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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私家街道及通路)規例
本規例可引稱為《建築物(私家街道及通路)規例》。
每條新的私家街道、盡頭路及通路,須可從現有街道或另一條新的街道通往。
(1) 每條私家街道及盡頭路的每一邊須設有行人路。
(2) 每條通路須最少在一邊設有行人路。
每條私家街道及盡頭路的每一邊須設有行人路。
每條通路須最少在一邊設有行人路。
(1) (a)
(2) 為施行本條 —— (a)
(b) 任何盡頭路如從與一條能穿過的街道交匯處起,沿盡頭路的車路中心線量度,長度超過120米,則須當作為私家街道。
任何私家街道的車路及每邊行人路的闊度,須不少於表I所指明的闊度;及
任何盡頭路的車路的闊度須不少於5米,而其每邊行人路的闊度須不少於2.75米。表I街道類別車路闊度行人路闊度主要7.3米3.7米次要5.5米2.75米
任何地區是住宅區、工業區或混合用途區;及
任何街道是主要或次要街道;及
任何盡頭路如從與一條能穿過的街道交匯處起,沿盡頭路的車路中心線量度,長度超過120米,則須當作為私家街道。
任何私家街道的車路及每邊行人路的闊度,須不少於表II所指明的闊度;及
任何盡頭路的車路的闊度須不少於7.3米,而其每邊行人路的闊度須不少於2.75米。表II街道類別車路闊度行人路闊度主要10.5米3.7米次要7.3米2.75米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條通路的車路的闊度須不少於5米,而其行人路的闊度須不少於1.6米。
(2) 凡 —— (a) 通路通往或將通往不多於12幢不相連的建築物或不多於24個樓宇單位,不論該等樓宇單位是否在同一幢建築物內;及
(b) 該等建築物或樓宇單位的樓面面積總和不超逾3 500平方米;及
(c) 通路每隔不超逾60米便有空間可供車輛通過,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每條通路的車路的闊度須不少於5米,而其行人路的闊度須不少於1.6米。
通路通往或將通往不多於12幢不相連的建築物或不多於24個樓宇單位,不論該等樓宇單位是否在同一幢建築物內;及
該等建築物或樓宇單位的樓面面積總和不超逾3 500平方米;及
通路每隔不超逾60米便有空間可供車輛通過,
不少於3.5米闊;及
有防護設施以防止車輛進入。
如私家街道或盡頭路或通路的行人路與街道的行人路(視屬何情況而定)闊度相同,則路緣線半徑須不少於該等行人路的闊度;或
如該等行人路闊度不同,則路緣線半徑須不少於較闊的行人路的闊度。
如是一條新私家街道或盡頭路與一條現有街道的交匯處,則私家街道或盡頭路的車路線由私家街道或盡頭路進入交匯處的地方起計,須以直角延續一段不少於30米的距離;
如是2條或多於2條的新私家街道的交匯處,則每條該等街道的車路線由每條街道進入交匯處的地方起計,須以直角延續一段不少於30米的距離;及
如是一條通路與一條街道的交匯處,則通路的車路線由通路進入交匯處的地方起計,須以直角延續一段不少於7.5米的距離。
任何次要街道的車路在該車路與主要街道的車路交匯處,須以緩變坡度連接該主要街道的車路,以免主要街道有起伏。
(1) 除第(2)及(3)款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私家街道、盡頭路或通路的坡度不得大於1比6。
(2) 每條私家街道及盡頭路,在由該私家街道或盡頭路與任何街道交匯處起計一段30米的距離內,坡度不得超逾1比30。
(3) 每條通路,在由該通路與任何街道交匯處起計一段7.5米的距離內,坡度不得超逾1比30。
除第(2)及(3)款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私家街道、盡頭路或通路的坡度不得大於1比6。
每條私家街道及盡頭路,在由該私家街道或盡頭路與任何街道交匯處起計一段30米的距離內,坡度不得超逾1比30。
每條通路,在由該通路與任何街道交匯處起計一段7.5米的距離內,坡度不得超逾1比30。
(1) 任何私家街道或盡頭路的任何橫向曲綫,其量度至該街道或盡頭路的車路中心線的半徑須不少於30米。
(2) 任何通路的任何橫向曲綫,其量度至該通路的車路中心線的半徑須不少於9米。
任何私家街道或盡頭路的任何橫向曲綫,其量度至該街道或盡頭路的車路中心線的半徑須不少於30米。
任何通路的任何橫向曲綫,其量度至該通路的車路中心線的半徑須不少於9米。
任何私家街道、盡頭路或通路的任何縱向曲綫須符合以下規定:從該街道、盡頭路或通路的車路任何部分之上1米之處,須能清楚看到在該車路上由該處起計40米距離之內任何1米高物體的頂部。
凡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的規定,准許任何私家街道或盡頭路的橫向曲綫的半徑少於30米,該街道或盡頭路的車路須在曲綫的外緣由切向點至曲綫中間點逐漸擴闊,使曲綫中間點的擴闊程度不少於表III所指明的程度。表III車路的闊度曲綫在中心線的准許半徑最少擴闊程度6米或少於6米少於18米1.2米18米至24米(包括18米及24米)1.0米24米以上0.6米超過6米少於18米1.0米18米至24米(包括18米及24米)0.6米24米以上0.3米
(1) 每條盡頭路不能通行的一端,須有足夠空間供車輛掉頭。
(2) 凡任何通路不能穿過,該通路距離其與街道交匯處最遠的一端,須有足夠空間供車輛掉頭。
每條盡頭路不能通行的一端,須有足夠空間供車輛掉頭。
凡任何通路不能穿過,該通路距離其與街道交匯處最遠的一端,須有足夠空間供車輛掉頭。
引用此法例
《建築物(私家街道及通路)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23G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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