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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入境規例

章號
Cap. 115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80
第1條
第1A條
第2條逗留條件

(1) 給予某人以訪客身分在香港入境的准許,須受下述逗留條件規限 —— (a) 該人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b) 該人不得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及

(c) 該人不得就讀於學校、大學或其他教育機構。

(2) 給予某人以過境人士身分在香港入境的准許,須受一逗留條件規限,即該人不得在載其抵達香港的船隻離開後仍然留在香港。

(3) 給予某人以學生身分在香港入境的准許,須受下述逗留條件規限 —— (a) 該人只能就讀於指明的學校、大學或其他教育機構,並修讀處長批准修讀的課程;及

(b)

(4) 給予某人為僱傭工作而在香港入境的准許,須受一逗留條件規限,即該人只能接受處長所批准的僱傭工作,或開辦或參與處長所批准的業務。

(5) 給予某人以合約海員身分在香港入境的准許,須受一逗留條件規限,即該人不得在指明的船隻離開後或在入境日期翌日起計14天後(以較早者為準)仍然留在香港。

第1條
第a條

該人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第b條

該人不得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及

第c條

該人不得就讀於學校、大學或其他教育機構。

第2條

給予某人以過境人士身分在香港入境的准許,須受一逗留條件規限,即該人不得在載其抵達香港的船隻離開後仍然留在香港。

第3條
第a條

該人只能就讀於指明的學校、大學或其他教育機構,並修讀處長批准修讀的課程;及

第b條
第i條

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或

第ii條

開辦或參與任何業務。

第4條

給予某人為僱傭工作而在香港入境的准許,須受一逗留條件規限,即該人只能接受處長所批准的僱傭工作,或開辦或參與處長所批准的業務。

第5條

給予某人以合約海員身分在香港入境的准許,須受一逗留條件規限,即該人不得在指明的船隻離開後或在入境日期翌日起計14天後(以較早者為準)仍然留在香港。

第3條證件的發出
第a條

海員身分證;

第b條

身分證明書;

第c條

入境證及回港證;

第d條
第e條

簽證身分書;

第f條

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

第g條

旅遊通行證;及

第h條

越南難民證。

第4條訂明的入境檢查訊號
第a條

日間以旗號顯示H.N.N.三個字母;及

第b條

夜間以三盞白燈自上而下垂直顯示,燈與燈之間保持等距至少1米,並且須在最少1海里範圍內從任何角度均可看見。

第5條全體船員的訂明詳情
第a條

名字、姓氏或父源姓名、船員等級、出生日期及國籍;

第b條

首次簽署成為該船船員的日期及地點;及

第c條

現時所持海員身分證的號碼。

第6條船上乘客的訂明詳情
第a條

名字、姓氏或父源姓名、職業、出生日期、國籍及永久地址;

第b條

登船的港口及離船的港口;及

第c條

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的號碼。

第7條飛機上乘客的訂明詳情
第a條

每名乘客的名字、姓氏或父源姓名及國籍;

第b條

在上一站登機的乘客的數目;

第c條

該同一班機在上一站降落前機上乘客的數目;

第d條

在香港離機乘客的數目;及

第e條

繼續乘搭該同一班機離開香港乘客的數目。

第7A條通知書的訂明發出方式
第a條

可面交給他;或

第b條
第i條

如該越南難民是一個家庭的成員,則發給其家長;

第ii條

如該越南難民是船上乘客,或是船員,則發給該船船長;

第iii條

如該越南難民是受僱的,則發給其僱主;

第iv條

在該越南難民通常居住的難民中心內傳閱的刊物上刊登該通知書;

第v條

在該越南難民通常居住的難民中心的布告板上張貼該通知書;或

第vi條

在最少兩個不同的日子裏,在該越南難民通常居住的難民中心內,以擴音器或其他方式廣播該通知書的內容。

180 條

引用此法例

《入境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5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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