
願意進一步發展雙方的經濟關係及加強雙方在稅務事宜上的合作;
有意締結協定,以消除就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同時防止透過逃稅或規避繳稅行為造成的不徵稅或少徵稅(包括通過擇協避稅安排,為第三方居民間接獲取本協定所規定的稅務寬免);
協議如下:
本協定適用於屬締約一方的居民或同時屬締約雙方的居民的人。
本協定適用於代締約方課徵的收入稅項,不論該等稅項以何種方式徵收。
對總收入或收入的組成部分課徵的所有稅項,包括對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企業支付的工資或薪金總額以及資本增值課徵的稅項,須視為收入稅項。
本協定適用於以下現有稅項: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利得稅;
薪俸稅;及
物業稅,
不論是否按個人入息課稅徵收;
就巴林而言,根據第22/1979號埃米爾令應繳付的所得稅。
本協定亦適用於在本協定的簽訂日期後,在現有稅項以外課徵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徵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或實質上類似的稅項,以及適用於締約方日後課徵而又屬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指的任何其他稅項。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其各自的稅務法律的任何重大改變,通知對方的主管當局。
現有稅項連同在本協定簽訂後課徵的稅項,以下稱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巴林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就本協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任何地區;
“巴林”一詞指巴林王國的領土,以及巴林根據國際法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海域、海床和底土;
“業務”一詞包括進行專業服務及其他具獨立性質的活動;
“公司”一詞指就稅務事宜而言視為公司或法團的任何法律實體,或根據任何締約方的法律而組成為法團或獲認可為法團的任何其他實體;
“主管當局”一詞: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就巴林而言,指財政及國民經濟部部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締約方”或“一方”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巴林王國,按文意所需而定;
“企業”一詞適用於任何業務的經營;
“締約一方的企業”及“另一締約方的企業”兩詞分別指締約一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和另一締約方的居民所經營的企業;
“國際運輸”一詞指由締約一方的企業營運的船舶或航空器進行的任何載運,但如該船舶或航空器只在另一締約方內的不同地點之間營運,則屬例外;
“國民”一詞,就巴林而言,指:
擁有巴林國籍的任何個人;及
藉巴林現行的法律而取得法人、合夥或組織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或組織;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信託、合夥及任何其他團體;
“稅項”一詞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或巴林稅項,按文意所需而定。
在本協定中,“香港特別行政區稅項”及“巴林稅項”兩詞不包括根據任何締約方的有關法律所課徵的任何罰款或附加費。有關法律,是指關乎本協定(屬憑藉第二條而適用)的稅項的法律。
在締約方於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定中並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該詞語須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一方就本協定適用的稅項而施行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一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一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就本協定而言,“締約方的居民”一詞: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
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個人;
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天的任何個人;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成立為法團而通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受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引用此法例
《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及規避繳稅)(巴林王國)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2DU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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