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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審計條例

章號
Cap. 122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23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關乎審計署署長職位的事宜(包括按照《基本法》任命署長,以及署長的任期、職責及權力),就政府帳目及指明的人、法人團體及其他團體的帳目的審計及報告,以及就附帶事宜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政府一般收入;

第b條

任何整筆或部分記入庫務署署長的帳簿或帳目紀錄內的款項(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除外);及

第c條

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條例而以書面宣布為公帑的任何其他款項;

第a條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第b條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1997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第c條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第a條
第i條

公帑的徵收、收取、保管、發放或支付;

第ii條

任何印花、證券、物料或任何其他特區政府財產的收取、保管、發放、售賣、轉讓、處置或入帳;或

第iii條

任何與其公務相關或因其公務而產生的金融或財務上責任;及

第b條

該等公職人員所受僱的部門的首長;

第3條按照《基本法》任命署長

署長的任命須按照《基本法》作出。

第3A條署長在任期間不得擔任特區政府其他受薪職位

署長在任職期間,不得擔任特區政府的任何其他受薪職位。

第4條署長的任期

(1) 擔任署長的人 —— (a) 在任職期間須行為良好;及

(b) 只可按照《基本法》被免職。

(2) 凡有人按照《基本法》被免去署長一職,有關情況的詳盡陳述,須盡快提交立法會。

第1條
第a條

在任職期間須行為良好;及

第b條

只可按照《基本法》被免職。

第2條

凡有人按照《基本法》被免去署長一職,有關情況的詳盡陳述,須盡快提交立法會。

第4A條署長的薪金

(1) 署長有權獲發以下薪金 —— (a)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原有指明及最後增至的薪金額;或

(b) 如該薪金額其後根據第(2)款增加——經增加的薪金額。

(2) 行政長官可不時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自命令所指明的日期起增加署長的薪金額。

(3) 憑藉本條須支付予署長的薪金,須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並從中撥付。

(4) 在第(1)款中 ——

第1條
第a條

在緊接生效日期前,根據原有指明及最後增至的薪金額;或

第b條

如該薪金額其後根據第(2)款增加——經增加的薪金額。

第2條

行政長官可不時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自命令所指明的日期起增加署長的薪金額。

第3條

憑藉本條須支付予署長的薪金,須記在政府一般收入上,並從中撥付。

第1條
第5條署長受僱為公職人員

署長的僱用須受《公務人員(管理)命令》、政府規例及一般適用於公職人員的條例所規限。

第6條填補署長職位空缺的提名及報請事宜

署長職位不論因任何原因而出缺,行政長官須按照《基本法》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另一人擔任該職位。

第7條署理署長的委任

如行政長官認為署長在任何期間內因任何原因而無法行使其權力或執行該職位的職責,行政長官須委任另一人在該段期間內署理署長職位。

第8條署長的職責

(1) 署長須 —— (a) 審核、查究及審計所有會計人員與公帑、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特區政府財產有關的帳目;及

(b) 審核、查究及審計與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或基金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公職人員就該帳目或基金而備存的帳目、報表及紀錄。

(2) 署長須確定可否信納 —— (a) 已給予足夠指示及訓令,以確保公帑或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妥為徵收,而有關的公職人員亦已妥為遵守各項與此有關的條例及該等指示及訓令;

(b) 所有公帑或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均按照恰當權限發放及支付;

(c) 所有付款均為恰當地可予徵收的款項,並有足夠付款憑單或付款證明作為佐證,或以其他方式經恰當地入帳;

(d) 適用於公帑或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的發放及支付的規則及程序,足以確保有效控制支出,而有關的公職人員亦已妥為遵守該等規則及程序;

(e) 任何經立法會撥款作指明用途並由公職人員使用的公帑,已按照撥款所根據的權限運用並且妥為運用於該用途;及

(f) 已訂立足夠規則及程序,以確保任何印花、證券、物料及其他特區政府財產的收取、保管、發放、售賣、轉讓及處置或就此作出的入帳均屬恰當,而有關的公職人員亦已妥為遵守該等規則及程序。

(3) 署長如認為某職責與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委予他的職責有所抵觸,則無須承擔該職責。

第1條
第a條

審核、查究及審計所有會計人員與公帑、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特區政府財產有關的帳目;及

第b條

審核、查究及審計與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或基金相對之處所指明的公職人員就該帳目或基金而備存的帳目、報表及紀錄。

第2條
第a條

已給予足夠指示及訓令,以確保公帑或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妥為徵收,而有關的公職人員亦已妥為遵守各項與此有關的條例及該等指示及訓令;

第b條

所有公帑或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均按照恰當權限發放及支付;

第c條

所有付款均為恰當地可予徵收的款項,並有足夠付款憑單或付款證明作為佐證,或以其他方式經恰當地入帳;

第d條

適用於公帑或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的發放及支付的規則及程序,足以確保有效控制支出,而有關的公職人員亦已妥為遵守該等規則及程序;

第e條

任何經立法會撥款作指明用途並由公職人員使用的公帑,已按照撥款所根據的權限運用並且妥為運用於該用途;及

第f條

已訂立足夠規則及程序,以確保任何印花、證券、物料及其他特區政府財產的收取、保管、發放、售賣、轉讓及處置或就此作出的入帳均屬恰當,而有關的公職人員亦已妥為遵守該等規則及程序。

第3條

署長如認為某職責與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委予他的職責有所抵觸,則無須承擔該職責。

第9條署長的權力

(1) 署長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和行使其權力時,可 —— (a) 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代其進行任何查究、審核或審計,並要求該公職人員向其作出報告︰但上述授權須經該公職人員所受僱的部門的首長贊同;

(b) 要求任何公職人員作出署長認為適當的解釋,或提供署長認為適當的資料,以便署長履行其職責;

(c) 安排翻查任何特區政府部門的任何簿冊、文件或紀錄,並取其摘錄,而無須繳付任何費用;

(d)

(e) 向律政司司長報告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事宜。

(2) 署長及任何獲其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在根據本條例執行署長的職責和行使署長的權力時,可取得由任何公職人員管有的所有紀錄、簿冊、憑單、文件、現金、收據、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特區政府財產。

(3) 署長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責和行使其權力時,不受任何其他人或主管當局指示或控制。

第1條
第a條

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代其進行任何查究、審核或審計,並要求該公職人員向其作出報告︰但上述授權須經該公職人員所受僱的部門的首長贊同;

第b條

要求任何公職人員作出署長認為適當的解釋,或提供署長認為適當的資料,以便署長履行其職責;

第c條

安排翻查任何特區政府部門的任何簿冊、文件或紀錄,並取其摘錄,而無須繳付任何費用;

第d條
第i條

公帑或第2欄所指明的帳目的款項或組成第2欄所指明的基金的款項的收取、支出或保管;

123 條

引用此法例

《審計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2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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