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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條例

章號
Cap. 1150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89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就設立一個名為“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的法團及就其職能作出規定,並就附帶及相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第1條
第a條

其業務的全部或部分包括評估個人獲取的技能、知識或經驗;及

第b條

在評估個人獲取的技能、知識或經驗後,授予認可該等技能、知識或經驗的資歷;

第a條

就某營辦者而言,該營辦者是否有能力達致該營辦者聲稱的目標;

第b條

就某評估機構而言,該機構是否有能力評估個人就某行業或某行業分支獲取的技能、知識或經驗;

第c條

就某進修計劃而言,該計劃是否達到達致其營辦者聲稱的該計劃的目標的某標準;

第d條

就某資歷而言,該資歷所認可的技能、知識或經驗是否達到某特定標準;及

第e條

就某人而言,該人的總體學歷資歷是否達到在香港取得的某特定資歷的標準;

第2條
第2條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的設立
第3條評審局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的法人團體,該法人團體可起訴及被起訴。

(2) 評審局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15至21名成員,由行政長官按照第(2A)及(3)款委任;

(aa)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或其代表;及

(b) 總幹事。

(2A) 委任成員須從行政長官認為因符合以下條件而屬適合的人當中委任 —— (a) 在質素保證或進行評審考核方面有專長或經驗;或

(b) 在教育或培訓方面或在任何行業有良好聲譽。

(3) 在委任成員當中,4至7名須是並非香港居民的人。

(4) 行政長官須從委任成員當中,委任一名評審局主席及一名評審局副主席。

(5) 委任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在委任時指明。

(6) 適用於評審局及其成員。

(7) 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每一項委任,行政長官均須安排在憲報公布。

(8) 即使評審局的成員職位出現空缺,該局仍可行事。

(9)

第1條

現設立一個名為“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的法人團體,該法人團體可起訴及被起訴。

第2條
第a條

15至21名成員,由行政長官按照第(2A)及(3)款委任;

第aa條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或其代表;及

第b條

總幹事。

第2A條
第a條

在質素保證或進行評審考核方面有專長或經驗;或

第b條

在教育或培訓方面或在任何行業有良好聲譽。

第3條

在委任成員當中,4至7名須是並非香港居民的人。

第4條

行政長官須從委任成員當中,委任一名評審局主席及一名評審局副主席。

第5條

委任成員的任期由行政長官在委任時指明。

第6條

適用於評審局及其成員。

第7條

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每一項委任,行政長官均須安排在憲報公布。

第8條

即使評審局的成員職位出現空缺,該局仍可行事。

第9條
第4條評審局的職能

(1) 評審局可執行以下任何或所有職能 —— (a)

(b) 就個人進行評審考核;

(c) 發布關於進修計劃的標準的資料,以及推廣進行評審考核的方法和實務;

(d) 與香港以外地方的評審或質素保證團體及教育及培訓主管當局建立關係,並不斷探討香港以外地方的學術或職業方面的評審制度;

(e) 籌辦或舉行研討會、會議或其他形式的教導性或推廣性的活動,或對該等研討會、會議或活動提供協助;

(f) 對維持或監察教育及培訓的標準進行研究,或委託他人對維持或監察教育及培訓標準進行研究;

(g) 局長准許或指派予評審局的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授權的關乎學術或職業方面的評審、教育或培訓的其他職能。

(2) 在局長的事先批准下,評審局可 —— (a) 根據第及(b)款,就在香港以外的營辦者、評估機構或個人、在香港以外營辦的進修計劃或可在香港以外取得的資歷進行評審考核;及

(b) 在香港以外執行第款所指的局長准許或指派的任何職能。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一般性的;或

第ii條

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授權進行的,

第b條

就個人進行評審考核;

第c條

發布關於進修計劃的標準的資料,以及推廣進行評審考核的方法和實務;

第d條

與香港以外地方的評審或質素保證團體及教育及培訓主管當局建立關係,並不斷探討香港以外地方的學術或職業方面的評審制度;

第e條

籌辦或舉行研討會、會議或其他形式的教導性或推廣性的活動,或對該等研討會、會議或活動提供協助;

第f條

對維持或監察教育及培訓的標準進行研究,或委託他人對維持或監察教育及培訓標準進行研究;

第g條

局長准許或指派予評審局的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授權的關乎學術或職業方面的評審、教育或培訓的其他職能。

第2條
第a條

根據第及(b)款,就在香港以外的營辦者、評估機構或個人、在香港以外營辦的進修計劃或可在香港以外取得的資歷進行評審考核;及

第b條

在香港以外執行第款所指的局長准許或指派的任何職能。

第5條評審局的權力

(1) 在不抵觸的規定下,評審局可 —— (a) 作出為更妥善地執行該局職能而屬必需或附帶的一切事情,或一切有助於更妥善地執行該局職能的事情;

(b) 獨自或聯同其他人或組織,或以其他人或組織的代理人身分,執行(除外)所指的職能;及

(c) 行使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予該局的權力。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評審局執行其職能時可 —— (a) 委任任何人執行(除外)所指明的職能;

(b) 發表及分發評審局認為合適的材料(包括評審報告,但在執行所指的職能時就個人擬備的評審報告除外);

(ba) 釐定並徵收須為根據(b)段發表的任何材料而徵收的費用;

(c) 使任何人得以使用評審局的設施,或使用為評審局而提供或由評審局提供的設施,或使用由評審局提供的服務(上述設施或服務不包括評審考核),並指明規限該等使用的條件及釐定須為該等使用而繳付的費用(如有的話)以及徵收該等費用;

(d) 釐定並徵收須就執行所指的任何職能而徵收的費用;

(e) 在局長的事先批准下,釐定並徵收須為進行評審考核而徵收的費用;

(ea) 在局長的事先批准下,釐定並徵收須為根據第IVA部進行覆檢而徵收的費用;

(f) 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退還、減收或免收(c)、(d)、(e)及(ea)各段所指的收費;

(g) 在局長的事先批准下,支付酬金予並非香港居民的委任成員;

(ga) 向根據(a)段獲委任的人,支付就執行根據轉授予該人職能而支付的酬金;

(gb) 向覆檢委員會委員支付就執行他們在第IVA部下的職能而支付的酬金;

(h) 支付予(ga)及(gb)段所指的人因執行該等段落所指職能而合理承擔的交通費、住宿費或其他開支;

(i) 支付成員因執行成員職責而合理承擔的交通費、住宿費或其他開支;

(j) 取得、持有或處置屬任何類別的財產;

(k) 接受捐贈,不論該等捐贈是否受任何信託所規限;

(l) 在局長的事先批准下,以評審局認為適宜的抵押或其他條款及條件,借入它認為適宜的款項。

(m)

(3) 根據第(2)款釐定的任何費用的款額,無須參照就該等費用所關乎的事宜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會就該等事宜而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費用的款額而予以限定,並可因應某些情況或某些個案,為同類事宜釐定不同的費用。

(4) 為第及(ea)款的施行,局長可批准擬就該款所指的任何事宜而徵收的費用的款額,亦可批准可就該事宜或任何類別事宜而徵收的最高費用。

第1條
第a條

作出為更妥善地執行該局職能而屬必需或附帶的一切事情,或一切有助於更妥善地執行該局職能的事情;

第b條

獨自或聯同其他人或組織,或以其他人或組織的代理人身分,執行(除外)所指的職能;及

289 條

引用此法例

《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50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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