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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土地註冊規例

章號
Cap. 128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56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土地註冊規例》。

第2條釋義
第a條

如屬地段,則為政府租契內描述該地段的名稱及編號,而該地段是根據該政府租契被人持有的;或

第b條

如屬地段的分段或小分段,則為文書內描述該分段或小分段的名稱及編號,而該分段或小分段是藉該文書而產生成為該分段或小分段的;

第a條

處長編配予註冊電腦中一部分紀錄的識別編號(該部分紀錄是他為第14 條的目的而為該土地及處所備存的);及

第b條

在該紀錄中顯示者;

第a條

處長為註冊摘要所關乎的文書所影響的土地及處所而備存和保存於土地註冊處者;及

第b條

為在使用註冊電腦記入註冊摘要詳情前按照記入該等詳情而備存和保存者;

第3條
第4條開放土地註冊處予公眾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由處長為特定目的而撥出的土地註冊處某部分,須於 —— (a) 星期一至星期五(公眾假期除外)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開放予公眾,以供交付文書進行註冊;及

(b) 星期一至星期五(公眾假期除外)上午九時至下午十二時三十分以及下午二時至五時開放予公眾,以供辦理其他事宜。

(2) 處長可憑其酌情決定權更改第(1)款所指的開放時間。

(3) 除非由本條規定或按照本條規定,否則土地註冊處的任何部分不得開放予公眾。

(4) 處長須在土地註冊處的入口或附近張貼並維持一項通知,指示土地註冊處內開放予公眾的一處或多於一處部分,以及該一處或多於一處部分的開放時間。

第1條
第a條

星期一至星期五(公眾假期除外)上午九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開放予公眾,以供交付文書進行註冊;及

第b條

星期一至星期五(公眾假期除外)上午九時至下午十二時三十分以及下午二時至五時開放予公眾,以供辦理其他事宜。

第2條

處長可憑其酌情決定權更改第(1)款所指的開放時間。

第3條

除非由本條規定或按照本條規定,否則土地註冊處的任何部分不得開放予公眾。

第4條

處長須在土地註冊處的入口或附近張貼並維持一項通知,指示土地註冊處內開放予公眾的一處或多於一處部分,以及該一處或多於一處部分的開放時間。

第5條註冊摘要的交付及表格

(1)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文書註冊,須依照下述的規定達成:將該文書連同該文書的註冊摘要,以處長所指明和提供的表格交付土地註冊處,並且須符合本條例及本規例的規定。

(2) 除非處長另外准許,否則註冊摘要須採用A4尺寸的紙張。

(3) 交付土地註冊處的文書及註冊摘要可藉下述方法達成 —— (a) 親自交付;或

(b) 郵遞寄送文書及註冊摘要。

(4) 在不抵觸第(5)款的規定下,藉郵遞而交付土地註冊處的文書或註冊摘要,在處長接獲該文書或註冊摘要時,即視為已達成交付。

(5) 為施行本規例,藉郵遞交付土地註冊處的文書或註冊摘要 —— (a) 如是由處長在土地註冊處開放予公眾的任何日子於下午一時三十分之前接獲的,接獲日期即為當日;

(b)

第1條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文書註冊,須依照下述的規定達成:將該文書連同該文書的註冊摘要,以處長所指明和提供的表格交付土地註冊處,並且須符合本條例及本規例的規定。

第2條

除非處長另外准許,否則註冊摘要須採用A4尺寸的紙張。

第3條
第a條

親自交付;或

第b條

郵遞寄送文書及註冊摘要。

第4條

在不抵觸第(5)款的規定下,藉郵遞而交付土地註冊處的文書或註冊摘要,在處長接獲該文書或註冊摘要時,即視為已達成交付。

第5條
第a條

如是由處長在土地註冊處開放予公眾的任何日子於下午一時三十分之前接獲的,接獲日期即為當日;

