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例可引稱為《進口野味、肉類、家禽及蛋類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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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野味、肉類、家禽及蛋類規例
影響該食物的營養價值、耐藏性、組織、稠度、外形、味道、氣味、鹼性或酸性;或
對該食物發揮任何其他科技方面的作用;
就以在某地方屠宰的某動物產生的野味或肉類而言,指該地方;
就於某地方屠宰或加工處理的家禽而言,指該地方;及
就於某地方包裝或加工處理的蛋類而言,指該地方;
受飼養的雞、鴨、鵝或火雞的新鮮或冷藏屠體;
上述屠體的新鮮或冷藏部分,但內臟除外;或
(a)段所述或提述的禽鳥的新鮮或冷藏內臟,而該等內臟是可食用的;
是帶殼或不帶殼;
是否未經烹煮或部分煮熟;
有否加鹽、經醃製或以其他方式加工處理;
是否處於冰凍、液體或乾燥狀態;或
是否含有任何功能配料;但
它屬全熟;或
它構成合成食物的其中一種配料;
沒有經過防腐處理的野味、肉類或家禽;或
已藉著冷凍方式加以防腐的野味、肉類或家禽;
在屠宰前後,均經過檢驗;及
符合監督認為滿意的標準;及
在肉類的去臟或配製和包裝過程中,已採取一切避免危害公眾衞生所需的措施;及
經過檢驗;
獲斷定為適宜供人食用;及
是在合乎衞生的情況下包裝;
檢驗食品;及
就食品是否適宜供人食用,發出證明;及
是正當地輸入該地方;及
在該地方停留期間,沒有腐壞或變壞。
(1) 為施行本規例,監督可不時認可任何根據香港以外地方法律有權作出以下事宜的實體,作為該地方的發證實體 —— (a) 檢驗食品;及
(a) 就食品是否適宜供人食用,發出證明。
(2) 發證實體的認可,受監督指明的條件所規限。
(3) 監督可 —— (a) 更改規限某發證實體的認可的條件;或
(a) 撤銷該項認可。
(4) 監督須就每項以下事宜,在憲報刊登公告 —— (a) 監督根據本條對某發證實體的認可;
(b) 規限該項認可的條件;
(c) 更改該等條件;
(d) 撤銷該項認可。
(5) 第(4)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檢驗食品;及
就食品是否適宜供人食用,發出證明。
發證實體的認可,受監督指明的條件所規限。
更改規限某發證實體的認可的條件;或
撤銷該項認可。
監督根據本條對某發證實體的認可;
規限該項認可的條件;
更改該等條件;
撤銷該項認可。
第(4)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引用此法例
《進口野味、肉類、家禽及蛋類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2AK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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