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附屬法例

公眾墳場規例

章號
Cap. 132BI
版本日期
條文數
94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公眾墳場的編配及布局設計
第a條

指示將任何特定的公眾墳場或某個公眾墳場的任何部分,撥作或編配作安葬特定人士的遺骸或安葬屬於任何特定社群、種族或宗敎的人士的遺骸之用;及

第b條

指示不得將任何特定人士的遺骸或屬於任何特定社群、種族或宗敎的人士的遺骸,在任何特定的公眾墳場或某個公眾墳場的任何特定部分內處置,以及指示該等遺骸須在其他公眾墳場或某個公眾墳場的其他部分內處置。

第4條墳墓登記冊

(1) 在每個公眾墳場,須備存一本由該墳場的主管人員保管的登記冊,其格式須如所訂明的一樣,而冊內須記載關於存放在該墳場內的人類遺骸的詳情。

(2) 第(1)款條文規定備存的每本登記冊,須備有複本,而在每個月終結時,必須將上月份登記冊內所作的記項的複本送交署長保管。

(3) (a) 在公眾墳場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任何公眾人士均可在該墳場查閱在該墳場備存的登記冊,而署長所保管的複本,則可在向署長提出申請後在辦公時間內查閱。

(b) 任何人如要求索取上述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核證副本,可在繳付訂明費用後,向署長索取。

第1條

在每個公眾墳場,須備存一本由該墳場的主管人員保管的登記冊,其格式須如所訂明的一樣,而冊內須記載關於存放在該墳場內的人類遺骸的詳情。

第2條

第(1)款條文規定備存的每本登記冊,須備有複本,而在每個月終結時,必須將上月份登記冊內所作的記項的複本送交署長保管。

第3條
第a條

在公眾墳場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任何公眾人士均可在該墳場查閱在該墳場備存的登記冊,而署長所保管的複本,則可在向署長提出申請後在辦公時間內查閱。

第b條

任何人如要求索取上述登記冊內任何記項的核證副本,可在繳付訂明費用後,向署長索取。

第5條在安葬時須出示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第a條
第i條

須出示由警務人員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的但書條文發出的許可證;

第ii條

須出示根據《生死登記條例》()條文發出的死亡登記證明書或死因裁判官命令;或

第iii條

如死者是非活產嬰兒,須出示根據《生死登記條例》()條文發出或作出的證明書、聲明書或死因裁判官命令;或

第b條

如屬其他情況,須出示署長授權安葬的書面准許。

第5A條將公眾墳場內的遺骸等移走的權力
第a條

未經署長批准而安葬的遺骸;或

第b條

安葬於曾受山泥傾瀉、暴雨或天災影響的墳墓的遺骸或盛載該遺骸的棺木、甕盎或其他容器,

第6條埋葬的時間

(1) 署長可在任何公眾墳場或其他地方,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張貼告示,藉以訂明該墳場接收死者遺骸的時間。

(2) 如欲在香港墳場安葬任何死者的遺骸,處置該遺骸的主管人須給予該墳場的主管人員不少於2小時的通知,說明擬在何時安葬。

第1條

署長可在任何公眾墳場或其他地方,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張貼告示,藉以訂明該墳場接收死者遺骸的時間。

第2條

如欲在香港墳場安葬任何死者的遺骸,處置該遺骸的主管人須給予該墳場的主管人員不少於2小時的通知,說明擬在何時安葬。

第7條挖掘墳墓與建造墓穴等

(1) 任何非食物環境衞生署人員的人,不得未經該墳場的主管人員同意而在公眾墳場內挖掘或填塞任何墳墓,又如已獲得該主管人員同意,則有關工程須按照該主管人員的指示以及在其監督下進行。

(2)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同意,並且按照其在給予同意時所施加的條件或限制而辦理,否則任何人不得在公眾墳場內建造任何並非墳墓的墓穴、作埋葬用途的壁龕或其他安葬地方。

第1條

任何非食物環境衞生署人員的人,不得未經該墳場的主管人員同意而在公眾墳場內挖掘或填塞任何墳墓,又如已獲得該主管人員同意,則有關工程須按照該主管人員的指示以及在其監督下進行。

第2條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同意,並且按照其在給予同意時所施加的條件或限制而辦理,否則任何人不得在公眾墳場內建造任何並非墳墓的墓穴、作埋葬用途的壁龕或其他安葬地方。

第7A條墓台的大小及安葬的限制

(1)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同意,並且按照附加於該同意的條件或限制(如有的話)辦理,否則任何人不得在公眾墳場內的墳墓穴口上,建造長度或闊度超過下述尺寸的墓台 —— (a) 如墳墓是用以安葬已撿掘出的人類骸骨(但(b)段適用的個案除外)或用以安葬經火化後剩下的骨灰,則長度與闊度均為900毫米;

(b) 如墳墓所安葬的是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撿掘出並重新安葬的人類遺骸,則以撿掘遺骸前該墳墓的尺寸為準;

(c) 如屬其他墳墓,則長度為2 400毫米,闊度為900毫米。

(2) 任何人均無權就一具人類遺骸獲編配多於一幅墳墓用地,又除非已獲得署長書面同意,否則一幅墳墓用地不得安葬多於一具人類遺骸。

(2A) 署長可以書面編配位於公眾墳場內的一幅墳墓用地,為一位或多於一位遺骸並非安葬在該墳墓用地的死者豎設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並可就此施加條件或限制。