第b條
第i條

土地註冊處開放予公眾的任何日子於下午一時三十分之後接獲的;或

第ii條

土地註冊處並非開放予公眾的任何日子接獲的,

第6條註冊摘要內須錄載的詳情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註冊摘要須錄載下述詳情 —— (a) 文書的日期;

(b) 文書的性質及目的;

(c) 各方或其他有關人士的姓名或名稱(包括所知悉的中文姓名或名稱),以及他們在受影響或擬受影響的土地及處所所佔的各別份數和身分;

(d) 對受影響或擬受影響的土地及處所的描述,包括地段編號及地址(包括所知悉的中文地址);

(e) 代價(如有的話);

(ea) 在上述土地所佔的不分割份數(如有的話);

(eb) 文書所關乎的土地及處所的物業參考編號(如有的話);

(f)

(fa) (在並僅在有關的註冊摘要是在本段生效前交付土地註冊處的情況下)在緊接(f)段所指明的註冊摘要編號之前錄載文書所關乎的土地及處所的地區標識代號;及

(g) 律師代號。

(2) 凡屬待決案件、判決或命令的文書,其註冊摘要須錄載下述詳情 —— (a) 文書的日期;

(b) 文書的性質及訴訟編號;

(c) 各方的姓名或名稱(包括所知悉的中文姓名或名稱),以及他們在受影響或擬受影響的土地及處所所佔的各別份數和身分;

(d) 藉該文書申索、追討或保證的款項(如有的話)﹔

(e) 對受影響或擬受影響的土地及處所的描述,包括地段編號和地址(包括所知悉的中文地址);

(ea) 在上述土地所佔的不分割份數(如有的話);

(eb) 文書所關乎的土地及處所的物業參考編號(如有的話);

(f) 由文書(即註冊摘要的標的)償付或解除的待決案件、判決或押記命令的註冊摘要編號;

(fa) (在並僅在有關的註冊摘要是在本段生效前交付土地註冊處的情況下)在緊接(f)段所指明的註冊摘要編號之前錄載文書所關乎的土地及處所的地區標識代號;及

(g) 律師代號。

(3) 凡有多於一份使到轉易或保證(該等轉易或保證為影響同一的土地及處所者)得以完成的文書,所有該等文書均須在一份並且是同一份的註冊摘要內述明,而在該註冊摘要內只要描述該等土地及處所一次即已足夠。

(4) 在本條中 ——

第1條
第a條

文書的日期;

第b條

文書的性質及目的;

第c條

各方或其他有關人士的姓名或名稱(包括所知悉的中文姓名或名稱),以及他們在受影響或擬受影響的土地及處所所佔的各別份數和身分;

第d條

對受影響或擬受影響的土地及處所的描述,包括地段編號及地址(包括所知悉的中文地址);

第e條

代價(如有的話);

第ea條

在上述土地所佔的不分割份數(如有的話);

第eb條

文書所關乎的土地及處所的物業參考編號(如有的話);

第f條
第i條

任何被再轉讓或解除的按揭或押記;

第ii條

任何被取消的協議或根據該協議被轉讓的權利;

第iii條

任何被取消、退回或轉讓的租契、分租契或租賃協議;

第iv條

任何協議,而依據該協議有關的轉讓(即註冊摘要的標的)已經達成;及

第v條

任何由文書(即註冊摘要的標的)解除、取消或以其他方式償付的其他文書;

第fa條

(在並僅在有關的註冊摘要是在本段生效前交付土地註冊處的情況下)在緊接(f)段所指明的註冊摘要編號之前錄載文書所關乎的土地及處所的地區標識代號;及

第g條

律師代號。

第2條
第a條

文書的日期;

第b條

文書的性質及訴訟編號;

第c條

各方的姓名或名稱(包括所知悉的中文姓名或名稱),以及他們在受影響或擬受影響的土地及處所所佔的各別份數和身分;

第d條

藉該文書申索、追討或保證的款項(如有的話)﹔

256 條

引用此法例

《土地註冊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28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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