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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食物業規例

章號
Cap. 132X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39
第1條導言
第1條
第2條
第3條釋義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本規例而言,任何人如為經營食物業進行或協助進行出售食物的程序或工作,或進行或協助進行配製、運送、貯存、包裝、包裹、展示以供出售、端送或交付食物的程序或工作,即當作從事處理食物。

(3) 就本規例而言,凡在或從任何在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的地方以出售以外的方式供應食物,須當作出售該食物,而提述購買及買方之處須據此解釋;此外,凡與任何業務有關而在該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如端送食物給顧客的地方與配製食物的地方不同,則兩處地方均須當作為出售食物的地方。

(4) 就本規例而言,在決定事物是否會有污染食物之虞時,須考慮所造成的污染程度會否因以下因素以致無關重要 —— (a) 食物的性質;或

(b) 食物的包裝方法;或

(c) 食物出售予顧客前須經的程序,而該程序是該類性質食物所通常必經的。

第1條
第a條

未經烹煮的易毀消食物;及

第b條

並非盛載於物料及封蓋方法能令食物不受污染危險的容器內的食物,

第a條

牛肉(包括水牛肉)、山羊肉、綿羊肉及豬肉;及

第b條

擬供人食用的馬肉、騾肉、駃騠肉及驢肉;

第a條

如不開啟包裝物或改變包裝方式,便不能變更包裝物所載的物品;及

第b條

有關的冷凍牛肉、羊肉或豬肉可供作為一份食品獨立發售;

第2條

就本規例而言,任何人如為經營食物業進行或協助進行出售食物的程序或工作,或進行或協助進行配製、運送、貯存、包裝、包裹、展示以供出售、端送或交付食物的程序或工作,即當作從事處理食物。

第3條

就本規例而言,凡在或從任何在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的地方以出售以外的方式供應食物,須當作出售該食物,而提述購買及買方之處須據此解釋;此外,凡與任何業務有關而在該業務運作中供應食物,如端送食物給顧客的地方與配製食物的地方不同,則兩處地方均須當作為出售食物的地方。

第4條
第a條

食物的性質;或

第b條

食物的包裝方法;或

第c條

食物出售予顧客前須經的程序,而該程序是該類性質食物所通常必經的。

第4條食物業的釋義

(1)

(2) 上述一詞不包括任何農業活動、海陸空三軍機構內的食堂、學校內專供該校學生使用的食堂或工作場所內專供受僱於該處的人使用的食堂(非所提述的工廠食堂)、任何會社或在以下地方經營涉及食物處理的行業或業務(但在零售業務運作中或在供應即時進用食物的運作中可能涉及食物處理者除外) —— (a) 船塢或碼頭;或

(b) 承運人為經營其食物承運行業而佔用的處所或地方,但如業務涉及運送不論是已烹煮或未經烹煮的肉類者,則屬例外;或

(c) 屠房;或

(d) 未經烹煮蔬菜的批發商為專供其未經烹煮蔬菜批發行業或業務而佔用的處所或地方;或

(e)

(f) 倉庫,但用冷藏方式貯存食品的倉庫除外。

第1條
第2條
第a條

船塢或碼頭;或

第b條

承運人為經營其食物承運行業而佔用的處所或地方,但如業務涉及運送不論是已烹煮或未經烹煮的肉類者,則屬例外;或

第c條

屠房;或

第d條

未經烹煮蔬菜的批發商為專供其未經烹煮蔬菜批發行業或業務而佔用的處所或地方;或

第e條
第i條

專供處所佔用人貯存其所製造和包裝的食物的處所;及

第ii條

座落用作製造或包裝該食物的處所的園地以外的處所;及

第iii條

並非用作貯存未加掩蓋的食物的處所;或

第f條

倉庫,但用冷藏方式貯存食品的倉庫除外。

第2條有關食物業的一般規定
第5條食物業處所的清潔狀況及維修

(1) 所有經營食物業的人,須時刻作出安排,使其在食物業的運作中所使用的食物業處所的牆壁、地面、門、窗、天花板、木建部分及處所結構的其他各部分保持清潔,不受有害物質沾染,並保持完好、維修妥善和狀況良好,以 —— (a) 使其得以妥善清潔;及

