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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英國勞合銀行(合併)條例

章號
Cap. 1137
版本日期
條文數
76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英國勞合國際銀行有限公司*的業務歸屬英國勞合銀行一事,以及就其他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preamble條弁言
第1條

英國勞合銀行(下稱)是根據《1862年公司法令》(1862

c. 89 U.K.)成立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眾公司;

第2條

英國勞合國際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是一私人公司,根據1948至1967年《公司法令》‡(即《1967年公司法令》(1967

c. 81 U.K.)所界定者)以Lloyds & Bolsa International Bank

Limited的名稱成立為股份有限公司,亦是勞合銀行的全資附屬公司;

第3條

勞合國際是根據《銀行業條例》()領有牌照的銀行,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經營銀行業務;

第4條

勞合銀行在聯合王國及其他地方經營銀行業務;

第5條

為更妥善進行勞合銀行公司集團的業務,宜就勞合國際的業務歸屬勞合銀行,使該集團所經營的業務得以合併一事訂定條文,並宜使該項業務合併實行時,該集團業務的經營及連續性不受干擾;

第6條

《1985年英國勞合銀行(合併)法令》**(1985 c.ix U.K.)就該項合併訂定條文;

第7條

宜就在香港實行該項合併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所述標的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及中,指定日期即是為達致施行英國法令的一般目的而指定的日期。

(3) 本條例中任何提述勞合國際的財產或法律責任之處,即為提述勞合國際當其時(不論是以享有實益權益的人身分或以任何受信人的身分)享有的財產或承擔的法律責任,不論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位於何處或在何處產生,不論勞合國際能否將其轉讓,亦不論勞合國際根據香港法律或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而享有該等財產或承擔該等法律責任。

第1條
第a條

為達致施行英國法令的一般目的而根據該法令指定的日期;或

第b條

就有關業務的任何部分而言,為該部分而根據英國法令指定的日期;

第2條

在、、及中,指定日期即是為達致施行英國法令的一般目的而指定的日期。

第3條

本條例中任何提述勞合國際的財產或法律責任之處,即為提述勞合國際當其時(不論是以享有實益權益的人身分或以任何受信人的身分)享有的財產或承擔的法律責任,不論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位於何處或在何處產生,不論勞合國際能否將其轉讓,亦不論勞合國際根據香港法律或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而享有該等財產或承擔該等法律責任。

第3條指定日期的公告

勞合銀行須於憲報刊登公告,公布為達致施行英國法令的一般目的而根據該法令指定為指定日期的日期。

第4條承認勞合國際的業務歸屬勞合銀行
第a條

除(b)段另有規定外,在為達致施行英國法令的一般目的而指定的日期當日,就香港法律而言,有關業務無須再作轉易而憑藉英國法令當作已歸屬勞合銀行,猶如就各方面而言,勞合銀行與勞合國際在法律上是同一人一樣;

第b條

如依據英國法令,勞合銀行就有關業務的任何部分的歸屬而指定的日期,遲於為達致施行英國法令的一般目的而指定的日期,則就香港法律而言,該部分業務無須再作轉易而憑藉英國法令當作已在該較後日期歸屬勞合銀行。

第5條信託財產及遺囑

(1) 任何財產如於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勞合國際持有,不論是單獨持有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持有,亦不論是以任何信託契據、授產契、契諾、協議或遺囑的受託人或保管受託人身分(不論原先是否如此獲得委任,亦不論是經簽署或蓋章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持有,或以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身分、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託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而憑藉本條例當作已歸屬勞合銀行,則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該財產由勞合銀行單獨持有或聯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勞合銀行具有有關信託所給予勞合國際的同一身分,並擁有和受限於對該等信託適用的權力、條文及法律責任。

(2) 任何財產歸屬具有第(1)款所提述受信人身分的勞合國際所根據或憑藉的任何現有文書或法庭命令(如屬遺囑,則包括遺囑認證的授予書)(不論僅藉該文書或命令或藉《1972年英國勞合保莎國際銀行法令》**(1972 c. vi U.K.)的施行),以及訂明勞合國際因以該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書或命令的任何條文或任何現有合約或安排,於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猶如其中任何提述勞合國際之處(不論屬原有或藉《1972年英國勞合保莎國際銀行法令》**(1972 c. vi U.K.)的施行)(提述勞合國際的條款及條件或其收費率之處除外,不論提述的措辭為何,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由提述勞合銀行所取代一樣地解釋和具有效力。

