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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奶業規例

章號
Cap. 132AQ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91
第1條導言
第1條
第2條
第3條釋義
第4條的修訂

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可不時藉憲報刊登的通告將修訂。

第2條奶類及奶類飲品的售賣
第5條售賣奶類或奶類飲品的許可證或牌照

(1) 除非根據並按照下述准許或牌照行事,否則任何人不得售賣任何奶類或奶類飲品以供人飲用 —— (a) 署長根據《食物業規例》()批給的書面准許;或

(b) 該規例所指的綜合食物店牌照。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獲署長信納公眾衞生不受危害,即可出售以加封容器盛載並經署長批准的牌子的消毒奶類或消毒奶類飲品,而無需許可證或牌照。

第1條
第a條

署長根據《食物業規例》()批給的書面准許;或

第b條

該規例所指的綜合食物店牌照。

第2條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獲署長信納公眾衞生不受危害,即可出售以加封容器盛載並經署長批准的牌子的消毒奶類或消毒奶類飲品,而無需許可證或牌照。

第5A條限制進口奶類或奶類飲品的售賣等

(1) 任何人不得售賣或為出售而宣傳任何從某個未經署長批准的製造來源地輸入香港的奶類或奶類飲品。

(2) 為施行本條,署長不得批准奶類或奶類飲品的任何製造來源地,除非署長信納該等奶類或奶類飲品在製造工序中曾經過熱處理。

(3) 在就第(1)款所訂的指控被告人為出售而作宣傳的罪行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其本人在該罪行被指稱發生時所從事的業務是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而有關的宣傳品是其本人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收受以作發布的,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任何人不得售賣或為出售而宣傳任何從某個未經署長批准的製造來源地輸入香港的奶類或奶類飲品。

第2條

為施行本條,署長不得批准奶類或奶類飲品的任何製造來源地,除非署長信納該等奶類或奶類飲品在製造工序中曾經過熱處理。

第3條

在就第(1)款所訂的指控被告人為出售而作宣傳的罪行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其本人在該罪行被指稱發生時所從事的業務是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而有關的宣傳品是其本人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收受以作發布的,即為免責辯護。

第6條禁止在某些情況下售賣奶類或奶類飲品

(1) 如有以下情況,任何人不得售賣奶類或奶類飲品以供人飲用 —— (a) 該奶類或奶類飲品曾進行熱處理多於一次,但如屬已經巴士德消毒的進口冰凍全脂奶,則不在此限;或

(b) 該奶類或奶類飲品在進行熱處理前的任何時間,每毫升含有多於200 000個細菌,或在千分之一(0.001)毫升的分量中含有任何大腸菌群;或

(c) 該奶類或奶類飲品在以所述的任何一種巴士德消毒進行熱處理後的任何時間,每毫升含有多於30 000個細菌,或在十分之一(0.1)毫升的分量中含有任何大腸菌群;或

(d) 該奶類或奶類飲品在以所述的任何一種消毒法進行熱處理後的任何時間,含有10個或多於10的菌落。

(2) 就本條而言,儘管擬將任何奶類或奶類飲品在售賣前進行熱處理,該奶類或奶類飲品仍須當作被管有以供售賣。

第1條
第a條

該奶類或奶類飲品曾進行熱處理多於一次,但如屬已經巴士德消毒的進口冰凍全脂奶,則不在此限;或

第b條

該奶類或奶類飲品在進行熱處理前的任何時間,每毫升含有多於200 000個細菌,或在千分之一(0.001)毫升的分量中含有任何大腸菌群;或

第c條

該奶類或奶類飲品在以所述的任何一種巴士德消毒進行熱處理後的任何時間,每毫升含有多於30 000個細菌,或在十分之一(0.1)毫升的分量中含有任何大腸菌群;或

第d條

該奶類或奶類飲品在以所述的任何一種消毒法進行熱處理後的任何時間,含有10個或多於10的菌落。

第2條

就本條而言,儘管擬將任何奶類或奶類飲品在售賣前進行熱處理,該奶類或奶類飲品仍須當作被管有以供售賣。

第7條奶類或奶類飲品在售賣前須進行熱處理
第a條
第i條

以批發方式售賣奶類予奶品廠;或

第ii條

售賣用作其他食品的配料的奶類,而該食品在加入該奶類後是必須加以烹煮始可食用者;或

第b條

為將任何上述奶類出售而將其管有。

第8條忌廉不得加入配料

任何人不得售賣已加入配料的忌廉以供人食用,但《食物及藥物(成分組合及標籤)規例》()第12項所指明的配料除外,而該配料所加添的分量,不得超逾該項目所准許者。

第9條奶類若非以經批准的容器盛載則不得售賣
第10條
第11條關於與奶類相似等的飲品

(1) 除非下述飲品以署長批准類型的容器盛載,否則任何人不得售賣該等飲品以供人飲用 —— (a) 任何奶類飲品;

