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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Mizuho Corporate Bank, Ltd. (香港合併)條例

章號
Cap. 1169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24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第一勸業銀行及日本興業銀行的某些業務轉歸和利便將該等業務轉歸富士銀行,以及就其他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preamble條弁言
第a條

第一勸業銀行(下稱)是根據日本法律成立、註冊營業地點設於東京的公司及根據《銀行業條例》()的規定領有牌照的銀行,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經營銀行業務;

第b條

富士銀行(下稱)是根據日本法律成立、註冊營業地點設於東京的公司及根據《銀行業條例》()的規定領有牌照的銀行,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經營銀行業務;

第c條

日本興業銀行(下稱)是根據日本法律成立、註冊營業地點設於東京的公司及根據《銀行業條例》()的規定領有牌照的銀行,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經營銀行業務;

第d條

第一勸業、實業商務銀行及日本興業均在香港設有分行;

第e條

Mizuho Holdings, Inc.

(下稱)是根據日本法律成立的銀行及長期信貸銀行控權公司;

第f條

實業商務銀行及各合併銀行均為瑞穗控股的全資附屬公司及瑞穗金融集團的集團成員;

第g條

於1999年12月22日第一勸業、實業商務銀行及日本興業就第一勸業、實業商務銀行及日本興業根據客戶組成及營業功能重組及合併為兩間銀行,分別名為Mizuho

Corporate Bank,

Ltd.及Mizuho

Bank,

Ltd.而訂立一份合併協議,而該項在合併協議下進行的重組及合併將根據日本法律中的企業分拆及合併程序進行,藉著日本法律的施行把資產及法律責任的組合轉移;

第h條

為更妥善經營瑞穗金融集團的業務,宜將各合併銀行的香港分行各自的業務由實業商務銀行繼承及合併歸入實業商務銀行,而該項合併應以將第一勸業香港分行及日本興業香港分行的業務移轉予及轉歸實業商務銀行的方式達成;

第i條

於指定日期,日本興業將合併歸入實業商務銀行及根據《日本金融機構的合併和轉換法》和《日本商法》的條文解散,而實業商務銀行則改名為Mizuho

Corporate Bank, Ltd.;

第j條

於指定日期,第一勸業將改名為Mizuho

Bank, Ltd.,而第一勸業將結束在香港經營銀行業務;

第k條

考慮到合約關係及其他法律關係對實業商務銀行香港分行及各合併銀行的香港分行所經營的業務的影響程度,宜訂定條文以利便該項合併,使實業商務銀行香港分行及各合併銀行的香港分行各自的業務的經營及其連續性不受干擾。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所述事項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及的定義中,凡提述分行之處,即為提述第一勸業或實業商務銀行或日本興業或有關的合併銀行,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各有關的合併銀行在香港經營業務的所有地方。

(3) 除非本條例其他條文有相反效力,否則本條例中凡提述實業商務銀行、合併銀行、香港合併銀行或合併分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之處,即為提述實業商務銀行、該合併銀行、該香港合併銀行或該合併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當其時(不論是以受益人或任何受信人的身分)有權享有的財產或負上的法律責任,不論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位於何處或在何處產生,或實業商務銀行、該合併銀行、該香港合併銀行或該合併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能否將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移轉或轉讓,亦不論實業商務銀行、該合併銀行、該香港合併銀行或該合併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根據香港法律或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區或地方的法律而有權享有該等財產或負上該等法律責任。

(4) 任何政治體、法團及其他人的權利如受本條例任何條文影響,則該政治體、法團或其他人須當作於本條例中述及。

(5) 除非本條例其他條文有相反效力,否則在指定日期及該日期後,本條例中凡提述實業商務銀行的提述即為提述 Mizuho Corporate Bank,

Ltd.。

第1條
第a條

日本興業在該銀行於香港的分行經營或由該分行所經營的業務;及

第b條

記錄在日本興業的任何簿冊及紀錄內或該等簿冊及紀錄所產生的屬日本興業香港分行的所有現有財產及法律責任(不論屬何性質),以及與該等財產及法律責任有關的屬日本興業香港分行的任何其他財產及法律責任,

第a條

第一勸業香港分行;及

第b條

日本興業香港分行;

第a條

第一勸業在該銀行於香港的分行經營或由該分行所經營的業務;及

第b條

記錄在第一勸業的任何簿冊及紀錄內或該等簿冊及紀錄所產生的屬第一勸業香港分行的所有現有財產及法律責任(不論屬何性質),以及與該等財產及法律責任有關的屬第一勸業香港分行的任何其他財產及法律責任,

第a條

實業商務銀行在該銀行於香港的分行經營或由該分行所經營的業務;及

第b條

記錄在實業商務銀行的任何簿冊及紀錄內或該等簿冊及紀錄所產生的屬實業商務銀行香港分行的所有現有財產及法律責任(不論屬何性質),以及與該等財產及法律責任有關的屬實業商務銀行香港分行的任何其他財產及法律責任;

