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例當作依據經由《1969年公眾衞生及市政(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而訂立,猶如該段經如此修訂的條文在本規例訂立時已生效一樣——見。# “《1969年公眾衞生及市政(修訂)條例》”乃“Public Health and Urban Servic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69”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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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例當作依據經由《1969年公眾衞生及市政(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而訂立,猶如該段經如此修訂的條文在本規例訂立時已生效一樣——見。# “《1969年公眾衞生及市政(修訂)條例》”乃“Public Health and Urban Servic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69”之譯名。
本規例的名稱由《私營墳場(巿政局)附例》修訂為《私營墳場規例》——見。
本條例所指明的墳場;或
由該所指明的人士管理和控制的骨灰安置所;
(1) 有權管有任何私營墳場的人,須委任一名並非法團的人為該墳場的經理,並須將當其時獲如此委任的人的姓名及地址向署長登記。
(2) 如該名獲委任的人的地址有所更改,則有權管有該墳場的人須在更改後14天內,將該項更改通知署長。
(3) 獲如此委任的經理須 —— (a) 時刻保持該墳場在清潔整齊狀況;
(b) 防止在該墳場內出現相當可能存在蚊幼蟲或蚊蛹的積水;及
(c) 向署長呈交管理和管轄該墳場的規則。
(4) 署長可修改該等規則後予以批准,或不作修改而予以批准。
有權管有任何私營墳場的人,須委任一名並非法團的人為該墳場的經理,並須將當其時獲如此委任的人的姓名及地址向署長登記。
如該名獲委任的人的地址有所更改,則有權管有該墳場的人須在更改後14天內,將該項更改通知署長。
時刻保持該墳場在清潔整齊狀況;
防止在該墳場內出現相當可能存在蚊幼蟲或蚊蛹的積水;及
向署長呈交管理和管轄該墳場的規則。
署長可修改該等規則後予以批准,或不作修改而予以批准。
(1) 如無署長書面同意,私營墳場內不得進行建築工程。
(2) 署長如認為基於公眾安全或衞生理由,有需要在某個私營墳場內進行某項工程,即可規定該墳場的經理在署長認為合理的時間內進行該項工程。
(3) 本條並不影響《建築物條例》()的條文。
如無署長書面同意,私營墳場內不得進行建築工程。
署長如認為基於公眾安全或衞生理由,有需要在某個私營墳場內進行某項工程,即可規定該墳場的經理在署長認為合理的時間內進行該項工程。
本條並不影響《建築物條例》()的條文。
(1) 每個私營墳場的經理均須備存一本登記冊;在墳場接收任何人類遺骸後不遲於48小時,須將指明的關於被接收遺骸的死者及其遺骸的詳情記錄於該冊內,而冊內亦須附有處置該遺骸的主管人的簽署。
(2) 在不遲於每月的第7日,每個私營墳場的經理須將該登記冊在上月所記錄的每個記項的一份複本送交署長。
(3) 在任何公眾人士向署長提出申請後,按照第(2)款條文送交署長的複本須公開予該人查閱。
(4) 在1973年4月1日及該日之後的每3個月屆滿時,每個私營墳場的經理均須向署長提交一份申報表,列出可供編配的墳墓用地、墓穴及壁龕的數目。
每個私營墳場的經理均須備存一本登記冊;在墳場接收任何人類遺骸後不遲於48小時,須將指明的關於被接收遺骸的死者及其遺骸的詳情記錄於該冊內,而冊內亦須附有處置該遺骸的主管人的簽署。
在不遲於每月的第7日,每個私營墳場的經理須將該登記冊在上月所記錄的每個記項的一份複本送交署長。
在任何公眾人士向署長提出申請後,按照第(2)款條文送交署長的複本須公開予該人查閱。
在1973年4月1日及該日之後的每3個月屆滿時,每個私營墳場的經理均須向署長提交一份申報表,列出可供編配的墳墓用地、墓穴及壁龕的數目。
(1) 私營墳場的經理只可將墳墓用地編配作即時安葬人類遺骸之用。
(2) 如在編配墳墓用地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有關安葬仍未進行,則經理須將該項編配取消,並須退還就該項安葬而已繳付的費用。
(3)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編配的墳墓用地,只可用以進行其原定的安葬,不得進行其他安葬。
(4) 用以安葬人類遺骸(撿掘出的遺骸或經火化後剩下的骨灰除外)的墳墓,面積不得超過900×2
400毫米。
(5) 用以重新埋葬撿掘出的人類遺骸的墳墓,或用以安葬經火化後剩下的骨灰的墳墓,面積不得超過900×900毫米,但本條例適用的個案則屬例外。
