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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
(1) 下述任何人均可按本條所列他們之間的優先次序,以的表格1向衞生署署長申請將遺骸火化的許可證 —— (a) 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其妥為授權的受權人或代理人;
(b) 在提出申請時,死者在香港尚存的最親親屬,或該親屬妥為授權的受權人或代理人;
(c) 管有一份看來是死者簽署的書面指示的人,而在該指示中,死者要求將其遺骸火化;
(d) 具有資格獲授予遺產管理書或遺囑認證的人;
(e) 就其遺骸而提出申請的有關死者去世48小時屆滿後,衞生署署長認為是適當提出該項申請的人。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每項申請,須附有下述文件或證據 —— (a) 如該項申請是就一名非活產嬰兒而提出,則須附有一份按照《生死登記條例》()發出的證明書;
(b)
(c)
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其妥為授權的受權人或代理人;
在提出申請時,死者在香港尚存的最親親屬,或該親屬妥為授權的受權人或代理人;
管有一份看來是死者簽署的書面指示的人,而在該指示中,死者要求將其遺骸火化;
具有資格獲授予遺產管理書或遺囑認證的人;
就其遺骸而提出申請的有關死者去世48小時屆滿後,衞生署署長認為是適當提出該項申請的人。
如該項申請是就一名非活產嬰兒而提出,則須附有一份按照《生死登記條例》()發出的證明書;
是屬於一名在香港以外地方死亡的人;
已被合法埋葬不足1年,並已被合法撿掘出來;或
已停放在所指明的厝房內,
一份按照《生死登記條例》()條文發出的證明書,證明死者的死因;及
一份由醫生發出,格式如同表格2的醫學證明書。
(1) 在接獲按照條文提出的申請後,衞生署署長可將一份格式如同表格3的許可證批給申請人,授權將該項申請所關乎的遺骸在該許可證所指明的火葬場火化。
(2) 儘管第(1)款另有規定,但在下述情況下不得批出許可證 —— (a) 死因裁判官已發出通知,表示其擬就該項申請所關乎的屍體進行死因研訊;或
(b) 衞生署署長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名死者留下書面指示,意旨不得將其遺骸以火葬方式處置。
(3) 任何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死者留下書面指示,意旨不得將其遺骸以火葬方式處置,但該人 —— (a) 仍就上述遺骸申請批給火葬許可證;或
(b) 就上述遺骸獲批給火葬許可證後,安排或准許進行該項火葬,
在接獲按照條文提出的申請後,衞生署署長可將一份格式如同表格3的許可證批給申請人,授權將該項申請所關乎的遺骸在該許可證所指明的火葬場火化。
死因裁判官已發出通知,表示其擬就該項申請所關乎的屍體進行死因研訊;或
衞生署署長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名死者留下書面指示,意旨不得將其遺骸以火葬方式處置。
仍就上述遺骸申請批給火葬許可證;或
就上述遺骸獲批給火葬許可證後,安排或准許進行該項火葬,
(1) 由發出火葬許可證起,直至該許可證所關乎的火葬舉行為止的任何時間內,衞生署署長可藉下述方式將該許可證取消 —— (a) 將宣布取消許可證的書面通知送達獲發火葬許可證的人;或
(b) 如衞生署署長認為不能在火葬到期舉行前的一段合理時間,方便地將通知送達該人,則署長可指示許可證上所指明的火葬場的主管不得進行有關火葬,而該主管即須拒絕進行該項火葬。
(2) 在火葬許可證被取消或在被拒絕進行火葬後(視屬何情況而定)48小時內,獲發該許可證的人須將該許可證交還衞生署署長。
(3) 如由於任何理由,在衞生署署長批出火葬許可證後,該許可證所關乎的遺骸並沒有以火葬方式予以處置,則獲發該許可證的人須在放棄擬將該遺骸火化後7天內,將該許可證交還衞生署署長,以便將其取消。
(4) 任何人沒有將按照第(2)或(3)款的規定須交還的火葬許可證交還衞生署署長,即屬犯罪。
將宣布取消許可證的書面通知送達獲發火葬許可證的人;或
如衞生署署長認為不能在火葬到期舉行前的一段合理時間,方便地將通知送達該人,則署長可指示許可證上所指明的火葬場的主管不得進行有關火葬,而該主管即須拒絕進行該項火葬。
在火葬許可證被取消或在被拒絕進行火葬後(視屬何情況而定)48小時內,獲發該許可證的人須將該許可證交還衞生署署長。
如由於任何理由,在衞生署署長批出火葬許可證後,該許可證所關乎的遺骸並沒有以火葬方式予以處置,則獲發該許可證的人須在放棄擬將該遺骸火化後7天內,將該許可證交還衞生署署長,以便將其取消。
任何人沒有將按照第(2)或(3)款的規定須交還的火葬許可證交還衞生署署長,即屬犯罪。
(1) 任何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以下情況 —— (a) 關乎某遺骸的火葬許可證並未批出,或雖已批出但已根據被取消;及
(b) 關乎某遺骸的火葬令並未發出,
(2) 儘管本部另有規定,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可以書面准許將埋葬不少於1年而又已被合法撿掘出的遺骸火化。
關乎某遺骸的火葬許可證並未批出,或雖已批出但已根據被取消;及
關乎某遺骸的火葬令並未發出,
儘管本部另有規定,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可以書面准許將埋葬不少於1年而又已被合法撿掘出的遺骸火化。
在符合本規例的規定下,每個政府火葬場均須依照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藉不時張貼於火葬場的告示所指示的日子及時間,向公眾開放。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不得在政府火葬場將遺骸火化,除非在火化前就有關遺骸將下述文件交付該火葬場的主管 —— (a) 有效的火葬許可證;或
(b) 有效的火葬令,
(i) 於上午9時至下午4時一段時間內,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提供的適當表格給予該火葬場的主管不少於4小時的書面通知,述明需要進行火化;及
(ii) 繳付訂明費用。
(2) 第(1)款所述有關將有效的火葬許可證或火葬令(視屬何情況而定)交付火葬場主管的規定,對埋葬不少於1年而又已被合法撿掘出的遺骸進行火化的個案,並不適用。
有效的火葬許可證;或
有效的火葬令,
於上午9時至下午4時一段時間內,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提供的適當表格給予該火葬場的主管不少於4小時的書面通知,述明需要進行火化;及
繳付訂明費用。
第(1)款所述有關將有效的火葬許可證或火葬令(視屬何情況而定)交付火葬場主管的規定,對埋葬不少於1年而又已被合法撿掘出的遺骸進行火化的個案,並不適用。
引用此法例
《火葬及紀念花園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2M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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