(3) 就第(2)及(2A)款而言,一幅墳墓用地的大小,須以署長依據其在當其時為有關墳場所訂政策而准許的大小為準。

第1條
第a條

如墳墓是用以安葬已撿掘出的人類骸骨(但(b)段適用的個案除外)或用以安葬經火化後剩下的骨灰,則長度與闊度均為900毫米;

第b條

如墳墓所安葬的是根據《死因裁判官條例》()撿掘出並重新安葬的人類遺骸,則以撿掘遺骸前該墳墓的尺寸為準;

第c條

如屬其他墳墓,則長度為2 400毫米,闊度為900毫米。

第2條

任何人均無權就一具人類遺骸獲編配多於一幅墳墓用地,又除非已獲得署長書面同意,否則一幅墳墓用地不得安葬多於一具人類遺骸。

第2A條

署長可以書面編配位於公眾墳場內的一幅墳墓用地,為一位或多於一位遺骸並非安葬在該墳墓用地的死者豎設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並可就此施加條件或限制。

第3條

就第(2)及(2A)款而言,一幅墳墓用地的大小,須以署長依據其在當其時為有關墳場所訂政策而准許的大小為準。

第8條紀念碑像及墓石等

(1)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同意,並且按照其在給予同意時所施加的條件或限制而辦理,否則任何人不得在公眾墳場的墳墓上豎設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或建造環繞或圍繞墳墓用地的欄杆、柵欄或圍繞物,或在該處種植任何樹木或灌木。

(1A)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同意,並且按照附加於該同意的條件或限制(如有的話)辦理,否則任何人不得在公眾墳場內豎設超過下述尺寸的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 —— (a) 如屬在所提述的墳墓上豎設的紀念碑像,長度與闊度均為900毫米,而高度則為1 500毫米;

(b) 如屬在所提述的墳墓上豎設的紀念碑像,長度與闊度均為900毫米,而高度則為1 500毫米,或在撿掘出遺骸前已合法地豎設在該墳墓上的紀念碑像的尺寸(以較大者為準);

(c) 如屬在其他墳墓上豎設的紀念碑像,長度為1 800毫米,闊度為900毫米,而高度則為1 800毫米;

(d) 如屬墓石或石碑,闊度為900毫米,厚度為150毫米,而高度則為1 500毫米。

(1B) 就第(1A)款而言,量度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高度須自周圍地面的最高點起計,並包括該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最高點,而量度長度及闊度則須包括該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橫向突出部分。

(2) 凡署長同意在公眾墳場內種植樹木或灌木,該項同意須當作已受到以下條件的規限:該等樹木或灌木可由署長酌情決定予以剪短、修剪或移走。

(3) 每個墳墓均須以永久形式加以編號,該編號須與條文規定備存的登記冊內所載者相符,而每個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以及用以標明或圍繞墳墓的欄杆或圍繞物,則須穩固地置於地面中。

(4) 任何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建造或形狀,不得令其本身或附近出現積水。

(5) 在獲得署長書面同意前,不得將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移走或更改,或在其上加上任何東西。

(6) 任何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以及用以標明或圍繞墳墓的欄杆或圍繞物,如由於疏忽或其他原因而變得破爛或需要修理,即可由署長酌情決定移走,並以其認為恰當的方式予以處置。

(7) 就本條而言,任何墓石或石碑的文字、雕刻或肖像如非以下所述者,該墓石或石碑即當作為紀念碑像 —— (a) 死者的姓名;

(b) 死者的出生地點;

(c) 死者的出生及死亡日期;

(d) 死者的肖像;及

(e) 豎設該墓石或石碑的家屬姓名。

第1條
第1A條
第a條

如屬在所提述的墳墓上豎設的紀念碑像,長度與闊度均為900毫米,而高度則為1 500毫米;

第b條

如屬在所提述的墳墓上豎設的紀念碑像,長度與闊度均為900毫米,而高度則為1 500毫米,或在撿掘出遺骸前已合法地豎設在該墳墓上的紀念碑像的尺寸(以較大者為準);

第c條

如屬在其他墳墓上豎設的紀念碑像,長度為1 800毫米,闊度為900毫米,而高度則為1 800毫米;

第d條

如屬墓石或石碑,闊度為900毫米,厚度為150毫米,而高度則為1 500毫米。

第1B條

就第(1A)款而言,量度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高度須自周圍地面的最高點起計,並包括該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最高點,而量度長度及闊度則須包括該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橫向突出部分。

第2條

凡署長同意在公眾墳場內種植樹木或灌木,該項同意須當作已受到以下條件的規限:該等樹木或灌木可由署長酌情決定予以剪短、修剪或移走。

第3條

每個墳墓均須以永久形式加以編號,該編號須與條文規定備存的登記冊內所載者相符,而每個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以及用以標明或圍繞墳墓的欄杆或圍繞物,則須穩固地置於地面中。

第4條

任何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的建造或形狀,不得令其本身或附近出現積水。

第5條

在獲得署長書面同意前,不得將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移走或更改,或在其上加上任何東西。

第6條

任何紀念碑像、墓石或石碑以及用以標明或圍繞墳墓的欄杆或圍繞物,如由於疏忽或其他原因而變得破爛或需要修理,即可由署長酌情決定移走,並以其認為恰當的方式予以處置。

第7條
第a條

死者的姓名;

第b條

死者的出生地點;

94 條

引用此法例

《公眾墳場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2BI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HK-DataGovHK-Attribution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