(6) 不得編配多於一幅墳墓用地以安葬一具人類遺骸。
(7) 在不抵觸條文的情況下,獲編配墳墓用地的人如提出申請,則可應其申請而容許在同一墳墓進行多宗安葬。
(8) 如某幅墳墓用地於1973年1月1日前已按照任何規限墳場管理事宜的規則、規例或其他文件而妥為保留給或撥給某人,而作此項保留或撥給的人是獲得妥為授權如此辦的,則第(4)及(5)款並不適用於此幅墳墓用地內的墳墓。
私營墳場的經理只可將墳墓用地編配作即時安葬人類遺骸之用。
如在編配墳墓用地的日期起計1個月內,有關安葬仍未進行,則經理須將該項編配取消,並須退還就該項安葬而已繳付的費用。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編配的墳墓用地,只可用以進行其原定的安葬,不得進行其他安葬。
用以安葬人類遺骸(撿掘出的遺骸或經火化後剩下的骨灰除外)的墳墓,面積不得超過900×2
400毫米。
用以重新埋葬撿掘出的人類遺骸的墳墓,或用以安葬經火化後剩下的骨灰的墳墓,面積不得超過900×900毫米,但本條例適用的個案則屬例外。
不得編配多於一幅墳墓用地以安葬一具人類遺骸。
在不抵觸條文的情況下,獲編配墳墓用地的人如提出申請,則可應其申請而容許在同一墳墓進行多宗安葬。
如某幅墳墓用地於1973年1月1日前已按照任何規限墳場管理事宜的規則、規例或其他文件而妥為保留給或撥給某人,而作此項保留或撥給的人是獲得妥為授權如此辦的,則第(4)及(5)款並不適用於此幅墳墓用地內的墳墓。
須出示由警務人員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的但書條文發出的許可證;
須出示根據《生死登記條例》()條文發出的死亡登記證明書或死因裁判官命令;或
如死者是非活產嬰兒,須出示根據《生死登記條例》()條文發出或作出的證明書、聲明書或死因裁判官命令;或
如屬其他情況,須出示署長授權安葬的書面准許。
在私營墳場內的每個墳墓、墓穴、壁龕、骨庫或靈灰安置所,均須用可資識別的編號或中文字以永久方式加以標明,而該等編號或中文字必須與按照條文備存的登記冊內所載者相符。
(1) 任何人不得在私營墳場內 —— (a) 安排將人類遺骸埋葬於墳墓內,而埋葬的方式致使棺木的任何部分或部分遺體(如死者並無入殮)的入土深度距離接連墳墓的地面不足900毫米:但如骸骨或骨灰盛載於甕盎內,則450毫米的深度即已足夠;
(b) 安排將人類遺骸埋葬於墳墓內,除非棺木或遺體(如死者並無入殮)是以一層不少於150毫米厚的泥土將其與其他已在該墳墓內的棺木或遺體有效地分隔;或
(c)
(2) 任何人不得在私營墳場內將棺木或甕盎放置在地面上,除非是由於在處置其內的人類遺骸的過程中有此需要。
安排將人類遺骸埋葬於墳墓內,而埋葬的方式致使棺木的任何部分或部分遺體(如死者並無入殮)的入土深度距離接連墳墓的地面不足900毫米:但如骸骨或骨灰盛載於甕盎內,則450毫米的深度即已足夠;
安排將人類遺骸埋葬於墳墓內,除非棺木或遺體(如死者並無入殮)是以一層不少於150毫米厚的泥土將其與其他已在該墳墓內的棺木或遺體有效地分隔;或
不足300毫米;或
超過450毫米,但在1973年1月1日前已預留或已撥給的墳墓用地內的墳墓則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在私營墳場內將棺木或甕盎放置在地面上,除非是由於在處置其內的人類遺骸的過程中有此需要。
如為了進行另一次安葬而重開在私營墳場內的墳墓,任何人不得干擾安葬於該墳墓內的人類遺骸,或將該墳墓內令人厭惡的泥土移走。
(1)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人類遺骸存放在私營墳場的墓穴內,除非該遺骸已入殮:但骸骨或經火化後剩下的骨灰可盛載於甕盎內。
(2) 任何人如將任何人類遺骸存放在一個墓穴內,必須在載有該遺骸的棺木存放在該墓穴後24小時內,安排將該棺木以一層不少於150毫米厚的良好水泥混凝土完全及永久地埋置和遮蓋,或將該棺木完全及永久地封閉於一個以不少於50毫米厚的石板或石塊建成並以水泥適當接合而成或以良好磚塊及水泥建成的獨立墓室或貯藏室內,同時須做到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防止有害氣體從該墓室或貯藏室內溢出。
(3) 第(2)款條文不適用於盛載於甕盎內的骸骨或經火化後剩下的骨灰。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人類遺骸存放在私營墳場的墓穴內,除非該遺骸已入殮:但骸骨或經火化後剩下的骨灰可盛載於甕盎內。
《私營墳場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2BF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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