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例可引稱為《除害劑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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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害劑規例
(1) 根據本條例提出將某除害劑註冊的申請,須採用署長批准的格式,並須載有或附有以下資料 —— (a) 該除害劑為人所知及在售賣時所採用的商用名稱,化學名稱及通用名稱(如有的話);
(b) 關於該除害劑組成成分的陳述,包括所有成分,以及活性成分的化學特性,包括其於貯存時的穩定性;
(c) 關於該除害劑的毒性及效能的足夠數據,此等數據須有化驗機構所作出的生物測試報告加以支持,而作出報告的化驗機構須具備獲得署長接受的地位;
(d) 關於如何使用該除害劑的指示,以及施用該除害劑時須採取的防範措施;
(e) 就用於糧食作物的除害劑而言,最後一次施用該除害劑與糧食作物收成之間的建議相隔時間;
(f) 遇有中毒事件發生時,須使用的解毒劑及須採取的急救行動;
(g) 製劑的分析方法;
(h) 測定該除害劑殘留的方法;
(i) 署長所要求關於該除害劑的效能或安全的其他資料;及
(j) 指明費用。
(2) 申請人須向署長提供署長所要求的除害劑樣本。
(3) 申請人須就每一除害劑提出獨立的註冊申請。
該除害劑為人所知及在售賣時所採用的商用名稱,化學名稱及通用名稱(如有的話);
關於該除害劑組成成分的陳述,包括所有成分,以及活性成分的化學特性,包括其於貯存時的穩定性;
關於該除害劑的毒性及效能的足夠數據,此等數據須有化驗機構所作出的生物測試報告加以支持,而作出報告的化驗機構須具備獲得署長接受的地位;
關於如何使用該除害劑的指示,以及施用該除害劑時須採取的防範措施;
就用於糧食作物的除害劑而言,最後一次施用該除害劑與糧食作物收成之間的建議相隔時間;
遇有中毒事件發生時,須使用的解毒劑及須採取的急救行動;
製劑的分析方法;
測定該除害劑殘留的方法;
署長所要求關於該除害劑的效能或安全的其他資料;及
指明費用。
申請人須向署長提供署長所要求的除害劑樣本。
申請人須就每一除害劑提出獨立的註冊申請。
(1) 署長須就每一除害劑安排在註冊紀錄冊內記下以下資料 —— (a) 該除害劑為人所知和在售賣或供應時所採用的化學名稱及通用名稱(如有的話);
(b) 准以零售方式售賣或供應的除害劑的活性成分濃度及該除害劑的劑型;
(c) 申請將該除害劑註冊的每一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d) 該除害劑的註冊的規限條件(如有的話)。
(2) 註冊紀錄冊須在任何合理時間內公開讓公眾人士免費查閱。
該除害劑為人所知和在售賣或供應時所採用的化學名稱及通用名稱(如有的話);
准以零售方式售賣或供應的除害劑的活性成分濃度及該除害劑的劑型;
申請將該除害劑註冊的每一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該除害劑的註冊的規限條件(如有的話)。
註冊紀錄冊須在任何合理時間內公開讓公眾人士免費查閱。
(1) 在本規例生效後的1月1日以後,以及其後每年的1月1日以後,署長須盡快擬備一份於該個1月1日在註冊紀錄冊第I及II部載列的除害劑列表,並在憲報刊登該列表。
(2) 在每年的7月1日以後,署長須盡快擬備一份於該年1月1日至7月1日期間在註冊紀錄冊內註冊或被取消註冊的除害劑列表,並在憲報刊登該列表。
(3) 一份 —— (a) 述明某除害劑是否已根據本條例註冊;或
(b) 載有註冊紀錄冊的記項副本,
(i) 該證明書須被推定經由署長或其代表簽署,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及
(ii) 該證明書為其中所述事實的確證。
在本規例生效後的1月1日以後,以及其後每年的1月1日以後,署長須盡快擬備一份於該個1月1日在註冊紀錄冊第I及II部載列的除害劑列表,並在憲報刊登該列表。
在每年的7月1日以後,署長須盡快擬備一份於該年1月1日至7月1日期間在註冊紀錄冊內註冊或被取消註冊的除害劑列表,並在憲報刊登該列表。
述明某除害劑是否已根據本條例註冊;或
載有註冊紀錄冊的記項副本,
該證明書須被推定經由署長或其代表簽署,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及
該證明書為其中所述事實的確證。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申請人的商業名稱(如有的話);
用作製造、使用、存放、貯存、售賣、要約售賣或為售賣而展示、供應或要約供應除害劑的處所或地方的地址,如多於一個處所或地方,則述明每一處所或地方的地址;
所申請的牌照或許可證所涉的除害劑;及
署長所要求的進一步資料。
(1) 牌照及許可證須採用署長批准的格式,並須於指明費用繳付後方予發出。
(2) 每一牌照在發出日期後12個月屆滿,但署長可於指明費用繳付後將牌照續期。
(3) 每一許可證在發出日期後6個月屆滿,但署長可於指明費用繳付後將有效期延長,延期次數按署長認為合適者而定,每次延期為期6個月。
(4) 如牌照或許可證遺失或遭損毀或毀掉,署長可於指明費用繳付後發出複本。
牌照及許可證須採用署長批准的格式,並須於指明費用繳付後方予發出。
每一牌照在發出日期後12個月屆滿,但署長可於指明費用繳付後將牌照續期。
每一許可證在發出日期後6個月屆滿,但署長可於指明費用繳付後將有效期延長,延期次數按署長認為合適者而定,每次延期為期6個月。
如牌照或許可證遺失或遭損毀或毀掉,署長可於指明費用繳付後發出複本。
(1) 如牌照根據本條例被取消或暫時吊銷,或許可證根據本條例被取消,署長須將取消或暫時吊銷一事通知持牌人或持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如屬暫時吊銷的情況,署長並須在通知內指明暫時吊銷的期間。
(2) 持牌人或持證人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後,須隨即將其牌照或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交回署長。
(3) 被暫時吊銷而按照第(2)款交回署長的牌照,須在暫時吊銷的期間屆滿時由署長交還持牌人。
如牌照根據本條例被取消或暫時吊銷,或許可證根據本條例被取消,署長須將取消或暫時吊銷一事通知持牌人或持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如屬暫時吊銷的情況,署長並須在通知內指明暫時吊銷的期間。
持牌人或持證人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後,須隨即將其牌照或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交回署長。
被暫時吊銷而按照第(2)款交回署長的牌照,須在暫時吊銷的期間屆滿時由署長交還持牌人。
(1) 凡署長根據本條例更改牌照或許可證所載詳情,或修改、增加或取消牌照或許可證的任何條件,須通知持牌人或持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持牌人或持證人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後,須隨即將牌照或許可證交付署長。
(3) 凡牌照或許可證根據第(2)款交付署長,署長須於指明費用繳付後,向持有人發出新牌照或新許可證。
(4) 除非第(1)款所述的更改是應牌照或許可證的持有人的要求而作出的,否則無須就根據第(3)款發出的新牌照或新許可證繳付費用。
凡署長根據本條例更改牌照或許可證所載詳情,或修改、增加或取消牌照或許可證的任何條件,須通知持牌人或持證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持牌人或持證人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後,須隨即將牌照或許可證交付署長。
凡牌照或許可證根據第(2)款交付署長,署長須於指明費用繳付後,向持有人發出新牌照或新許可證。
引用此法例
《除害劑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3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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