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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

章號
Cap. 132BK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91
第1條導言
第1條
第2條
第3條釋義
第2條防止街道及公眾地方出現妨擾
第4條在公眾地方傾卸扔棄物

(1) 任何人不得將扔棄物或廢物棄置在或安排或准許其被棄置在 —— (a) 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

(b) 任何建築物的公用部分;

(c) 任何水道、溪澗、渠道、溝渠或水塘;

(d) 任何政府財產,但如獲得公職人員同意,則不在此限;或

(e) 任何土地,但如獲得該土地擁有人的同意,則不在此限。

(2) 如有扔棄物或廢物從任何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的窗戶、露台、外廊或天台被棄置,違反第(1)款的規定,則該處所或該部分的佔用人即屬犯罪,除非該佔用人證明犯該項違例事項的人並非其家庭成員或其所僱用的人。

(3) 如第(2)款遭違反,該佔用人即使證明該違例事項並非在其同意下或在其知情下發生,亦不得為免責辯護。

(4) 任何人如根據和按照一個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所發給的牌照而進行排放或棄置,則並無犯第款所訂的罪行。

第1條
第a條

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

第b條

任何建築物的公用部分;

第c條

任何水道、溪澗、渠道、溝渠或水塘;

第d條

任何政府財產,但如獲得公職人員同意,則不在此限;或

第e條

任何土地,但如獲得該土地擁有人的同意,則不在此限。

第2條

如有扔棄物或廢物從任何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的窗戶、露台、外廊或天台被棄置,違反第(1)款的規定,則該處所或該部分的佔用人即屬犯罪,除非該佔用人證明犯該項違例事項的人並非其家庭成員或其所僱用的人。

第3條

如第(2)款遭違反,該佔用人即使證明該違例事項並非在其同意下或在其知情下發生,亦不得為免責辯護。

第4條

任何人如根據和按照一個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所發給的牌照而進行排放或棄置,則並無犯第款所訂的罪行。

第5條處所的佔用人必須保持四周清潔

(1) 如有扔棄物或廢物被發現在以下地方 —— (a) 街道上或公眾地方內,而在其6米範圍內有處所面對、毗連或緊靠該街道或公眾地方,且可直接通往該街道或公眾地方;或

(b) 一座建築物內屬於第4及6段的公用部分內,而在其6米範圍內有處所面對、毗連或緊靠該公用部分,且可直接通往該公用部分,

(2) 如發現有扔棄物或廢物的地點是在建築物的公用部分內而並非第4及6段指明的部分,則獲署長就此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可藉送達下述的人的書面通知 —— (a) 負責該座建築物的管理或潔淨的人;或

(b) (如沒有負責該等工作的人,或不能尋獲該人或不能確定該人身分)該座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3) 根據第(1)或(2)款發出的通知,亦可規定其所送達的人 —— (a) 在該通知訂明的限期內,將通知指明的建築物內的範圍或公用部分清潔,至該名送達通知的公職人員滿意的程度;及

(b) 在該通知送達後按該通知訂明的不超過30天的限期內,保持建築物的有關範圍或公用部分清潔,至該名送達通知的公職人員滿意的程度。

(4) 在不損害的原則下,如按照本條第(1)或(2)款送達的通知,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或期間內不獲遵從,則 —— (a) 該通知所提述的扔棄物或廢物即成為政府財產,可由署長移走和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而署長可安排將發現該等扔棄物或廢物的建築物內有關範圍或公用部分清潔;及

(b) 上述通知所送達的人,如因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而被定罪,除可被處以其他刑罰外,亦可由法庭命令其繳付署長根據本款(a)段所招致開支的全部或部分。

第1條
第a條

街道上或公眾地方內,而在其6米範圍內有處所面對、毗連或緊靠該街道或公眾地方,且可直接通往該街道或公眾地方;或

第b條

一座建築物內屬於第4及6段的公用部分內,而在其6米範圍內有處所面對、毗連或緊靠該公用部分,且可直接通往該公用部分,

第2條
第a條

負責該座建築物的管理或潔淨的人;或

第b條

(如沒有負責該等工作的人,或不能尋獲該人或不能確定該人身分)該座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

第3條
第a條

在該通知訂明的限期內,將通知指明的建築物內的範圍或公用部分清潔,至該名送達通知的公職人員滿意的程度;及

第b條

在該通知送達後按該通知訂明的不超過30天的限期內,保持建築物的有關範圍或公用部分清潔,至該名送達通知的公職人員滿意的程度。

第4條
第a條

該通知所提述的扔棄物或廢物即成為政府財產,可由署長移走和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而署長可安排將發現該等扔棄物或廢物的建築物內有關範圍或公用部分清潔;及

