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例可引稱為《奶粉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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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粉規例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各項百分率均按重量計算。
各項百分率均按重量計算。
並無加進其他物質的奶粉;
任何粉狀物或固體內所含的奶粉,而該粉狀物或固體的奶粉含量不少於70%者;
有關將奶粉出售予飲食供應商以供其經營飲食業或出售予製造商以供其經營製造業的事宜;
特別為嬰兒食物而配製的任何粉狀物或固體內所含的奶粉。
(1) 第1欄所指明的每類奶粉,其所含奶脂的百分率須在該第2欄就此而指明的奶脂含量百分率的範圍內,而其所含水分不得超逾5.0%。任何人不得售賣不符合本條規定的奶粉。
(2) 任何人售賣任何食物時所用的類別說明,不得導致有意購買的人相信其正在購買屬於第(1)款所適用類別的奶粉,除非該食物符合本條規定。
(3) 凡任何人應買方要求供應屬於第(1)款所適用類別的奶粉而售賣任何食物,該人即須當作售賣該類奶粉,除非出售時該人已清楚告知買方該食物並非該類奶粉。
第1欄所指明的每類奶粉,其所含奶脂的百分率須在該第2欄就此而指明的奶脂含量百分率的範圍內,而其所含水分不得超逾5.0%。任何人不得售賣不符合本條規定的奶粉。
任何人售賣任何食物時所用的類別說明,不得導致有意購買的人相信其正在購買屬於第(1)款所適用類別的奶粉,除非該食物符合本條規定。
凡任何人應買方要求供應屬於第(1)款所適用類別的奶粉而售賣任何食物,該人即須當作售賣該類奶粉,除非出售時該人已清楚告知買方該食物並非該類奶粉。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售賣或為出售而宣傳部分脫脂奶粉或脫脂奶粉,除非以附有符合條文的標籤的容器將其盛載。
(2) 如盛載任何部分脫脂奶粉或脫脂奶粉的容器是包裹在不能清楚看到容器上標籤的紙張或其他包裹物內,則任何人不得售賣該部分脫脂奶粉或脫脂奶粉,除非最外層的包裹物亦附有標籤,猶如該包裹物是本條第(1)款所適用的容器一樣。
(3) 如部分脫脂奶粉或脫脂奶粉是出售以供人在賣方的處所內或在任何攤檔內或流動小食車輛旁即時飲用的,則本條條文並不適用於有關的出售事宜。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售賣或為出售而宣傳部分脫脂奶粉或脫脂奶粉,除非以附有符合條文的標籤的容器將其盛載。
如盛載任何部分脫脂奶粉或脫脂奶粉的容器是包裹在不能清楚看到容器上標籤的紙張或其他包裹物內,則任何人不得售賣該部分脫脂奶粉或脫脂奶粉,除非最外層的包裹物亦附有標籤,猶如該包裹物是本條第(1)款所適用的容器一樣。
如部分脫脂奶粉或脫脂奶粉是出售以供人在賣方的處所內或在任何攤檔內或流動小食車輛旁即時飲用的,則本條條文並不適用於有關的出售事宜。
(1) 任何人違反或沒有遵從本規例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在就違反與發布宣傳品的罪行有關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其本人的業務是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而有關的宣傳品是其本人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收受以作發布的,即為免責辯護。
任何人違反或沒有遵從本規例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在就違反與發布宣傳品的罪行有關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其本人的業務是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而有關的宣傳品是其本人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收受以作發布的,即為免責辯護。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刑事罪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義提出。
部分脫脂奶粉的容器,均須附有以下聲明 ——
如只加進糖,則分別加上“加糖”及“(SWEETENED)”字樣;
如只加進一種奶類成分,則分別加上“調質”及“(MODIFIED)”字樣;及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須加上“複合”及“(COMPOUNDED)”字樣;
標籤上的聲明須加上“內加(y)”及“(with (x) added)”詞句;及
上述詞句內(y)及(x)之處須分別加上中文及英文字,以指明所加進的物質。
第1(a)段所訂明的聲明內(z)之處須加上奶脂的最高含量,而該含量須以奶脂在奶粉總重量中所佔的百分率標示。
清楚可閱地以中文及英文字標明;
以深色楷體字印在淺色底上或以淺色楷體字印在深色底上;
圍以圍線;
在圍線內只載有第1段所訂明的內容。
第1段所訂明的每個標籤,均須穩固地貼在容器上或構成容器的一部分,其位置須在容器的側面或頂部,以收清楚可見之效。
標籤或容器上不得附有對訂明的聲明的評論或解釋。
引用此法例
《奶粉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2R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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