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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牛隻、綿羊及山羊的飼養)規例

章號
Cap. 139C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9
第1條導言及適用範圍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牛隻、綿羊及山羊的飼養)規例》。

第2條適用範圍
第a條

“國家”飼養的牛隻、綿羊或山羊;

第b條

為經營奶類行業而飼養並已載入依據《奶場規例》()備存的牧群登記冊的任何母牛或水牛;或

第c條

在《區議會條例》()第II部所指明的離島區、葵青區、北區、西貢區、沙田區、大埔區、荃灣區、屯門區及元朗區。

第2條發牌及登記
第3條禁止無牌飼養牛隻等

除非根據並按照署長所發給的牌照行事,否則任何人不得飼養任何牛隻、綿羊或山羊。

第4條署長發牌准許飼養牛隻等的權力

(1) 署長可應採用其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請將牌照批給任何人,准許該人飼養牛隻、綿羊或山羊,並可將該牌照續期。

(2) 每張該等牌照的有效期,均於12月31日屆滿。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出的費用須於批給牌照或牌照續期時繳付 —— (a) 如屬飼養牛隻的牌照,以持牌人飼養的每隻動物計,費用為每年$20;

(b) 如屬飼養綿羊或山羊的牌照,以持牌人用作飼養綿羊或山羊的每所建築物計,費用為每年$36。

(4) 凡任何該等牌照是在任何一年的7月1日或之後批給的,則就該等牌照而須繳付的費用為第(3)款所訂明的費用的一半。

(5) 任何該等牌照以及該等牌照的續期,均須受署長所決定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且不得轉讓。

第1條

署長可應採用其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請將牌照批給任何人,准許該人飼養牛隻、綿羊或山羊,並可將該牌照續期。

第2條

每張該等牌照的有效期,均於12月31日屆滿。

第3條
第a條

如屬飼養牛隻的牌照,以持牌人飼養的每隻動物計,費用為每年$20;

第b條

如屬飼養綿羊或山羊的牌照,以持牌人用作飼養綿羊或山羊的每所建築物計,費用為每年$36。

第4條

凡任何該等牌照是在任何一年的7月1日或之後批給的,則就該等牌照而須繳付的費用為第(3)款所訂明的費用的一半。

第5條

任何該等牌照以及該等牌照的續期,均須受署長所決定的條款及條件規限,且不得轉讓。

第5條牛隻等只可在已登記建築物內飼養

任何人不得在按照本規例條文向署長登記的建築物以外的任何建築物飼養任何牛隻、綿羊或山羊。

第6條飼養牛隻等的建築物的登記

(1) 飼養牛隻、綿羊或山羊的每所建築物,須於每年1月向署長登記,而每所新的該等建築物,均須於在內飼養牛隻、綿羊或山羊之前向署長登記。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署長須拒絕登記任何該等建築物,除非他信納 —— (a) 該建築物距離任何作居住用途的建築物不少於1.8米;

(b) 該建築物沒有以任何方式與任何下水道連接;

(c) 該建築物是以磚或石或其他獲署長批准的物料建造的;

(d) 該建築物有足夠的照明和通風;

(e)

(f) 已有足夠的設施為在內飼養的動物供應適合的水。

(3) 即使署長不信納第(2)款(a)至(e)段(包括首尾兩段)所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或全部事宜,但如衞生主任信納登記有關的建築物不會損害公眾衞生,則署長仍可登記該建築物。

第1條

飼養牛隻、綿羊或山羊的每所建築物,須於每年1月向署長登記,而每所新的該等建築物,均須於在內飼養牛隻、綿羊或山羊之前向署長登記。

第2條
第a條

該建築物距離任何作居住用途的建築物不少於1.8米;

第b條

該建築物沒有以任何方式與任何下水道連接;

第c條

該建築物是以磚或石或其他獲署長批准的物料建造的;

第d條

該建築物有足夠的照明和通風;

第e條
第i條

是以混凝土或其他不透水的物料建造的;及

第ii條

設有以不透水的物料製造的排水道,用以將尿液和其他流質的有害物質排放至集污槽;及

第f條

已有足夠的設施為在內飼養的動物供應適合的水。

第3條

即使署長不信納第(2)款(a)至(e)段(包括首尾兩段)所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或全部事宜,但如衞生主任信納登記有關的建築物不會損害公眾衞生,則署長仍可登記該建築物。

第3條動物的飼養及罪行
第7條牛隻

(1) 在每所飼養牛隻的建築物內,每隻動物須有 —— (a) 不少於3平方米的樓面面積;及

(b) 不少於10立方米的空間。

(2) 該等建築物的高度,最低部分不得低於3.6米。

(3) 就本條而言,2隻未滿12個月大的小牛,須當作1隻動物。

第1條
第a條

不少於3平方米的樓面面積;及

第b條

不少於10立方米的空間。

第2條

該等建築物的高度,最低部分不得低於3.6米。

第3條

就本條而言,2隻未滿12個月大的小牛,須當作1隻動物。

第8條綿羊及山羊

(1) 在每所飼養綿羊或山羊的建築物內,每隻動物須有 —— (a) 不少於0.7平方米的樓面面積;及

(b) 不少於2.5立方米的空間。

(2) 該等建築物的高度,最低部分不得低於1.8米。

(3) 就本條而言,2隻未滿4個月大的羔羊或2隻未滿4個月大的小山羊,須當作1隻動物。

第1條
第a條

不少於0.7平方米的樓面面積;及

第b條

不少於2.5立方米的空間。

第2條

該等建築物的高度,最低部分不得低於1.8米。

第3條

就本條而言,2隻未滿4個月大的羔羊或2隻未滿4個月大的小山羊,須當作1隻動物。

第9條
第10條建築物須保持清潔

在不損害本規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任何飼養牛隻、綿羊或山羊的建築物須時刻保持清潔。

第11條尿液等的處置

(1) 從飼養牛隻、綿羊或山羊的建築物排放出來的所有尿液及其他流質的有害物質,須排放至集污槽或署長當其時所批准的其他地方。

(2) 每個該等集污槽均須建造至令署長滿意,尤其須能防止從集污槽滲漏,並須以合尺寸的覆蓋物覆蓋。

第1條

從飼養牛隻、綿羊或山羊的建築物排放出來的所有尿液及其他流質的有害物質,須排放至集污槽或署長當其時所批准的其他地方。

第2條

每個該等集污槽均須建造至令署長滿意,尤其須能防止從集污槽滲漏,並須以合尺寸的覆蓋物覆蓋。

第12條集污槽等的清倒

每個按照的條文設置的集污槽,須每24小時清倒不少於一次,以及須每24小時將所有糞便移離飼養牛隻、綿羊或山羊的建築物不少於一次。

第13條牛隻或山羊的放牧

(1) 除獲署長書面許可外,任何持牌人不得安排或准許他所管有的任何牛隻、綿羊或山羊在任何非他所佔用並圍有柵欄的土地上放牧。

(2) 凡署長根據第(1)款的條文給予許可,該項許可須受署長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第1條

除獲署長書面許可外,任何持牌人不得安排或准許他所管有的任何牛隻、綿羊或山羊在任何非他所佔用並圍有柵欄的土地上放牧。

59 條

引用此法例

《公眾衞生(動物及禽鳥)(牛隻、綿羊及山羊的飼養)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9C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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