(3) 任何遺囑性質的饋贈均不得僅因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而廢止。

第1條

任何財產如於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勞合國際持有,不論是單獨持有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持有,亦不論是以任何信託契據、授產契、契諾、協議或遺囑的受託人或保管受託人身分(不論原先是否如此獲得委任,亦不論是經簽署或蓋章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持有,或以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身分、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託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而憑藉本條例當作已歸屬勞合銀行,則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該財產由勞合銀行單獨持有或聯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勞合銀行具有有關信託所給予勞合國際的同一身分,並擁有和受限於對該等信託適用的權力、條文及法律責任。

第2條

任何財產歸屬具有第(1)款所提述受信人身分的勞合國際所根據或憑藉的任何現有文書或法庭命令(如屬遺囑,則包括遺囑認證的授予書)(不論僅藉該文書或命令或藉《1972年英國勞合保莎國際銀行法令》**(1972 c. vi U.K.)的施行),以及訂明勞合國際因以該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書或命令的任何條文或任何現有合約或安排,於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猶如其中任何提述勞合國際之處(不論屬原有或藉《1972年英國勞合保莎國際銀行法令》**(1972 c. vi U.K.)的施行)(提述勞合國際的條款及條件或其收費率之處除外,不論提述的措辭為何,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由提述勞合銀行所取代一樣地解釋和具有效力。

第3條

任何遺囑性質的饋贈均不得僅因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而廢止。

第6條補充條文
第a條
第i條

立約一方為勞合銀行,而非勞合國際;

第ii條

任何提述勞合國際之處(不論措辭為何,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而涉及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須辦理的任何事情者,均以提述勞合銀行取代;

第iii條

任何提述勞合國際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之處(不論措辭為何,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而涉及於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須辦理的事情者,即為提述勞合銀行各董事,或勞合銀行為該目的而委任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視情況所需而定),或如無上述委任,則為提述身分與首述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最為接近的勞合銀行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及

第iv條

如該合約關乎當其時只部分歸屬勞合銀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則該合約在可由勞合國際或可針對勞合國際強制執行的範圍內,構成兩份獨立的合約,其中一份可就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中已如此歸屬勞合銀行的部分而由勞合銀行或針對勞合銀行強制執行,但不可就另一部分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如此強制執行,另一份合約則可就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中並無如此歸屬勞合銀行的部分而由勞合國際或針對勞合國際強制執行,但不可就另一部分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如此強制執行。

第b條

任何法定條文、任何勞合國際並非立約一方的現有合約的任何條文,以及任何其他現有文件(合約及遺囑除外)的任何條文適用於以上及(iii)段適用的合約時,該段亦適用於上述各條文:但該兩節並不適用於任何規管勞合國際業務的經營的成文法則所訂定的任何現有授權或豁免。

第c條

勞合國際與任何客戶之間的任何帳戶,於指定日期當日成為勞合銀行與該客戶之間的帳戶,規限該帳戶的條件及附帶條件與前相同;就各方面而言,該帳戶須當作為連續的同一帳戶:但本條例並不影響勞合銀行或該客戶更改設有任何帳戶的條件或附帶條件的權利。

第d條

給予勞合國際的任何現有指示、命令、指令、委託、授權書、權限、承諾或同意(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亦不論是否與任何帳戶有關),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猶如是給予勞合銀行一樣地具有效力。

第e條

向勞合國際開出或發出或由該銀行承兌或背書或於其任何營業地點付款的任何可流轉票據或付款單,不論是在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以後所開出、發出、承兌或背書者,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具有同樣效力,猶如該票據或付款單向勞合銀行開出或發出或由該銀行承兌或背書或於該銀行的同一營業地點付款一樣。

第f條

勞合國際以受寄人身分對任何文件、紀錄、貨品或其他物件的保管,須於指定日期當日移交勞合銀行,而勞合國際根據關乎上述文件、紀錄、貨品或物件的任何委託保管合約而具有的權利及義務,須於該日成為勞合銀行的權利及義務。

第g條
第i條

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勞合國際或該銀行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持有、用作保證就任何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任何法律責任的任何抵押,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須由勞合銀行持有,或由上述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為勞合銀行持有(視情況所需而定),並可由勞合銀行(不論為該銀行本身的利益,或為任何其他人的利益)用作保證就該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該法律責任的抵押;

