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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食物內有害物質規例

章號
Cap. 132AF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0
第1條引稱及生效日期

(1) 本規例可引稱為《食物內有害物質規例》。

(2) 就適用於第2項而言,由1985年1月1日起生效。

第1條

本規例可引稱為《食物內有害物質規例》。

第2條

就適用於第2項而言,由1985年1月1日起生效。

第2條釋義
第a條

任何動物的肉或其他可食部分(包括血);或

第b條

任何禽鳥的肉或其他可食部分(包括血);

第a條

任何用脫脂奶或部分脫脂奶製造的該等經稠煉奶類;及

第b條

淡奶;

第3條禁止輸入和出售含有某些濃度過高物質的食物

如內D欄所指明的任何食物含有B欄內與其相對之處所指明的物質,或C欄內所指明該物質的描述,而其濃度是超過E欄內與其相對之處所指明的濃度者,則任何人不得輸入、託付、交付、製造或售賣該等食物以供人食用。

第3A條禁止輸入和出售含有違禁物質的某些食物或油等

(1) 任何人不得輸入、售賣或為供出售而託付或交付含有所指明的物質的任何魚、肉類、奶類、奶粉、煉奶或再造奶,以供人食用。

(2) 任何人不得輸入含有部分氫化油的油或脂肪或兩者的混合物以供人食用。

(3) 任何人不得售賣或為供出售而託付或交付含有部分氫化油的食物(包括油或脂肪或兩者的混合物)以供人食用。

第1條

任何人不得輸入、售賣或為供出售而託付或交付含有所指明的物質的任何魚、肉類、奶類、奶粉、煉奶或再造奶,以供人食用。

第2條

任何人不得輸入含有部分氫化油的油或脂肪或兩者的混合物以供人食用。

第3條

任何人不得售賣或為供出售而託付或交付含有部分氫化油的食物(包括油或脂肪或兩者的混合物)以供人食用。

第3B條對航空過境或航空轉運貨物的適用

(1) 如第3及3A條所述的食物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則該兩條不適用於該食物的輸入;但如該食物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則為施行第3及3A條 —— (a) 該食物須當作是在被移離該區時輸入的;及

(b) 將該食物作為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食物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食物被移離該區時是輸入該食物的人,

(2) 在檢控某人犯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 (a)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第3或3A條所述並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食物;及

(b) 控方需證明該食物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2)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謂該罪行的發生是 —— (a)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b)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i) 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

(ii) 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

(4) 任何人如擬引用第(2)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所據的理由是他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則除非他證明有鑑於整體情況,尤其是在顧及以下事宜後,倚賴該資料實屬合理,否則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 (a)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驟;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第1條
第a條

該食物須當作是在被移離該區時輸入的;及

第b條

將該食物作為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食物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食物被移離該區時是輸入該食物的人,

第2條
第a條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第3或3A條所述並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食物;及

第b條

控方需證明該食物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第3條
第a條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第b條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第i條

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

第ii條

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

第4條
第a條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驟;及

第b條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第4條的修訂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內E欄所指明的各種濃度。

第5條罪行及罰則

任何人違反或,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6條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第1條指明食物所含某些物質的最高濃度
第2條違禁物質
第1條

乙二烯雌酚((E,E)-4,4’-(二亞乙基烯)聯苯酚),並包括其鹽及酯在內。

第2條

乙二基已烯雌酚((E)-αβ-二乙基反二苯代乙烯-4,4’-二醇),並包括其鹽及酯在內。

第3條

已烷雌酚(介-4,4’-(1,2-二乙基乙烯)聯苯酚),並包括其鹽及酯在內。

第4條

阿伏霉素。

第5條

鹽酸克崙特羅。

第6條

氯霉素。

第7條

沙丁胺醇。

40 條

引用此法例

《食物內有害物質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2AF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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