第b條

上述通知所送達的人,如因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而被定罪,除可被處以其他刑罰外,亦可由法庭命令其繳付署長根據本款(a)段所招致開支的全部或部分。

第6條在街道上清潔地氈等物

任何人不得在街道上或公眾地方內,拍打、搖動、掃、刷或潔淨任何地氈、小地氈、蓆墊或任何附有污物或塵埃的物料。

第7條棄置能夠引致火警的扔棄物

任何人不得將能夠令有關容器或其所載物着火燃燒的物件,棄置於、安排其被棄置於或准許其被棄置於署長為盛載扔棄物而設的容器內。

第8條大小便

(1) 任何人不得在以下地方大小便 —— (a) 任何街道、公眾地方或公眾看得見的地方;或

(b) 建築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該公用部分並非洗手間或水廁。

(2) 任何正在照顧或看管一名12歲以下兒童的人,不得在沒有合理因由下,准許該兒童在以下地方大小便 —— (a) 任何街道、公眾地方或公眾看得見的地方;或

(b) 建築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該公用部分並非洗手間或水廁。

第1條
第a條

任何街道、公眾地方或公眾看得見的地方;或

第b條

建築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該公用部分並非洗手間或水廁。

第2條
第a條

任何街道、公眾地方或公眾看得見的地方;或

第b條

建築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該公用部分並非洗手間或水廁。

第8A條吐痰

(1) 任何人不得在以下地方吐痰,或將痰吐到以下地方 —— (a) 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或

(b) 建築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該公用部分並非洗手間或水廁。

(2) 任何正在照顧或看管一名12歲以下兒童的人,不得在沒有合理因由下,准許該兒童在以下地方吐痰,或將痰吐到以下地方 —— (a) 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或

(b) 建築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該公用部分並非洗手間或水廁。

第1條
第a條

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或

第b條

建築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該公用部分並非洗手間或水廁。

第2條
第a條

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或

第b條

建築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該公用部分並非洗手間或水廁。

第9條將泥漿等物運載到街道上

(1) 任何人在任何街道上或公眾地方內,不得駕駛、使用、安排駕駛、安排使用、准許駕駛或准許使用任何手推車、車輛、汽車、農業器具或農業機器,除非 —— (a) 附在輪子、支架或主體上的相當可能會令該街道或公眾地方的表面出現扔棄物或受損的物料,已盡可能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移走;及

(b) 該等運輸工具或機器所載相當可能會令該街道或公眾地方的表面出現扔棄物或受損的物料,已予以穩固和包紮,使該等物料的任何部分或其所載物不會從該等運輸工具或機器跌下、漏出或吹至街道或公眾地方上。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使用汽車而犯了第(1)款違例事項,則在該次違例事項發生時該汽車的登記車主或租用人即屬犯罪,但如該登記車主或租用人證明在發生該違例事項時,該汽車是在未經其同意而被一名並非由他所僱用的司機的人取去和駕走的,或證明該汽車已被偷竊,則屬例外。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登記車主或租用人即使證明以下事項,亦不得作為免責辯護 —— (a) 在發生違例事項時,駕駛該汽車的人或掌管該汽車的人並非登記車主或租用人;或

(b) 該違例事項並非在該登記車主或租用人知情下或同意下發生;或

(c) 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沒有被檢控。

(4) 如犯第(1)款違例事項的人是使用一輛“國家”所擁有的汽車,則在違例事項發生時身為該汽車的司機即屬犯罪。

第1條
第a條

附在輪子、支架或主體上的相當可能會令該街道或公眾地方的表面出現扔棄物或受損的物料,已盡可能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移走;及

第b條

該等運輸工具或機器所載相當可能會令該街道或公眾地方的表面出現扔棄物或受損的物料,已予以穩固和包紮,使該等物料的任何部分或其所載物不會從該等運輸工具或機器跌下、漏出或吹至街道或公眾地方上。

第2條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使用汽車而犯了第(1)款違例事項,則在該次違例事項發生時該汽車的登記車主或租用人即屬犯罪,但如該登記車主或租用人證明在發生該違例事項時,該汽車是在未經其同意而被一名並非由他所僱用的司機的人取去和駕走的,或證明該汽車已被偷竊,則屬例外。

第3條
191 條

引用此法例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2BK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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