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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屠場規例

章號
Cap. 132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38
第1條導言
第1條
第1A條
第2條釋義
第a條

衞生督察;及

第b條

根據獲委任的公職人員。

第2A條屠宰食用牲口的限制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 (a) 不得在屠場以外或持牌屠房以外的任何地方屠宰或安排他人或准許他人屠宰任何食用牲口以供人食用;

(b) 除非按照本規例的規定,否則不得屠宰或安排他人或准許他人屠宰任何食用牲口以供人食用;

(c) 除非按照本規例的規定,否則不得將任何食用牲口的屠體去臟或安排他人或准許他人將其去臟以供人食用。

(2) 署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人在並非屠場或持牌屠房的地方,按照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及條件,屠宰任何食用牲口或將其去臟以供人食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又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每日另加罰款$600。

第1條
第a條

不得在屠場以外或持牌屠房以外的任何地方屠宰或安排他人或准許他人屠宰任何食用牲口以供人食用;

第b條

除非按照本規例的規定,否則不得屠宰或安排他人或准許他人屠宰任何食用牲口以供人食用;

第c條

除非按照本規例的規定,否則不得將任何食用牲口的屠體去臟或安排他人或准許他人將其去臟以供人食用。

第2條

署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人在並非屠場或持牌屠房的地方,按照署長認為適當的方式及條件,屠宰任何食用牲口或將其去臟以供人食用。

第3條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又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每日另加罰款$600。

第3條獲授權人員的委任

(1) 署長可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屠場內的獲授權人員,以施行其所指明的本規例任何條文。

(2) 獲授權人員在根據本規例行使權力及職能時,須遵從屠場經理的指示。

第1條

署長可委任任何公職人員為屠場內的獲授權人員,以施行其所指明的本規例任何條文。

第2條

獲授權人員在根據本規例行使權力及職能時,須遵從屠場經理的指示。

第4條費用

(1) 每名在屠場內獲提供任何服務的人,均須繳付訂明費用。

(2) 如有就進行夜間屠宰而訂明的訂明費用,則經理可指定某夜進行夜間屠宰。

(3) 如有人在指定進行夜間屠宰之夜翌晨8時前將任何食用牲口帶進屠場屠宰,該人須繳付進行夜間屠宰的訂明費用(如有的話)。

第1條

每名在屠場內獲提供任何服務的人,均須繳付訂明費用。

第2條

如有就進行夜間屠宰而訂明的訂明費用,則經理可指定某夜進行夜間屠宰。

第3條

如有人在指定進行夜間屠宰之夜翌晨8時前將任何食用牲口帶進屠場屠宰,該人須繳付進行夜間屠宰的訂明費用(如有的話)。

第2條收取食用牲口入屠場
第5條收取時間

屠場經理可訂定屠場每日開放供收取或屠宰食用牲口的時間。

第6條經理禁止他人進入屠場各部分的權力

(1) 儘管已有任何根據發出的入場許可證或已有任何根據發出的通行證,屠場經理如認為有利於屠場的有效運作或保養,可以書面命令,無限期或在其認為適當的期間內禁止他人未得其同意而進入命令所指明的屠場任何部分。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須張貼在命令所關乎的屠場有關部分外面的顯眼地方。

(3)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而進入屠場的任何部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儘管已有任何根據發出的入場許可證或已有任何根據發出的通行證,屠場經理如認為有利於屠場的有效運作或保養,可以書面命令,無限期或在其認為適當的期間內禁止他人未得其同意而進入命令所指明的屠場任何部分。

第2條

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須張貼在命令所關乎的屠場有關部分外面的顯眼地方。

第3條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而進入屠場的任何部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7條可帶進屠場的食用牲口

(1) 除獲得經理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將任何並非食用牲口的動物帶進屠場或在屠場內飼養。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第1條

除獲得經理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將任何並非食用牲口的動物帶進屠場或在屠場內飼養。

第2條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第8條有關收取食用牲口入屠場的限制

(1) 任何人不得將 —— (a) 任何並非食用牲口的動物;及

(b) 任何並非用作屠宰供人食用的食用牲口(但獲經理准許者除外),

(1A) 獲授權人員可規定任何被收取入屠場的食用牲口接受檢驗,以確定該牲口於屠宰後是否適宜供人食用。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而將食用牲口帶進屠場,即屬犯罪。

第1條
第a條

任何並非食用牲口的動物;及

第b條

任何並非用作屠宰供人食用的食用牲口(但獲經理准許者除外),

第1A條

獲授權人員可規定任何被收取入屠場的食用牲口接受檢驗,以確定該牲口於屠宰後是否適宜供人食用。

第2條

任何人違反第(1)款而將食用牲口帶進屠場,即屬犯罪。

第8A條有關收取牲口屠體的限制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將任何屠體帶進屠場。

(2) 如有任何食用牲口的屠體符合以下情況,任何人均可根據將其帶進屠場接受檢驗 —— (a) 該屠體已放血;及

(b)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將任何屠體帶進屠場。

第2條
第a條

該屠體已放血;及

第b條
第i條

宰殺和放血的確實時間及日期;

第ii條

屠宰該頭食用牲口的理由;

第iii條

據其本人所知,該頭食用牲口並非因疾病而遭屠宰或並無因任何其他因由而不宜供人食用;及

第iv條

據其本人所知,該頭食用牲口在遭屠宰前,並無對其施用任何藥物,以致可能令其屠體(包括什臟在內)不宜供人食用。

第3條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第9條未得經理同意不得從屠場移走活的食用牲口

(1) 除獲得經理書面指示或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將任何已按照本規例被收取入該屠場的食用牲口在活生的情況下從屠場移走。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第1條

除獲得經理書面指示或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將任何已按照本規例被收取入該屠場的食用牲口在活生的情況下從屠場移走。

第2條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第10條如無足夠容納地方,經理可拒絕收取食用牲口的權力

屠場經理如認為屠場並無足夠地方容納任何食用牲口,可拒絕收取該食用牲口入屠場。

第11條須予填寫的收取表格

(1) 當某頭食用牲口被收取入屠場時,就該頭食用牲口以訂明表格作出的陳述書,須於其後24小時內交付經理。

(2) 如陳述書未有按照第(1)款交付經理,則 —— (a) 該頭食用牲口的擁有人;及

(b) 該頭食用牲口被收取入屠場時掌管該頭牲口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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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此法例

《屠場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2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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