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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入境(羈留地點)令

章號
Cap. 115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72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啟德郵輪碼頭條例》。

第2條釋義
第a條

永久限制區;

第b條

非永久限制區(但根據宣布當其時不是限制區的任何非永久限制區或其任何部分除外);

第a條
第1條

政府(作為業主);及

第2條

任何人(作為租户);及

第b條

就該協議指明的郵輪碼頭區的任何部分的郵輪碼頭運作和管理而訂立;

第a條

警務人員;

第b條

由《入境事務隊條例》()設立的入境事務隊的成員;或

第c條

擔任《香港海關條例》()指明的職位的人;

第a條
第1條

純粹為觀光或遊樂目的而用作運載乘客,或擬純粹為該等目的而用作運載乘客;及

第2條
第A條

自香港境外的某港口啟航,並返回該港口結束該航程,或航行至香港境外的另一港口結束該航程,而香港是在航程中的中途停靠港;或

第B條

在香港水域內啟航或結束該航程,或在香港水域內啟航和結束該航程,不論有關船隻有否在航程中停靠香港境外的任何港口;或

第b條

根據批准為郵輪的船隻;

第a條

根據就該條文獲授權的公職人員,或屬獲授權公職人員類別的人員;

第b條

根據概括地就本條例獲授權的公職人員,或屬獲授權公職人員類別的人員;或

第c條

在郵輪碼頭區內執勤的警務人員;

第2條郵輪碼頭
第3條郵輪碼頭的指定

現指定郵輪碼頭區為一個名為“啟德郵輪碼頭”的碼頭。

第4條使用郵輪碼頭
第a條

供郵輪停泊或碇泊;

第b條

利便郵輪的乘客登船及離船;

第c條

進行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活動;及

第d條

附帶用途。

第5條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

(1) 專員可按商業模式,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

(2) 在不抵觸政府與碼頭營運者的租賃協議的前提下,該營運者可就該協議指明的郵輪碼頭區的任何部分,按商業模式,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

(3) 在不局限第(1)或(2)款的原則下,為根據該款按商業模式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專員或碼頭營運者可釐定、索取和收取任何或所有以下費用及租金 —— (a) 郵輪或其他船隻的停泊或碇泊費用;

(b) 承租或分租任何處所的租金;

(c) 進入、使用或佔用任何處所的許可的費用;

(d) 使用車輛停泊設施的費用;

(e) 任何其他費用。

(4) 第(3)款所提述的費用及租金,不得藉參照以下事宜,而予以局限 —— (a) 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成本;或

(b) 收回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的開支。

(5) 為免生疑問,在不抵觸政府與碼頭營運者的租賃協議的前提下,該營運者在按照該協議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的過程中收取的任何款項 —— (a) 不屬《公共財政條例》()所指的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及

(b) 可由該營運者保留。

第1條

專員可按商業模式,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

第2條

在不抵觸政府與碼頭營運者的租賃協議的前提下,該營運者可就該協議指明的郵輪碼頭區的任何部分,按商業模式,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

第3條
第a條

郵輪或其他船隻的停泊或碇泊費用;

第b條

承租或分租任何處所的租金;

第c條

進入、使用或佔用任何處所的許可的費用;

第d條

使用車輛停泊設施的費用;

第e條

任何其他費用。

第4條
第a條

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所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成本;或

第b條

收回運作和管理郵輪碼頭的開支。

第5條
第a條

不屬《公共財政條例》()所指的為政府而籌集或收受的款項;及

第b條

可由該營運者保留。

第6條專員可授權和轉授職能

(1) 為施行本條例,專員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或授權屬某公職人員類別的任何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2) 第(1)款所指的授權 —— (a) 須以書面作出;及

(b) 可就本條例的指明條文作出,亦可概括地就本條例作出。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專員可藉書面將自己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轉授予 —— (a) 公職人員,或屬某公職人員類別的任何人員;

(b) 碼頭營運者;或

(c) 管理者。

(4) 專員不得根據第(3)款轉授自己在以下條文下的職能 —— (a) 第(1)或(3)款;

(b) ;或

(c) 。

(5) 如有任何職能根據第(3)款轉授予碼頭營運者或管理者(),則獲轉授人可將該職能再轉授予本身的僱員。

(6) 如以下人士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 —— (a) 公職人員;

(b) 碼頭營運者或碼頭營運者的僱員;或

(c) 管理者或管理者的僱員,

(7) 如在本條例(第(1)及(3)款及及除外)中,就任何職能而提述專員,該提述包括 —— (a) 獲專員根據第(3)款轉授職能的人;及

(b) 如該人根據第(5)款再轉授有關職能予本身的僱員 —— 該僱員。

第1條

為施行本條例,專員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為獲授權人員,或授權屬某公職人員類別的任何人員為獲授權人員。

第2條
第a條

須以書面作出;及

第b條

可就本條例的指明條文作出,亦可概括地就本條例作出。

第3條
第a條

公職人員,或屬某公職人員類別的任何人員;

272 條

引用此法例

《入境(羈留地點)令》(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5B-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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