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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規例

章號
Cap. 139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52
第1A條釋義
第1條過境的動物及禽鳥

除非根據並按照高級獸醫官批給的許可證行事,否則不得將任何以船隻或飛機運載並帶進香港但並非以香港為目的地的動物或禽鳥移離該等船隻或飛機。

第2條須適當處理糞便和墊料
第a條

(如屬船隻)在其停留於香港水域時;或

第b條

(如屬飛機)在其停留於香港的任何機坪或降落處時,

第3條若非根據特別許可證不得將屍體或屠體移走
第a條

當船隻處於香港水域或在航行過程中在船上死去或被屠宰;或

第b條

當飛機在香港的任何機坪或降落處或在飛行過程中在機上死去或被屠宰,

第3A條
第4條將動物及禽鳥移走

(1) 除第(1A)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特別許可證行事,否則不得將從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以任何船隻或飛機運載並帶進香港的動物或禽鳥移離該船隻或飛機。

(1A) 凡有任何動物或禽鳥從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以飛機運載並帶進香港,即使為施行第(1)款而發出的特別許可證另有規定,或在該等動物或禽鳥抵達香港前未有發出上述特別許可證,高級獸醫官仍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指示將該等動物或禽鳥從該飛機移至該飛機降落的機坪內某個經署長批准的地方,或其他經署長批准的地方,以便進行檢查;如屬在動物或禽鳥抵達香港前未有發出特別許可證的情況,高級獸醫官亦可作出上述指示,以便決定應否發出特別許可證准許該等動物或禽鳥停留在香港。

(2) 凡高級獸醫官認為任何動物或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動物是或可能是有危險性的,則即使已有特別許可證為施行本條而發出,他仍可指示不得將該動物或屬該類別或種類的動物(視屬何情況而定)移離任何船隻或飛機,直至他信納為了在香港收納該動物或該等動物而作出的安排,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足以阻止對人或財產造成損害的風險為止。

(3) 第(1)款不適用於直接從內地帶進香港的動物或禽鳥。

第1條

除第(1A)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據並按照特別許可證行事,否則不得將從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以任何船隻或飛機運載並帶進香港的動物或禽鳥移離該船隻或飛機。

第1A條

凡有任何動物或禽鳥從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以飛機運載並帶進香港,即使為施行第(1)款而發出的特別許可證另有規定,或在該等動物或禽鳥抵達香港前未有發出上述特別許可證,高級獸醫官仍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指示將該等動物或禽鳥從該飛機移至該飛機降落的機坪內某個經署長批准的地方,或其他經署長批准的地方,以便進行檢查;如屬在動物或禽鳥抵達香港前未有發出特別許可證的情況,高級獸醫官亦可作出上述指示,以便決定應否發出特別許可證准許該等動物或禽鳥停留在香港。

第2條

凡高級獸醫官認為任何動物或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動物是或可能是有危險性的,則即使已有特別許可證為施行本條而發出,他仍可指示不得將該動物或屬該類別或種類的動物(視屬何情況而定)移離任何船隻或飛機,直至他信納為了在香港收納該動物或該等動物而作出的安排,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足以阻止對人或財產造成損害的風險為止。

第3條

第(1)款不適用於直接從內地帶進香港的動物或禽鳥。

第5條在特准登岸處將動物移走

(1) 在不抵觸第(2)款的情況下,將被帶進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動物移離船隻,只可在所指明的特准登岸處進行。

(2) 凡並非在特准登岸處將動物移離船隻,須隨即採用最直接的路線將該等動物帶往特准登岸處。

(3)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

第1條

在不抵觸第(2)款的情況下,將被帶進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動物移離船隻,只可在所指明的特准登岸處進行。

第2條

凡並非在特准登岸處將動物移離船隻,須隨即採用最直接的路線將該等動物帶往特准登岸處。

第3條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

第6條
第7條獲許可人的責任

在特別許可證上被指名的獲許可人須確保特別許可證上的條款獲嚴格遵從。

第7A條進口禽鳥須附有有效健康證明書

(1)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禽鳥或安排將任何禽鳥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帶進香港特別行政區,但如該等禽鳥附有一份由該地方的禽畜衞生主管當局發出的有效健康證明書以證明並使署長信納所提述的事宜,則不在此限。如署長或獲署長授權的任何人提出要求,則將該等禽鳥或安排將該等禽鳥帶進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該人須向署長或該名獲署長授權的人交出該健康證明書。

(2)

第1條

任何人不得將任何禽鳥或安排將任何禽鳥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帶進香港特別行政區,但如該等禽鳥附有一份由該地方的禽畜衞生主管當局發出的有效健康證明書以證明並使署長信納所提述的事宜,則不在此限。如署長或獲署長授權的任何人提出要求,則將該等禽鳥或安排將該等禽鳥帶進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該人須向署長或該名獲署長授權的人交出該健康證明書。