(b) 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防止老鼠及昆蟲侵擾或禽鳥闖入。

(2)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不得將任何家具或設備放置在食物業處所內靠近牆壁之處,或准許任何家具或設備放置或持續放置在食物業處所內靠近牆壁之處,以致妨礙任何人走近該牆壁或該家具或設備的任何部分以將其清潔,但由一人可輕易搬動的家具或設備則不在此限。

(3)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不得明知而容受或准許 —— (a) 任何食物業處所內有老鼠或昆蟲存在;或

(b) 任何食物室內有活的禽鳥或動物存在。

(4) 署長如根據任何衞生主任或衞生督察的報告,覺得任何食物業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因不潔或因結構上的維修或結構狀況而不宜作食物業之用,即可安排向該食物業的東主送達通知,規定該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將該食物業處所或其有關部分潔淨、除蟲滅鼠、髹掃灰水、維修或修改,而該項規定是署長認為欲使該處所或其有關部分宜於用作食物業處所所必需的。

(5) 如該東主沒有遵從根據第(4)款送達的通知的任何規定,則 —— (a) 該東主即屬犯罪;及

(b) 署長可安排進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規定,並可向該東主追討因此而招致的開支。

第1條
第a條

使其得以妥善清潔;及

第b條

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防止老鼠及昆蟲侵擾或禽鳥闖入。

第2條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不得將任何家具或設備放置在食物業處所內靠近牆壁之處,或准許任何家具或設備放置或持續放置在食物業處所內靠近牆壁之處,以致妨礙任何人走近該牆壁或該家具或設備的任何部分以將其清潔,但由一人可輕易搬動的家具或設備則不在此限。

第3條
第a條

任何食物業處所內有老鼠或昆蟲存在;或

第b條

任何食物室內有活的禽鳥或動物存在。

第4條

署長如根據任何衞生主任或衞生督察的報告,覺得任何食物業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因不潔或因結構上的維修或結構狀況而不宜作食物業之用,即可安排向該食物業的東主送達通知,規定該人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內,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將該食物業處所或其有關部分潔淨、除蟲滅鼠、髹掃灰水、維修或修改,而該項規定是署長認為欲使該處所或其有關部分宜於用作食物業處所所必需的。

第5條
第a條

該東主即屬犯罪;及

第b條

署長可安排進行所需的工作,以符合通知的規定,並可向該東主追討因此而招致的開支。

第6條設備等的清潔狀況

所有經營食物業的人,須時刻作出安排,使在業務運作中所使用或可能使用的一切家具、物品、設備及用具保持清潔,不受有害物質沾染,維修妥善及無裂縫或缺口。

第7條禁止在住用處所內配製食物

任何人不得為經營食物業而將食物分發,或安排或准許他人將食物分發,以供其他人在任何住用處所內或其周圍進行配製或包裝的工作。

第7A條禁止在食物業處所內存放非准許染色料

(1)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不得在食物業處所內放置或貯存任何用於食物的非准許染色料,亦不得安排或准許他人如此辦。

(2)

第1條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不得在食物業處所內放置或貯存任何用於食物的非准許染色料,亦不得安排或准許他人如此辦。

第2條
第8條禁止將食物室作住宅用途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食物室用作或准許他人將任何食物室用作住宅地方,亦不得將任何住宅地方用作或准許他人將任何住宅地方用作食物室。

第9條限制吐痰

(1) 任何人不得在食物室內吐痰,亦不得在食物業處所內的任何其他部分吐痰,但如將痰吐入痰盂或其他為供吐痰而設的盛器內,則屬例外。

(2) 如食物業東主在食物業處所內設有痰盂或其他盛器,該東主須作出安排,使該等痰盂或盛器每個均載有消毒液,並須安排將該等痰盂或盛器潔淨以及更換消毒液,不少於每24小時一次。

(3) 如屬根據第IV部必須領取牌照的食物業,除非獲得署長以書面豁免,否則其東主須安排將1份或多於1份以中英文寫成的禁止吐痰告示,在每個食物業處所內以顯眼的方式持續展示。

第1條

任何人不得在食物室內吐痰,亦不得在食物業處所內的任何其他部分吐痰,但如將痰吐入痰盂或其他為供吐痰而設的盛器內,則屬例外。

439 條

引用此法例

《食物業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2X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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