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例可引稱為《精神健康(監護)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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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監護)規例
(1)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非官方監護人,須有以下職責 —— (a) 准許署長或代表署長行事的人在行使本條例所訂的署長權力及職責時,接觸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以達致探訪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目的;
(b) 如其本人或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居住地點有所變更,則在變更後不超過14天內,將此事通知署長;
(c) 凡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連續28天離開其最後通知署長為其居所的地方,則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署長,但無論如何,不得在上述連續的28天後再超過14天始通知署長;
(d) 向署長提供他不時要求索取的有關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報告或資料;
(e) 凡該監護人覺得,他將在某一段期間內不能履行監護人的職責或職能,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署長,但無論如何,在該監護人覺得他不能履行其職責或職能的期間的14天內,通知署長;
(f) 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死亡,則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署長,但無論如何,不得在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死後超過14天始作出通知;
(g) 凡他得悉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已結婚或擬結婚,則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署長,但無論如何,須在他得悉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已結婚或擬結婚的該日的14天內作出通知;
(h)
(i) 在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擬離開香港的情況下,給予署長最少2個星期的通知;及
(j) 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安全及福利,並作出安排,使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獲得足夠的照顧。
(2) 就第款而言,如連續28天居住於並非最後通知署長的地點,即構成地址變更。
准許署長或代表署長行事的人在行使本條例所訂的署長權力及職責時,接觸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以達致探訪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目的;
如其本人或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居住地點有所變更,則在變更後不超過14天內,將此事通知署長;
凡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連續28天離開其最後通知署長為其居所的地方,則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署長,但無論如何,不得在上述連續的28天後再超過14天始通知署長;
向署長提供他不時要求索取的有關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報告或資料;
凡該監護人覺得,他將在某一段期間內不能履行監護人的職責或職能,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署長,但無論如何,在該監護人覺得他不能履行其職責或職能的期間的14天內,通知署長;
如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死亡,則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署長,但無論如何,不得在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死後超過14天始作出通知;
凡他得悉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已結婚或擬結婚,則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署長,但無論如何,須在他得悉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已結婚或擬結婚的該日的14天內作出通知;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接受僱用,或參加某項訓練課程或敎育課程;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受僱的工作或參加的訓練課程或敎育課程的性質或地點有所變更;或
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不再受僱用,或不再參加某項訓練課程或敎育課程,
在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擬離開香港的情況下,給予署長最少2個星期的通知;及
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安全及福利,並作出安排,使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獲得足夠的照顧。
就第款而言,如連續28天居住於並非最後通知署長的地點,即構成地址變更。
署長須安排每名獲收容監護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獲得代表署長行事的社會福利署人員探訪,而每次探訪的相隔時間不超過6個月。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或不遵從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引用此法例
《精神健康(監護)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6D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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