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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食物內染色料規例

章號
Cap. 132H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4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食物內染色料規例》。

第2條釋義
第3條限制使用准許染色料以外的染色料

擬供出售給人食用的食物,不得含有並非准許染色料的添加染色料,而任何人不得將該等不符合本條條文的食物售賣、託付、交付或輸入香港。

第4條禁止在某些商品中使用染色料

(1) 未經烹煮及未經加工處理的肉類、野味、家禽、魚、水果或蔬菜,如擬供出售給人食用,則除非是作為標記用途,否則不得加進或加上任何染色料:但如已按下述規定辦理,柑橘屬的水果可加進或加上准許染色料 ——(a)在該類水果皮上以准許染色料標明“加有色素”字樣;及(b)該等字樣印寫清楚可閱,大小明顯易見。

(2) 任何人不得將第(1)款提述而不符合該款條文的食物售賣、託付、交付或輸入香港。

第1條

未經烹煮及未經加工處理的肉類、野味、家禽、魚、水果或蔬菜,如擬供出售給人食用,則除非是作為標記用途,否則不得加進或加上任何染色料:但如已按下述規定辦理,柑橘屬的水果可加進或加上准許染色料 ——(a)在該類水果皮上以准許染色料標明“加有色素”字樣;及(b)該等字樣印寫清楚可閱,大小明顯易見。

第2條

任何人不得將第(1)款提述而不符合該款條文的食物售賣、託付、交付或輸入香港。

第5條限制出售或宣傳准許染色料以外的染色料

(1) 任何人不得售賣或為出售而宣傳任何用於食物而並非准許染色料的染色料。

(2) 在就第(1)款所訂的與發布宣傳品有關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其本人的業務是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而有關的宣傳品是其本人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收受以作發布的,即為免責辯護。

(3) 任何人不得售賣、託付或交付用於食物的任何染色料或任何色素及調味化合物,但載於附有符合規定的標籤的容器內者,則不在此限。

第1條

任何人不得售賣或為出售而宣傳任何用於食物而並非准許染色料的染色料。

第2條

在就第(1)款所訂的與發布宣傳品有關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其本人的業務是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而有關的宣傳品是其本人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收受以作發布的,即為免責辯護。

第3條

任何人不得售賣、託付或交付用於食物的任何染色料或任何色素及調味化合物,但載於附有符合規定的標籤的容器內者,則不在此限。

第5A條對航空過境或航空轉運貨物的適用

(1) 如及所述的食物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則該兩條不適用於該食物的輸入;但如該食物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則為施行及(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該食物須當作是在被如此移離該區時輸入的;及

(b) 將該食物作為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食物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食物被移離該區時是輸入該食物的人,

(2) 在檢控某人犯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 (a)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或所述並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食物;及

(b) 控方需證明該食物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2)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謂該罪行的發生是 —— (a)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b)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i) 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

(ii) 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

(4) 任何人如擬引用第(2)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所據的理由是他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則除非他證明有鑑於整體情況,尤其是在顧及以下事宜後,倚賴該資料實屬合理,否則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 (a)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驟;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第1條
第a條

該食物須當作是在被如此移離該區時輸入的;及

第b條

將該食物作為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食物被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食物被移離該區時是輸入該食物的人,

第2條
第a條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或所述並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食物;及

第b條

控方需證明該食物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

第3條
第a條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第b條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第i條

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

第ii條

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

第4條
第a條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驟;及

第b條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第6條罪行及罰則

任何人違反第3、4或5(1)或(3)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就該罪行持續期間內的每一天,罰款$300。

第7條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第1條准許染色料
第1條煤焦油色素
第2條其他色素
第2條染色料、色素及調味化合物的標籤
第1條
第2條

所有聲明均須以深色楷體字清楚可閱地印在淺色底上;按照前段但書所規定處理者除外,每項聲明均須印於圍線內,而圍線內不得印有任何其他東西。裝載分量超過1公斤或1升(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容器,所用字體高度不得少於5毫米,裝載分量少於1公斤或1升但超過100克或100毫升(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容器,所用字體高度則不得少於3毫米。

第3條

標籤須穩固地貼在包裹物或容器上,或為包裹物或容器的一部分,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貼放在清楚可見的位置,以及須為主要標籤的一部分或為貼近主要標籤的獨立標籤。

34 條

引用此法例

《食物內染色料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2H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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