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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規則
本規則可引稱為。
與可被羈留在精神病院內的病人或根據本條例獲准離院的病人有關時,指院長;
與可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的病人有關時,指懲教署署長;
與受監護的或屬受監管人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關時,指社會福利署署長;及
凡該條第(6)款適用,指該款(c)段所提述的公職醫生;及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指院長;
(1) 凡向審裁處提出申請,必須以書面提出,申請書須由申請人或由任何獲得申請人授權代其提出申請的人簽署。
(2) 申請書須盡可能包括以下資料 —— (a)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姓名,以及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發給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現有身分證的號碼;
(b)
(c) 凡提出申請的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則須述明該申請人的姓名及地址,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發給該申請人的現有身分證的號碼,以及該申請人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關係;
(d) 該病人被羈留或可被羈留所根據本條例中的條文;
(e) 按照獲授權的代表的姓名及地址,以及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發給該代表的現有身分證的號碼,或如仍未有人獲得授權為代表,則述明該病人是否打算授權代表,抑或是否有意自行處理其個案。
(3) 如第(2)款指明的任何一項資料並未包括在申請書上,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負責當局須提供該項資料。
凡向審裁處提出申請,必須以書面提出,申請書須由申請人或由任何獲得申請人授權代其提出申請的人簽署。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姓名,以及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發給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現有身分證的號碼;
該病人正被羈留的地方;或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非官方監護人的姓名及地址,以及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發給該監護人的現有身分證的號碼;或
如該病人是一名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或一名已獲授予離院許可的病人,則須述明該病人最後被羈留或現時可被羈留的地方,該病人現時的地址,以及規定該病人須前往就醫的精神科門診診療所的地址;
凡提出申請的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則須述明該申請人的姓名及地址,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發給該申請人的現有身分證的號碼,以及該申請人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關係;
該病人被羈留或可被羈留所根據本條例中的條文;
按照獲授權的代表的姓名及地址,以及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發給該代表的現有身分證的號碼,或如仍未有人獲得授權為代表,則述明該病人是否打算授權代表,抑或是否有意自行處理其個案。
如第(2)款指明的任何一項資料並未包括在申請書上,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負責當局須提供該項資料。
負責當局;及
有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非申請人)。
在審裁處對申請進行聆訊前的任何時間,主席可就與申請有關的初步事項或附帶事項,行使、、、、、、、及所訂審裁處的權力。
(1) 負責當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必須在接獲關於申請的通知後8個星期內,將一份陳述書送交審裁處,而該陳述書須載有 —— (a) 內A部指明的資料中,屬於負責當局所知悉者;及
(b) 內B部第1段指明的報告;及
(c) 內B部指明的其他報告中,屬於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所能提供者。
(2) 凡病人是一名獲有條件釋放的病人,則第(1)款即不適用,而負責當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必須在接獲關於申請的通知後8個星期內,將一份陳述書送交審裁處,而該陳述書須載有 —— (a) 內C部指明的資料中,屬於負責當局所知悉者;及
(b) 內D部指明的報告中,屬於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所能提供者。
(3) 如負責當局認為,在其陳述書之中,任何一部分因為一旦披露便會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有不良影響,而不能提供給申請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非申請人),則該部分必須以另一獨立文件作出,而該文件須列明為何相信將其內容披露便會有該影響的理由。
(4) 秘書須將負責當局所作陳述書的文本送交申請人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非申請人),但不包括按照第(3)款而載於獨立文件上的陳述書其餘部分。
內A部指明的資料中,屬於負責當局所知悉者;及
內B部第1段指明的報告;及
內B部指明的其他報告中,屬於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所能提供者。
內C部指明的資料中,屬於負責當局所知悉者;及
內D部指明的報告中,屬於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所能提供者。
如負責當局認為,在其陳述書之中,任何一部分因為一旦披露便會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有不良影響,而不能提供給申請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非申請人),則該部分必須以另一獨立文件作出,而該文件須列明為何相信將其內容披露便會有該影響的理由。
秘書須將負責當局所作陳述書的文本送交申請人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非申請人),但不包括按照第(3)款而載於獨立文件上的陳述書其餘部分。
凡有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受非官方監護人的監護,則通知該非官方監護人;
凡有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財務正由原訟法庭控制,則通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
通知審裁處認為應獲給予機會陳詞的其他人。
凡就任何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法律程序,而任何人如與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有私人關連,或在事前12個月內曾以醫學專業身分為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作治療,則就該法律程序而言,該人即無資格作為審裁處的成員。
(1) 任何覆核一方可由獲其授權作為代表的人代表其行事,但以下的人不得獲授權作為代表 —— (a) 根據本條例可被羈留或受監護(包括根據本條例第IVB部而作的監護)的人,或受監管人;
(b) 與有關病人在同一間精神病院因精神紊亂而接受治療的人;或
(c) 如有關病人可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則其他可被羈留在該中心內的人。
(2) 按照第(1)款獲授權的代表,須將其獲得授權一事和其郵遞地址通知審裁處。
(3) 對於某名既不欲自行處理其個案,又不按照第(1)款授權代表代其行事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審裁處可委任其他人作為其獲授權代表。
(4) 在不損害的原則下,秘書須將本規則所規定或授權要送交某人的所有通知及文件的文本,送交該人的獲授權代表,而該代表可就與法律程序有關的事項,採取各種步驟和作出各種事項,猶如本規則規定或授權其所代表的人須採取或作出者一樣。
(5) 本規則規定或授權要送交或給予某人的文件,如已送交或給予該人的獲授權代表,則即當作已送交或給予該人。
(6) 除非審裁處另有指示,否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任何其他覆核一方出席審裁處聆訊時,除可由其已授權的代表陪同外,更可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其希望相陪的人陪同。
根據本條例可被羈留或受監護(包括根據本條例第IVB部而作的監護)的人,或受監管人;
與有關病人在同一間精神病院因精神紊亂而接受治療的人;或
如有關病人可被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內,則其他可被羈留在該中心內的人。
按照第(1)款獲授權的代表,須將其獲得授權一事和其郵遞地址通知審裁處。
對於某名既不欲自行處理其個案,又不按照第(1)款授權代表代其行事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審裁處可委任其他人作為其獲授權代表。
在不損害的原則下,秘書須將本規則所規定或授權要送交某人的所有通知及文件的文本,送交該人的獲授權代表,而該代表可就與法律程序有關的事項,採取各種步驟和作出各種事項,猶如本規則規定或授權其所代表的人須採取或作出者一樣。
引用此法例
《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6C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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