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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體育場規例

章號
Cap. 132BY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7
第1條
第2條
第3條釋義
第4條公眾進入體育場事宜
第a條

該體育場已根據本條例批給某人專用,但如為了促進該次批給專用的目的而進入或停留,則不在此限;或

第b條

在署長已指示將該體育場或其任何部分關閉不許公眾使用的任何期間。

第5條經理等在體育場出租期間進場的權利

即使已根據本條例將體育場的任何部分批給某人專用,經理或獲其就此授權的職員仍可隨時進入和視察該部分。

第6條動物

除非獲得經理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將任何動物或禽鳥帶進體育場內。

第7條經理在某些情況下指示某些人離開體育場的權力

(1A) 經理或任何獲其就此授權的職員,可拒絕讓其相信或因獲給予合理因由而相信正在受酒精或藥物影響的人進入體育場。

(1) 經理或任何獲其就此授權的職員,可在下述情況下指示任何人離開體育場或其任何部分 —— (a)

(b) 他為促進該體育場的妥善管理而發出合理的命令,而該人拒絕服從;或

(c) 他相信或因獲給予合理因由而相信該人正在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2) 任何人 —— (a) 在依據第(1)款被如此指示離開體育場或其任何部分時沒有離開;或

(b)

第1A條

經理或任何獲其就此授權的職員,可拒絕讓其相信或因獲給予合理因由而相信正在受酒精或藥物影響的人進入體育場。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該人已犯或即將犯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可予懲處的任何罪行;

第ii條

該人即將違反本規例的任何條文;或

第iii條

該人已違反本規例的任何條文,不論是否已犯任何罪行;

第b條

他為促進該體育場的妥善管理而發出合理的命令,而該人拒絕服從;或

第c條

他相信或因獲給予合理因由而相信該人正在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第2條
第a條

在依據第(1)款被如此指示離開體育場或其任何部分時沒有離開;或

第b條
第i條

在依據第(1A)款已被拒絕進入該體育場後,於同一日進入該體育場;或

第ii條

在因依據本條被指示離開該體育場或其任何部分而離開或被逐出該體育場或該部分後,於同一日再次進入該體育場或該部分,

第8條對經理、職員或其他人的妨礙

任何人不得故意妨礙正在合法執行職責的經理或任何職員,或故意妨礙、騷擾、干擾或煩擾任何其他正在合法使用體育場或該體育場內所提供的設施的人。

第9條車輛

(1) 任何人如未獲經理准許,不得將車輛帶進體育場。

(2) 任何人如將車輛帶進或安排將車輛帶進體育場,或在體育場內駕駛車輛,須遵從經理或任何獲其就此授權的職員為關體育場內交通控制而發出的一切指示,亦須遵從經理在體育場內所張貼或設置的管限交通、限制車速或界定泊車範圍及封閉範圍的任何告示或標誌。

(3) 第(1)或(2)款並不減損《道路交通條例》()賦予警務人員控制與規管交通的權力。

第1條

任何人如未獲經理准許,不得將車輛帶進體育場。

第2條

任何人如將車輛帶進或安排將車輛帶進體育場,或在體育場內駕駛車輛,須遵從經理或任何獲其就此授權的職員為關體育場內交通控制而發出的一切指示,亦須遵從經理在體育場內所張貼或設置的管限交通、限制車速或界定泊車範圍及封閉範圍的任何告示或標誌。

第3條

第(1)或(2)款並不減損《道路交通條例》()賦予警務人員控制與規管交通的權力。

第10條財產的保護
第a條

故意或因疏忽而污損、毀壞、弄污、弄髒或以其他方式損壞體育場內或圍繞體育場的任何牆壁或任何柵欄,或任何建築物、障礙物、欄杆、柱子、座椅或任何種類的構築物,或體育場內所提供使用的設備、器具、裝置、固定附著物或設施;

第b條

故意或因疏忽而移去體育場內所提供使用的任何設備、器具或裝置;

第c條

爬上體育場內或圍繞體育場的任何牆壁或柵欄,或爬上在體育場內或圍繞體育場的任何建築物、或任何障礙物、欄杆、柱子或其他構築物;

第d條

在體育場內使用淫褻性言語或粗言穢語以致令任何人煩擾;

第e條

在體育場內拋棄任何扔棄物、紙張或廢棄物,除非拋進為此用途而設的桶或容器內;

