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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

章號
Cap. 1131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1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為懲教署主任級以下僱員的子女的高等教育提供協助及設施、為該等僱員的傷殘子女的教育及培訓設立信託基金,並為該基金的妥善管理,以及就與上述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3條基金的設立及歸屬

(1)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名為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

(2) 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並在本條例所載條文的規限下,持有基金。

(3) 基金由以下各項組成 —— (a) 以就懲教署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的子女的高等教育和就該等人員的傷殘子女的教育及培訓提供協助為宗旨,而於1983年3月18日成立和公開接受認捐的基金獲公眾捐贈的款項於歸屬日期的結餘;

(b) 在歸屬日期前藉使用任何如此捐贈的款項而獲取的其他資產;及

(c)

第1條

現設立一個信託基金,名為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

第2條

受託人須以信託形式並在本條例所載條文的規限下,持有基金。

第3條
第a條

以就懲教署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的子女的高等教育和就該等人員的傷殘子女的教育及培訓提供協助為宗旨,而於1983年3月18日成立和公開接受認捐的基金獲公眾捐贈的款項於歸屬日期的結餘;

第b條

在歸屬日期前藉使用任何如此捐贈的款項而獲取的其他資產;及

第c條
第i條

為基金的目的而向受託人捐贈、認捐或遺贈並被受託人接受的其他款項及資產;或

第ii條

受託人為基金的目的而以其他方式獲取的其他款項及資產。

第4條作為受託人的署長成立為法團

(1) 為施行本條例,當其時執行署長職責的人為基金的受託人,並為一個單一法團(在本條中稱為),須以“The

Trustee of the Correctional Services Children’s Education

Trust”的名稱命名,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任何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

(2) 法團須備有法團印章,而加蓋該印章須由受託人簽署認證。

(3) 任何看來是用法團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第1條

為施行本條例,當其時執行署長職責的人為基金的受託人,並為一個單一法團(在本條中稱為),須以“The

Trustee of the Correctional Services Children’s Education

Trust”的名稱命名,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且在任何法院可以該名稱起訴與被起訴。

第2條

法團須備有法團印章,而加蓋該印章須由受託人簽署認證。

第3條

任何看來是用法團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第5條基金的宗旨及運用
第a條

就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的子女的高等教育及其附屬目的提供協助及方便;

第b條

就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的傷殘子女的教育及培訓提供協助及方便;及

第c條

為上述子女提供繼續上述研修和接受上述教育及培訓的機會。

第6條委員會的設立

(1) 基金須由一個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名為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委員會。

(2) 委員會的成員如下 —— (a) 主席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b) 署長或其代表;

(c)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或其代表;

(d) 懲教署福利主任,由署長委任;

(e)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代表;

(f)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

(3)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任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並可由行政長官再度委任或免任。

(4) 委員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訂立的常規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法定人數為主席及2名成員。

第1條

基金須由一個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名為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委員會。

第2條
第a條

主席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

第b條

署長或其代表;

第c條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或其代表;

第d條

懲教署福利主任,由署長委任;

第e條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懲教助理及同等職系人員代表;

第f條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其他成員不超過2名。

第3條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任期為委任書所指明者,並可由行政長官再度委任或免任。

第4條

委員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根據訂立的常規訂定,而除非有如此訂定,否則法定人數為主席及2名成員。

第7條常規

(1) 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常規 —— (a) 管限其處理事務的程序;

(b) 維持其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c) 一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員會履行職責有關的事宜。

(2) 上述每一項常規的文本,須提交政務司司長,而上述每一項常規得由行政長官修訂。

第1條
第a條

管限其處理事務的程序;

第b條

維持其會議的秩序良好;及

第c條

一般而言,與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員會履行職責有關的事宜。

第2條

上述每一項常規的文本,須提交政務司司長,而上述每一項常規得由行政長官修訂。

第8條高級人員的委任

委員會可不時按其認為恰當的條款,委任一名義務秘書、一名義務司庫和其認為為執行信託所需的其他義務幹事。

第9條款項的投資

(1) 受託人可按委員會建議,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受託人條例》()特准由信託基金投資的投資項目。

(2) 行政長官可委出一個投資顧問委員會,該投資顧問委員會須由不少於3人但不多於5人組成,而如該投資顧問委員會一經委出,則受託人經投資顧問委員會的事先批准,可按委員會建議,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並非特准由信託基金投資的投資項目。

第1條

受託人可按委員會建議,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受託人條例》()特准由信託基金投資的投資項目。

第2條

行政長官可委出一個投資顧問委員會,該投資顧問委員會須由不少於3人但不多於5人組成,而如該投資顧問委員會一經委出,則受託人經投資顧問委員會的事先批准,可按委員會建議,將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在並非特准由信託基金投資的投資項目。

第10條帳目

(1)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就由歸屬日期至1983年8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8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及主席簽署。

(2)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3)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於受託人從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核數師收到經簽署及審計的帳目報表3個月內,或行政長官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第1條

受託人須安排為基金的一切交易備存妥善的帳目,並須安排就由歸屬日期至1983年8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8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擬備基金帳目報表,其中包括收支帳及資產負債表,而該等報表須由受託人及主席簽署。

第2條

基金的帳目及經簽署的帳目報表,須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核數師審計,而該核數師須核證帳目報表,但可按其認為適合的報告(如有的話)予以規限。

第3條

一份經簽署和審計的帳目報表,連同核數師的報告(如有的話),以及受託人就經審計的帳目所涵蓋期間內的基金管理作出的報告,須於受託人從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核數師收到經簽署及審計的帳目報表3個月內,或行政長官容許的較後日期,呈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第11條基金的管理費用

(1) 管理基金的費用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但財政司司長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司長釐定。

(2) 根據第(1)款的但書而徵收的費用 —— (a) 須就歸屬日期至1983年8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8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計算;及

(b) 不得超過有關期間內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點五。

第1條

管理基金的費用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但財政司司長可指示從基金收益中,徵收一項監管年費,以撥入政府一般收入,數目由財政司司長釐定。

第2條
第a條

須就歸屬日期至1983年8月31日的期間及其後就每段截至8月31日為止的一年期間計算;及

第b條

不得超過有關期間內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點五。

51 條

引用此法例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31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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