第2條

在、、及的定義中,凡提述分行之處,即為提述第一勸業或實業商務銀行或日本興業或有關的合併銀行,或(視屬何情況而定)各有關的合併銀行在香港經營業務的所有地方。

第3條

除非本條例其他條文有相反效力,否則本條例中凡提述實業商務銀行、合併銀行、香港合併銀行或合併分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之處,即為提述實業商務銀行、該合併銀行、該香港合併銀行或該合併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當其時(不論是以受益人或任何受信人的身分)有權享有的財產或負上的法律責任,不論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位於何處或在何處產生,或實業商務銀行、該合併銀行、該香港合併銀行或該合併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能否將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移轉或轉讓,亦不論實業商務銀行、該合併銀行、該香港合併銀行或該合併分行(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根據香港法律或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區或地方的法律而有權享有該等財產或負上該等法律責任。

第4條

任何政治體、法團及其他人的權利如受本條例任何條文影響,則該政治體、法團或其他人須當作於本條例中述及。

第5條

除非本條例其他條文有相反效力,否則在指定日期及該日期後,本條例中凡提述實業商務銀行的提述即為提述 Mizuho Corporate Bank,

Ltd.。

第3條公告指定日期

實業商務銀行須於憲報刊登公告,公布某一個預期成為指定日期的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該日期結果並非指定日期,則實業商務銀行須於憲報刊登公告表明此事,並須再次於憲報刊登公告,公布另一個預期為指定日期的日期,或實業商務銀行須於憲報刊登公告,述明另一個已過去的指定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4條將各合併分行轉歸及承認該轉歸

(1) 在指定日期當日 —— (a) 第一勸業香港分行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契據移轉及轉歸實業商務銀行,以便實業商務銀行繼承第一勸業香港分行,猶如實業商務銀行與第一勸業在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及

(b) 日本興業香港分行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契據,而在香港法律下當作為移轉及轉歸實業商務銀行,以便實業商務銀行繼承日本興業香港分行,猶如實業商務銀行與日本興業在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是同一人一樣。

(2) 就第(1)款提述的任何事宜而言,即使沒有一間合併銀行是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就香港法律而言,第(1)款當作具有效力。

(3) 屬任何合併分行組成部分的財產或所負上的法律責任的移轉及轉歸如是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規定所管限,則倘若實業商務銀行提出要求,有關合併銀行須在指定日期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以確保該財產或法律責任有效地移轉及轉歸實業商務銀行;而在作出移轉或轉歸之前,(就任何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規定所管限的財產而言)有關合併銀行須以信託形式為實業商務銀行絕對持有該財產。

第1條
第a條

第一勸業香港分行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契據移轉及轉歸實業商務銀行,以便實業商務銀行繼承第一勸業香港分行,猶如實業商務銀行與第一勸業在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及

第b條

日本興業香港分行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契據,而在香港法律下當作為移轉及轉歸實業商務銀行,以便實業商務銀行繼承日本興業香港分行,猶如實業商務銀行與日本興業在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是同一人一樣。

第2條

就第(1)款提述的任何事宜而言,即使沒有一間合併銀行是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就香港法律而言,第(1)款當作具有效力。

第3條

屬任何合併分行組成部分的財產或所負上的法律責任的移轉及轉歸如是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規定所管限,則倘若實業商務銀行提出要求,有關合併銀行須在指定日期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以確保該財產或法律責任有效地移轉及轉歸實業商務銀行;而在作出移轉或轉歸之前,(就任何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規定所管限的財產而言)有關合併銀行須以信託形式為實業商務銀行絕對持有該財產。

第5條信託財產及遺囑

(1) 任何財產如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任何香港合併銀行持有,不論是單獨持有或聯同其他人持有,亦不論是以信託契據、授產安排、契諾、協議或遺囑的受託人或保管受託人身分(不論原先是否如此獲得委任,亦不論是經簽署或蓋章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或以其他方式委任)持有,或以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身分、或藉法庭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託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並憑藉本條例轉歸或當作為轉歸實業商務銀行,則自指定日期起,該財產即由實業商務銀行單獨持有或聯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實業商務銀行具有有關信託所給予該香港合併銀行的同一身分,並擁有和受限於對該等信託適用的權力、條文及法律責任。

(2) 在任何財產轉歸具有第(1)款所提述受信人身分的任何香港合併銀行所根據或憑藉的現有文書或法庭命令中(如屬遺囑,則包括遺囑認證的授予書),以及訂明任何香港合併銀行因以該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書或命令的條文中,或任何現有合約或安排中,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須在猶如提述該香港合併銀行之處(但不包括對該香港合併銀行的條款及條件或收費率的提述(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以提述實業商務銀行取代的情況下解釋和具有效力,但本款並不阻止實業商務銀行按照有關文書或命令的條款而更改應予支付的酬金或收費率。

(3) 在指定日期前訂立但在指定日期前未在香港申領遺囑認證的遺囑,以及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之後訂立的遺囑,如委任任何香港合併銀行以受託人的身分作為財產的執行人、受託人或收受人,則自指定日期起,該遺囑須在猶如其中提述該銀行為該執行人、受託人或收受人或其他與該委任有關之處(但不包括對該銀行的條款及條件或收費率的提述(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以提述實業商務銀行取代的情況下解釋和具有效力。