(b) 任何飲品,而該飲品的名稱、商標或商品說明包括“milk”或“cream”的英文字,或包括“奶”或“忌廉”的中文字,或包括暗示該飲品為奶類或忌廉或含有奶類或忌廉的英文字或中文字,以說明該飲品乃供售賣;或

(c) 黃豆漿或椰汁(連同整個椰子售賣者除外),或任何其他在顏色、味道、外觀或稠度方面與奶類相似的飲品。

(2) 如第(1)款中所指明的飲品在已獲署長根據《食物業規例》()批出的牌照所關乎的處所售賣以供人飲用,則只要該飲品在售賣時對其主要配料的確實性質並無虛假或有誤導性的說明,該款條文即不適用於該飲品。

第1條
第a條

任何奶類飲品;

第b條

任何飲品,而該飲品的名稱、商標或商品說明包括“milk”或“cream”的英文字,或包括“奶”或“忌廉”的中文字,或包括暗示該飲品為奶類或忌廉或含有奶類或忌廉的英文字或中文字,以說明該飲品乃供售賣;或

第c條

黃豆漿或椰汁(連同整個椰子售賣者除外),或任何其他在顏色、味道、外觀或稠度方面與奶類相似的飲品。

第2條

如第(1)款中所指明的飲品在已獲署長根據《食物業規例》()批出的牌照所關乎的處所售賣以供人飲用,則只要該飲品在售賣時對其主要配料的確實性質並無虛假或有誤導性的說明,該款條文即不適用於該飲品。

第12條預防奶類等受污染的措施

任何人如管有任何奶類或所指明的飲品以供售賣,須採取一切合理及適當的預防措施,以防止該奶類或飲品受到感染或污染。

第13條奶類或奶類飲品在待售期間須保持在攝氏10度以下

(1) 任何人不得在溫度超過攝氏10度的地方,存放任何供售賣的奶類或奶類飲品,但以加封容器盛載的消毒奶類或消毒奶類飲品除外。

(2) 任何人不得為其行業或業務而運送或安排運送任何在運送期間內的任何時候溫度超過攝氏10度的奶類或奶類飲品,但以加封容器盛載的消毒奶類或消毒奶類飲品除外。

第1條

任何人不得在溫度超過攝氏10度的地方,存放任何供售賣的奶類或奶類飲品,但以加封容器盛載的消毒奶類或消毒奶類飲品除外。

第2條

任何人不得為其行業或業務而運送或安排運送任何在運送期間內的任何時候溫度超過攝氏10度的奶類或奶類飲品,但以加封容器盛載的消毒奶類或消毒奶類飲品除外。

第13A條奶類或奶類飲品的運送

(1) 任何人不得為其行業或業務而運送或安排運送任何奶類或奶類飲品,除非 —— (a) 如屬未經熱處理的奶類或奶類飲品,均以在衞生方面適宜運送該奶類或奶類飲品的類別的器皿、容器或盛器盛載;

(b) 在運送的過程中採取一切合理及適當的預防措施,以防止該奶類或奶類飲品受到感染或污染;及

(c) 用以運送該奶類或奶類飲品或與運送該奶類或奶類飲品有關的車輛或運輸工具的內部,時刻保持清潔。

(2) 任何人不得無合法權限或無合法辯解而在運送的過程中將盛載任何奶類或奶類飲品的器皿、容器或盛器開啟。

第1條
第a條

如屬未經熱處理的奶類或奶類飲品,均以在衞生方面適宜運送該奶類或奶類飲品的類別的器皿、容器或盛器盛載;

第b條

在運送的過程中採取一切合理及適當的預防措施,以防止該奶類或奶類飲品受到感染或污染;及

第c條

用以運送該奶類或奶類飲品或與運送該奶類或奶類飲品有關的車輛或運輸工具的內部,時刻保持清潔。

第2條

任何人不得無合法權限或無合法辯解而在運送的過程中將盛載任何奶類或奶類飲品的器皿、容器或盛器開啟。

第3條奶類及奶類飲品的加工處理及再造
第14條若非領有牌照則不得經營奶品廠業務

(1) 除非根據並按照署長批出的奶品廠牌照以及在該牌照所指明的處所內經營,否則任何人不得經營奶品廠業務。

(2)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加工處理或再造任何奶類或奶類飲品以供售賣,或安排加工處理或再造任何奶類或奶類飲品以供售賣,即為經營奶品廠業務。

(3) 本條不適用於在已獲署長根據《食物業規例》()批給食肆牌照的處所內加工處理或再造的奶類或奶類飲品,而該奶類或奶類飲品是供在該處所飲用者。

第1條

除非根據並按照署長批出的奶品廠牌照以及在該牌照所指明的處所內經營,否則任何人不得經營奶品廠業務。

第2條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加工處理或再造任何奶類或奶類飲品以供售賣,或安排加工處理或再造任何奶類或奶類飲品以供售賣,即為經營奶品廠業務。

191 條

引用此法例

《奶業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2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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