第f條

在體育場內作出不雅或擾亂秩序的行為;

第g條

未獲經理准許而將玻璃瓶或金屬罐帶進體育場,不論該瓶或罐是空的或是載有任何東西的;或

第h條

未獲經理准許而在體育場內管有任何玻璃瓶或金屬罐。

第10A條禁止將令人醺醉的酒類帶進體育場

除非獲得經理准許,並且符合經理所施加的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將任何載有令人醺醉的酒類的東西帶進體育場。

第10B條禁止未經署長授權而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

任何人不得在體育場的任何部分售賣、供應、要約出售或要約供應任何令人醺醉的酒類,除非該人依據與署長訂立的協議而獲授權在體育場的該部分如此辦。

第10C條禁止向未滿18歲的人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以及禁止未滿18歲的人飲用令人醺醉的酒類

(1) 任何人不論是否依據與署長訂立的協議而獲授權在體育場的任何部分售賣或供應任何令人醺醉的酒類,均不得在體育場內向任何未滿18歲的人售賣、供應、要約出售或要約供應任何令人醺醉的酒類。

(2) 任何未滿18歲的人,不得在體育場內飲用任何令人醺醉的酒類。

(3) 如證明在根據第(1)款的罪行被指稱發生之時,被指控的人曾查閱看來是該名未滿18歲的人的身分證或護照的身分證或護照,並基於合理理由而相信該人並非未滿18歲,即可以此作為根據第(1)款所作控罪的免責辯護。

第1條

任何人不論是否依據與署長訂立的協議而獲授權在體育場的任何部分售賣或供應任何令人醺醉的酒類,均不得在體育場內向任何未滿18歲的人售賣、供應、要約出售或要約供應任何令人醺醉的酒類。

第2條

任何未滿18歲的人,不得在體育場內飲用任何令人醺醉的酒類。

第3條

如證明在根據第(1)款的罪行被指稱發生之時,被指控的人曾查閱看來是該名未滿18歲的人的身分證或護照的身分證或護照,並基於合理理由而相信該人並非未滿18歲,即可以此作為根據第(1)款所作控罪的免責辯護。

第10D條經理指定禁酒區的權力

(1) 即使任何人依據與署長訂立的協議而獲授權在體育場的任何部分售賣或供應任何令人醺醉的酒類,經理仍可藉展示一項標示界線的告示,指定體育場的任何部分為禁酒區,而這類指定亦可隨時在沒有發出告示的情況下作出。

(2)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載有令人醺醉的酒類的東西帶進禁酒區,或在禁酒區飲用令人醺醉的酒類或在禁酒區管有任何載有令人醺醉的酒類的東西。

第1條

即使任何人依據與署長訂立的協議而獲授權在體育場的任何部分售賣或供應任何令人醺醉的酒類,經理仍可藉展示一項標示界線的告示,指定體育場的任何部分為禁酒區,而這類指定亦可隨時在沒有發出告示的情況下作出。

第2條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載有令人醺醉的酒類的東西帶進禁酒區,或在禁酒區飲用令人醺醉的酒類或在禁酒區管有任何載有令人醺醉的酒類的東西。

第10E條經理發出有關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的指示的權力

(1) 即使任何人依據與署長訂立的協議而獲授權在體育場的任何部分售賣或供應任何令人醺醉的酒類,但如經理基於有人在體育場內繼續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的事實,覺得 —— (a) 對體育場內的人構成危險或可能構成危險;或

(b) 在體育場內維持莊重氣氛及良好秩序之舉受到損害,

(i) 體育場內的人的安全以恰當方式獲得促進;或

(ii) 體育場內的莊重氣氛及良好秩序以恰當方式獲得維持。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經理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可包括一項規定:在體育場內該名獲發給指示的人所控制的任何指明部分內須立即停止售賣或供應令人醺醉的酒類,而體育場內在該人控制下的任何指明部分亦須予以關閉。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可隨時在沒有事先發出通知的情況下送達,並須以專人交付的方式送達該名須獲送達該通知的人。

(4) 根據第(1)款獲送達通知的人,如沒有遵從根據該款發出的指示所載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除非該人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遵從該等規定。

第1條
第a條

對體育場內的人構成危險或可能構成危險;或

第b條

在體育場內維持莊重氣氛及良好秩序之舉受到損害,

第i條

體育場內的人的安全以恰當方式獲得促進;或

67 條

引用此法例

《體育場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2BY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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