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例可引稱為《無煙煙草產品(禁止)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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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煙煙草產品(禁止)規例
(1) 任何人不得輸入、製造、售賣、為出售而管有、要約出售、為出售而展示、託付或交付任何無煙煙草產品。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任何人不得輸入、製造、售賣、為出售而管有、要約出售、為出售而展示、託付或交付任何無煙煙草產品。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 不適用於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無煙煙草產品的輸入;但如該產品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則為施行該條 —— (a) 該產品須當作是在被移離該區時輸入的;及
(b) 將該產品作為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產品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產品被移離該區時是輸入該產品的人,
(2) 在檢控某人犯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 (a)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無煙煙草產品;及
(b) 控方需證明該產品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2)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謂該罪行的發生是 —— (a)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b)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i) 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
(ii) 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
(4) 任何人如擬引用第(2)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所據的理由是他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則除非他證明有鑑於整體情況,尤其是在顧及以下事宜後,倚賴該資料實屬合理,否則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 (a)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驟;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該產品須當作是在被移離該區時輸入的;及
將該產品作為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產品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產品被移離該區時是輸入該產品的人,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無煙煙草產品;及
控方需證明該產品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
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驟;及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引用此法例
《無煙煙草產品(禁止)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2BW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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