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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殮葬商規例

章號
Cap. 132CB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5
第1條
第2條
第3條釋義
第4條牌照、費用及有效期

(1) 牌照的費用為訂明費用。

(2) 牌照的有效期為1年,由發出日期起計。

第1條

牌照的費用為訂明費用。

第2條

牌照的有效期為1年,由發出日期起計。

第5條申請牌照

申請牌照須用署長訂明的表格,以書面向署長提出。

第6條牌照複本及修訂牌照的費用
第a條

已經遺失、被銷毀或被意外污損;或

第b條

有需要作出修訂,

第7條拒絕與撤銷

署長可拒絕將牌照批給某人或拒絕將批出給某人的牌照續期,或將已批給該人的牌照撤銷,假如該人未滿18歲,又或如署長認為如此拒絕或撤銷是符合公眾利益的,亦可如此拒絕或撤銷。

第8條牌照不得更改或污損

(1) 任何人不得更改或污損牌照,亦不得在其上作任何擦除。

(2) 任何人不得使用或為意圖使用而管有曾在其上作擦除或曾被更改或污損的牌照,除非 —— (a) 該項更改是獲授權而作出的;或

(b) 該牌照是因意外而污損或損壞的。

第1條

任何人不得更改或污損牌照,亦不得在其上作任何擦除。

第2條
第a條

該項更改是獲授權而作出的;或

第b條

該牌照是因意外而污損或損壞的。

第9條不得更改處所

牌照持有人在經營殮葬商業務期間,不得使用並非牌照所指明的處所作營業地點。

第10條登記冊

(1) 領有牌照的殮葬商須保存一本以中文或英文書寫的登記冊,並在其內正確地記錄以下詳情 —— (a) 死者的姓名及地址;

(b) 死者的年齡或大約年齡;

(c) 死者的性別;

(d) 死者死亡的日期、地點及死因;

(e) 死亡證明書的日期及編號,以及任何將死者遺骸埋葬、火葬、運入香港或運出香港(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許可證的日期及編號;

(f) 就死者的死亡而加以證明的醫生(如有的話)的姓名及地址,以及簽署任何將死者遺骸埋葬、火葬、運入香港或運出香港(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許可證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g) 承諾向殮葬商繳付費用(如有的話)的人(如有的話)的姓名及地址;

(h)

(2) 領有牌照的殮葬商須作出安排,以便衞生主任、衞生督察、警務人員或任何獲署長書面授權查閱上述登記冊的公職人員,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每一本該等登記冊。

第1條
第a條

死者的姓名及地址;

第b條

死者的年齡或大約年齡;

第c條

死者的性別;

第d條

死者死亡的日期、地點及死因;

第e條

死亡證明書的日期及編號,以及任何將死者遺骸埋葬、火葬、運入香港或運出香港(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許可證的日期及編號;

第f條

就死者的死亡而加以證明的醫生(如有的話)的姓名及地址,以及簽署任何將死者遺骸埋葬、火葬、運入香港或運出香港(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許可證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第g條

承諾向殮葬商繳付費用(如有的話)的人(如有的話)的姓名及地址;

第h條
第i條

墳場名稱,及墓地、葬地或墳墓的編號;或

第ii條

火葬場名稱;或

第iii條

埋葬地點。

第2條

領有牌照的殮葬商須作出安排,以便衞生主任、衞生督察、警務人員或任何獲署長書面授權查閱上述登記冊的公職人員,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每一本該等登記冊。

第11條罪行及罰則

任何人違反、或,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2條格式

牌照的格式須如所示。

第13條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該等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署長的名義提出。

第0條
35 條

引用此法例

《殮葬商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2CB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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