第2條
第7B條進口禽鳥的指定進口地點

(1) 除經由指明的有關指定進口地點而將供屠宰作食物用的禽鳥帶進香港外,不得將該等禽鳥帶進香港。

(2) 供屠宰作食物用的水禽,除非由車輛、船隻或飛機運載,而該等車輛、船隻或飛機並非同時運載並非屬水禽的禽鳥,否則該等供屠宰作食物用的水禽,不得被帶進香港。

(2A)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供屠宰作食物用的鵪鶉不得被帶進香港 —— (a) 該鵪鶉是由車輛、船隻或飛機運載的;及

(b) 該車輛、船隻或飛機沒有同時運載其他並非鵪鶉的禽鳥。

(3) 除獲高級獸醫官許可外,任何人不得將被帶進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禽鳥移離有關指定進口地點。

(4)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

第1條

除經由指明的有關指定進口地點而將供屠宰作食物用的禽鳥帶進香港外,不得將該等禽鳥帶進香港。

第2條

供屠宰作食物用的水禽,除非由車輛、船隻或飛機運載,而該等車輛、船隻或飛機並非同時運載並非屬水禽的禽鳥,否則該等供屠宰作食物用的水禽,不得被帶進香港。

第2A條
第a條

該鵪鶉是由車輛、船隻或飛機運載的;及

第b條

該車輛、船隻或飛機沒有同時運載其他並非鵪鶉的禽鳥。

第3條

除獲高級獸醫官許可外,任何人不得將被帶進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禽鳥移離有關指定進口地點。

第4條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

第8條高級獸醫官可安排將患有疾病的動物或禽鳥毀滅

如發現任何被帶進香港的動物或禽鳥患有疾病,則高級獸醫官(如有需要的話)可安排將該動物或禽鳥立即毀滅,並可安排以最能防止傳染蔓延的方式將其屍體處置。

第9條進口動物須帶往持牌屠房或政府倉庫

(1)

(2) 被帶進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動物,於抵達後須隨即採用最直接的路線帶往或驅往持牌屠房或政府牛隻倉庫或高級獸醫官所指示的其他地方。

(3) 每隻根據第(2)款被帶往持牌屠房或政府倉庫的動物,除非隨即屠宰,否則須扣留於該屠房或倉庫,並與其他動物分隔,扣留時間的長短由高級獸醫官決定,而因扣留所引致的風險及開支須由擁有人承擔。

第1條
第2條

被帶進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動物,於抵達後須隨即採用最直接的路線帶往或驅往持牌屠房或政府牛隻倉庫或高級獸醫官所指示的其他地方。

第3條

每隻根據第(2)款被帶往持牌屠房或政府倉庫的動物,除非隨即屠宰,否則須扣留於該屠房或倉庫,並與其他動物分隔,扣留時間的長短由高級獸醫官決定,而因扣留所引致的風險及開支須由擁有人承擔。

第9A條進口而並非鵪鶉的禽鳥須帶往指定地方

(1) 在高級獸醫官根據給予的許可的規限下,所有被帶進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並非鵪鶉的禽鳥,須立即採用最直接的路線送往指明的有關指定地方,而同一車輛不得同時運載水禽和並非屬水禽的禽鳥。

(2)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

第1條

在高級獸醫官根據給予的許可的規限下,所有被帶進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並非鵪鶉的禽鳥,須立即採用最直接的路線送往指明的有關指定地方,而同一車輛不得同時運載水禽和並非屬水禽的禽鳥。

第2條

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

第9B條進口鵪鶉須帶往指明處所

在高級獸醫官根據給予的許可的規限下,被帶進香港供屠宰作食物用的鵪鶉,須送往根據《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售賣及繁育)規例》()批給的牌照內指明為可出售鵪鶉或可提供鵪鶉作出售的處所。

第9C條在香港境內分開運送鵪鶉
第a條

將供屠宰作食物用的鵪鶉連同其他並非鵪鶉的禽鳥從某一地方運載至另一地方;或

第b條

在他明知某車輛或船隻運載其他並非鵪鶉的禽鳥的情況下,以該車輛或船隻運載任何供屠宰作食物用的鵪鶉。

第10條根據特別許可證帶進香港的動物及禽鳥

(1) 根據特別許可證從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以船隻運載並帶進香港但並非供屠宰的動物或禽鳥 —— (a) 只可在許可證所述明的時間及地方移離船隻;

(b) 須隨即採用許可證所述明的路線帶往或驅往許可證所述明的分隔地點;及

(c) 須於許可證所述明的期間在該分隔地點畜養,而因畜養所引致的風險及開支須由擁有人承擔。

(2) 從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以飛機運載並帶進香港但並非供屠宰的動物或禽鳥,如獲發給特別許可證,則須 —— (a) 在按照被移離飛機後,採用許可證所述明的路線帶往或驅往許可證所述明的分隔地點;及

(b) 於許可證所述明的期間在該分隔地點畜養,而因畜養所引致的風險及開支須由擁有人承擔。

第1條
第a條

只可在許可證所述明的時間及地方移離船隻;

第b條

須隨即採用許可證所述明的路線帶往或驅往許可證所述明的分隔地點;及

第c條

須於許可證所述明的期間在該分隔地點畜養,而因畜養所引致的風險及開支須由擁有人承擔。

第2條
第a條

在按照被移離飛機後,採用許可證所述明的路線帶往或驅往許可證所述明的分隔地點;及

152 條

引用此法例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9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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