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泳灘規例
本規例適用於本條例所指明的任何泳灘。
(1) 為潔淨任何泳灘,或為使用泳灘人士的健康或安全着想,署長可 —— (a) 將該泳灘或其任何部分封閉或安排封閉,不許公眾使用;或
(b) 將該泳灘或其任何部分的使用予以限制或安排予以限制,
(2) 對泳灘所作出的上述封閉或對其使用所作出的上述限制,須藉着將一份表明此意的告示以顯眼方式張貼於泳灘而予以施行。
將該泳灘或其任何部分封閉或安排封閉,不許公眾使用;或
將該泳灘或其任何部分的使用予以限制或安排予以限制,
對泳灘所作出的上述封閉或對其使用所作出的上述限制,須藉着將一份表明此意的告示以顯眼方式張貼於泳灘而予以施行。
作出任何作為以致相當可能對其他使用該泳灘的人造成危害、妨礙、不便或煩擾;或
作出任何作為以致該泳灘或該泳灘上的任何物件相當可能受到破壞、變得污穢、出現扔棄物、受到污損或出現混亂,或以致鄰近該泳灘的水相當可能受到污染;或
於並非由署長撥作供公眾用於烹煮的地方生火。
(1) 除非依據與政府訂立的合約,否則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泳灘上售賣、要約出售、為出售而展示、出租、要約出租、為出租而展示或以其他方式買賣或交易以下物品 —— (a) 任何遮擋太陽的物品、沙灘椅、充氣物品或任何其他種類的沙灘設備;
(b) 任何船隻、小艇或其他船艇,或泳客、游泳人士所使用的任何器具或設備;
(c) 任何魚竿、魚絲、魚槍、魚網、魚餌或其他捕魚設備;或
(d) 任何食物、飲品、衣物、毛巾、泳衣、玩具或任何其他物品。
(2)
任何遮擋太陽的物品、沙灘椅、充氣物品或任何其他種類的沙灘設備;
任何船隻、小艇或其他船艇,或泳客、游泳人士所使用的任何器具或設備;
任何魚竿、魚絲、魚槍、魚網、魚餌或其他捕魚設備;或
任何食物、飲品、衣物、毛巾、泳衣、玩具或任何其他物品。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並且符合指明的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泳灘上張貼、豎設、展示或派發任何招貼、標語牌或告示。
(1)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將 —— (a) 任何車輛(嬰兒車除外);或
(b) 任何動物,
(2) 如任何泳灘的範圍包括任何道路或道路的某部分,而該等道路是為供車輛使用而設的,則第(1)款條文並不適用於任何被帶到、安排被帶到或容受被帶到該等道路上的任何車輛。
任何車輛(嬰兒車除外);或
任何動物,
如任何泳灘的範圍包括任何道路或道路的某部分,而該等道路是為供車輛使用而設的,則第(1)款條文並不適用於任何被帶到、安排被帶到或容受被帶到該等道路上的任何車輛。
(1) 署長可將鄰近任何泳灘的全部水域或部分水域,撥作純為供游泳人士之用。
(2) 如根據第(1)款撥出任何水域,則署長須安排以其認為最能吸引使用該泳灘的人士注意的適當方式,將撥出的範圍劃定界線:但如署長將鄰近任何泳灘的全部水域如此撥出,則在該泳灘上的顯眼地方張貼表明此意的告示即已足夠。
署長可將鄰近任何泳灘的全部水域或部分水域,撥作純為供游泳人士之用。
如根據第(1)款撥出任何水域,則署長須安排以其認為最能吸引使用該泳灘的人士注意的適當方式,將撥出的範圍劃定界線:但如署長將鄰近任何泳灘的全部水域如此撥出,則在該泳灘上的顯眼地方張貼表明此意的告示即已足夠。
(1)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如無合理因由或辯解,不得將任何船隻、小艇、獨木舟或同類船艇或任何滑浪板或滑水板或任何經設計或改裝而可藉風力推動以供在水上使用的板塊,帶進根據撥供游泳人士使用的鄰近任何泳灘的水域的任何部分,亦不得在該等部分內使用上述船隻、小艇、獨木舟或同類船艇或任何滑浪板或滑水板或板塊,亦不得安排或容受其被帶進該等部分內或於該等部分內使用。
(2) 第(1)款不得解釋為包括充氣橡皮艇或其他充氣物品,除非該等橡皮艇或物品是由發動機、風帆、槳櫓、槳板或撐竿推動的。
(3)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如無合理因由或辯解,不得在泳灘上或以泳灘為起點或在泳灘上空,進行任何俗稱為跳傘或滑翔跳傘的活動,亦不得以根據撥供游泳人士使用的鄰近任何泳灘的水域的任何部分作入水點或起點或在其上空,進行該等活動。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如無合理因由或辯解,不得將任何船隻、小艇、獨木舟或同類船艇或任何滑浪板或滑水板或任何經設計或改裝而可藉風力推動以供在水上使用的板塊,帶進根據撥供游泳人士使用的鄰近任何泳灘的水域的任何部分,亦不得在該等部分內使用上述船隻、小艇、獨木舟或同類船艇或任何滑浪板或滑水板或板塊,亦不得安排或容受其被帶進該等部分內或於該等部分內使用。
第(1)款不得解釋為包括充氣橡皮艇或其他充氣物品,除非該等橡皮艇或物品是由發動機、風帆、槳櫓、槳板或撐竿推動的。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如無合理因由或辯解,不得在泳灘上或以泳灘為起點或在泳灘上空,進行任何俗稱為跳傘或滑翔跳傘的活動,亦不得以根據撥供游泳人士使用的鄰近任何泳灘的水域的任何部分作入水點或起點或在其上空,進行該等活動。
除非署長已以書面准許操作或彈奏某種器具,或利用某種器具發出任何聲響,或唱歌,否則任何人不得在令到任何使用泳灘人士煩擾的情況下,在任何泳灘上操作或彈奏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機及無線電器具),或利用該等樂器或其他器具發出任何聲響,或唱歌。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泳灘上乞求或收集施捨,或為收集施捨而露出或展示任何瘡腫、傷口、身上的病患或身體的畸形部位。
吐痰;
使用淫褻性言語;
猥褻地暴露身體;
作出喧鬧、不雅或擾亂秩序的行為;
遺下任何扔棄物、紙張或廢棄物(除非拋進署長為此用途而設的容器內);
故意拋擲或棄置任何玻璃、瓷器、金屬罐、牡蠣或其他貝殼,或任何尖利或具傷害性的且相當可能傷害使用泳灘人士的物品或物質;或
撿拾碎料、骨塊、垃圾或類似性質的東西。
違反第5、6、7、8、9(1)、11(1)或(3)、12、14或15條的任何條文;或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張貼的告示所載的任何規定,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該等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署長的名義提出。
引用此法例
《泳灘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2E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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