(4) 任何遺囑性質的饋贈均不得僅因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而廢止。

第1條

任何財產如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任何香港合併銀行持有,不論是單獨持有或聯同其他人持有,亦不論是以信託契據、授產安排、契諾、協議或遺囑的受託人或保管受託人身分(不論原先是否如此獲得委任,亦不論是經簽署或蓋章或藉任何法庭的命令或以其他方式委任)持有,或以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身分、或藉法庭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託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並憑藉本條例轉歸或當作為轉歸實業商務銀行,則自指定日期起,該財產即由實業商務銀行單獨持有或聯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實業商務銀行具有有關信託所給予該香港合併銀行的同一身分,並擁有和受限於對該等信託適用的權力、條文及法律責任。

第2條

在任何財產轉歸具有第(1)款所提述受信人身分的任何香港合併銀行所根據或憑藉的現有文書或法庭命令中(如屬遺囑,則包括遺囑認證的授予書),以及訂明任何香港合併銀行因以該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付或留存酬金的上述文書或命令的條文中,或任何現有合約或安排中,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須在猶如提述該香港合併銀行之處(但不包括對該香港合併銀行的條款及條件或收費率的提述(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以提述實業商務銀行取代的情況下解釋和具有效力,但本款並不阻止實業商務銀行按照有關文書或命令的條款而更改應予支付的酬金或收費率。

第3條

在指定日期前訂立但在指定日期前未在香港申領遺囑認證的遺囑,以及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之後訂立的遺囑,如委任任何香港合併銀行以受託人的身分作為財產的執行人、受託人或收受人,則自指定日期起,該遺囑須在猶如其中提述該銀行為該執行人、受託人或收受人或其他與該委任有關之處(但不包括對該銀行的條款及條件或收費率的提述(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以提述實業商務銀行取代的情況下解釋和具有效力。

第4條

任何遺囑性質的饋贈均不得僅因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而廢止。

第6條補充條文
第a條
第i條

其當事一方為實業商務銀行,而非該香港合併銀行;

第ii條

凡提述該香港合併銀行之處(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就須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辦理的事情而言,均以提述實業商務銀行取代;

第iii條

凡提述該香港合併銀行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之處(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就須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辦理的事情而言,即為提述實業商務銀行的董事,或實業商務銀行為該目的而委任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視情況所需而定),或如無上述委任,則為提述身分與首述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最為接近的實業商務銀行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

第b條

除另有規定外,段適用於法定條文、任何香港合併銀行並非立約一方的現有合約的條文,以及其他現有文件(合約及遺囑除外)的條文,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該段所適用的合約。

第c條

任何香港合併銀行與客戶之間的任何帳戶,須在指定日期當日移轉予實業商務銀行,並成為實業商務銀行與該客戶之間的帳戶,規限該帳戶的條件和附帶條件與先前的相同;就所有目的而言,每一該等帳戶須當作為並未間斷的同一帳戶;香港合併銀行(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他人,亦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或以書面或其他形式)訂立、參與訂定、接獲、發出或被指明為收件人的所有現有合約、協議、保險單、認購權文件、約務更替文件、證明書、裁決、批地文件、轉易書、契據、租契、特許、通知、許可證、擔保、授予抵押權益或包含抵押權益的文件、債權證明書、彌償、委託、指示及其他文書及承諾,自指定日期起,須在猶如屬以下情況下解釋和具有效力︰凡提述香港合併銀行與客戶之間的上述帳戶(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就須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辦理的事情而言,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均以提述實業商務銀行與該客戶之間並未間斷的帳戶取代:但本條例並不影響實業商務銀行或任何客戶更改持有帳戶的條件或附帶條件的權利。

第d條

向任何香港合併銀行或由任何香港合併銀行發出的(不論是單獨或與另一人共同接獲或發出)現有指示、命令、指令、委託、授權書、授權、承諾或同意(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亦不論是否與帳戶有關),自指定日期起,猶如是向實業商務銀行或由實業商務銀行發出,或向實業商務銀行連同該另一人發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適用和具有效力。

第e條

要求任何香港合併銀行兌現的或由任何香港合併銀行接獲、承兌或背書的、又或須於該香港合併銀行的任何營業地點支付的可流轉票據或付款指令票據,無論是在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要求該香港合併銀行兌現、或在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接獲、承兌或背書,自指定日期起,均在猶如已要求實業商務銀行兌現,或已由實業商務銀行接獲、承兌或背書,又或須於實業商務銀行的同一營業地點支付的情況下,具有同樣效力。

第f條

任何香港合併銀行以受寄人身分對任何文件、紀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保管,須在指定日期當日移交實業商務銀行,而該香港合併銀行根據關乎上述文件、紀錄、貨物或物件的委託保管合約而具有的權利及義務,須在該日成為實業商務銀行的權利及義務。

124 條

引用此法例

《Mizuho Corporate Bank, Ltd. (香港合併)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69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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