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例可引稱為《食物內礦物油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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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內礦物油規例
任何人不得在擬出售供人食用的食品成分組合中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任何礦物油,或在配製擬出售供人食用的食品時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任何礦物油;
任何人不得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管有或製造任何含有礦物油的食品以供人食用。
(1) 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 (a)
(b)
(2)
食品所含礦物油分量,以重量計不超過食品重量每100份的0.2份;及
食品中含有礦物油,並非因為礦物油列為食品配料之一,而是因為食品於配製過程中必須與某表面接觸而礦物油是用於該表面作為潤滑油或潤滑劑者;或
添加於該產品的烴蠟分量,並不超過為達到其在該產品中所擬達到的物理、營養或其他技術效果而合理地需要的分量;
因用於製造、加工處理或包裝該產品而已成為或可能已成為該產品的成分的烴蠟的數量,而又並非擬在該產品中達到任何物理或其他技術效果的烴蠟的數量,已減至合理地可能的程度;及
該產品所含的烴蠟乃屬適當的食物等級,並已配製為一種食物配料以及作為一種食物配料處理。
任何人違反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該等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引用此法例
《食物內礦物油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2AR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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