第ii條

就按照本條例條文歸屬勞合銀行的任何抵押及以其作為保證的任何法律責任而言,勞合銀行所享有的權利及優先權,以及規限該銀行的義務及附帶條件,與勞合國際如繼續持有該抵押本來會享有的及受規限的一樣;

第iii條

在不損害第(ii)節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勞合國際與勞合銀行之間有任何現有法律責任存續,而勞合國際或勞合銀行或兩者其中之一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就該法律責任持有任何抵押,則為行使該抵押權或將該抵押變現起見,即使有關業務或其中任何部分歸屬勞合銀行,該法律責任須當作繼續有效;

第iv條

第(i)、(ii)或(iii)節所提述並擴及未來放款或法律責任的任何抵押,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可由勞合銀行(不論為該銀行本身的利益,或為任何其他人的利益)用作保證未來放款及未來法律責任獲得付款或解除的抵押,其可供使用範圍及方式,在各方面均與在緊接該日之前,其作為勞合國際或勞合銀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未來放款或須獲解除的法律責任的抵押一樣。

第h條

勞合國際的任何權利或法律責任,如憑藉本條例而當作為勞合銀行的權利或法律責任,則勞合銀行及所有其他人在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即具有同樣的權利、權力及補救辦法(尤其是提出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中抗辯、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或反對申請的權利及權力),以確定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或使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可強制執行,或強制執行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猶如該項權利或法律責任在任何時候均屬勞合銀行的權利或法律責任一樣;而由勞合國際提出或針對勞合國際提出、並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現有或待決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的申請,均可由勞合銀行繼續進行或繼續針對勞合銀行進行。

第i條

判勞合國際勝訴或敗訴的任何判決或裁決的規定,如於指定日期之前仍未獲完全滿足,則在指定日期當日,在可由或可針對勞合國際強制執行的範圍內,成為可由或可針對勞合銀行強制執行。

第7條僱傭合約

(1) 適用於勞合國際僱用任何人的僱傭合約;而根據該合約受僱於勞合國際及勞合銀行,就各方面而言,須當作連續受僱於同一僱主。

(2) 勞合國際任何董事、秘書或核數師,不得僅憑藉本條例而成為勞合銀行的董事、秘書或核數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1條

適用於勞合國際僱用任何人的僱傭合約;而根據該合約受僱於勞合國際及勞合銀行,就各方面而言,須當作連續受僱於同一僱主。

第2條

勞合國際任何董事、秘書或核數師,不得僅憑藉本條例而成為勞合銀行的董事、秘書或核數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8條退休金

(1) 構成或關乎在香港設立並名為英國勞合國際銀行有限公司公積金*的基金的信託契據及規則,於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猶如其內任何提述勞合國際之處,由提述勞合銀行所取代一樣地解釋和具有效力。

(2) 憑藉本條例而成為勞合銀行高級人員或僱員的任何勞合國際的高級人員或僱員,不得憑藉本條例而有權參加勞合銀行的任何退休基金,而勞合銀行的任何現有高級人員或僱員亦不得憑藉本條例而有權參加勞合國際的任何退休基金或英國勞合國際銀行有限公司公積金*。

第1條

構成或關乎在香港設立並名為英國勞合國際銀行有限公司公積金*的基金的信託契據及規則,於指定日期當日及以後,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猶如其內任何提述勞合國際之處,由提述勞合銀行所取代一樣地解釋和具有效力。

第2條

憑藉本條例而成為勞合銀行高級人員或僱員的任何勞合國際的高級人員或僱員,不得憑藉本條例而有權參加勞合銀行的任何退休基金,而勞合銀行的任何現有高級人員或僱員亦不得憑藉本條例而有權參加勞合國際的任何退休基金或英國勞合國際銀行有限公司公積金*。

第9條證據:簿冊及文件

(1) 凡簿冊及其他文件在指定日期之前會就任何事宜而作為對勞合國際有利或不利的證據者,就同一事宜而言,可接納為對勞合銀行有利或不利的證據。

(2)

第1條

凡簿冊及其他文件在指定日期之前會就任何事宜而作為對勞合國際有利或不利的證據者,就同一事宜而言,可接納為對勞合銀行有利或不利的證據。

76 條

引用此法例

《英國勞合銀行(合併)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3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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