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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公眾衞生(動物)(騎馬場地)規例

章號
Cap. 139J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2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公眾衞生(動物)(騎馬場地)規例》。

第2條釋義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為施行本規例,任何人如為出租馬匹供人策騎或為使用馬匹提供騎術指導以換取款項而經營飼養馬匹的業務,則該人即屬經營騎馬場地,而用於飼養作上述用途的馬匹的地方,須當作為經營該業務的地方。

第1條
第a條

任何母馬、騸馬、矮種馬、幼馬、小公馬、小母馬或公馬;及

第b條

任何驢、騾或母驢;

第2條

為施行本規例,任何人如為出租馬匹供人策騎或為使用馬匹提供騎術指導以換取款項而經營飼養馬匹的業務,則該人即屬經營騎馬場地,而用於飼養作上述用途的馬匹的地方,須當作為經營該業務的地方。

第3條適用範圍
第4條禁止無牌經營騎馬場地

除非根據並按照在本規例下批給的牌照行事,否則任何人不得經營騎馬場地。

第5條署長批給牌照的權力

(1) 署長可應採用其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請將牌照批給任何人,准許該人經營騎馬場地,並可將任何該等牌照續期。

(2) 除非 —— (a) 署長已檢查將經營騎馬場地的地方,並已就該地方給予批准;及

(b) 署長已信納所指明的規定,

(3) 署長可在牌照附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

(4) 牌照的有效期為12個月,自批給的日期起計。

(5) 牌照費為$4,570。

(6) 牌照須指明 —— (a) 獲批給牌照經營騎馬場地的人的住址;及

(b) 可經營騎馬場地的地方的地址。

第1條

署長可應採用其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請將牌照批給任何人,准許該人經營騎馬場地,並可將任何該等牌照續期。

第2條
第a條

署長已檢查將經營騎馬場地的地方,並已就該地方給予批准;及

第b條

署長已信納所指明的規定,

第3條

署長可在牌照附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

第4條

牌照的有效期為12個月,自批給的日期起計。

第5條

牌照費為$4,570。

第6條
第a條

獲批給牌照經營騎馬場地的人的住址;及

第b條

可經營騎馬場地的地方的地址。

第6條須使署長信納的有關規定
第a條

為馬匹提供的住宿,就構造、大小、佔用房舍馬匹的數目、照明、通風、排水及清潔而言,均屬適當;

第b條

在牧馬期間時刻為放牧的馬匹保持有足夠的牧草及遮蔽處;

第c條

定期及在有需要時為馬匹供應足夠的水和適當的食物;

第d條

在有需要時為馬匹供應足夠的臥墊物料,但正在放牧的馬匹除外;

第e條

馬匹有足夠的運動、休息,並須每隔一段適當的時間巡視馬匹;

第f條

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以防止和控制動物傳染病或接觸傳染性動物疾病的蔓延;

第g條

使馬匹保持健康狀況良好,並適合作其被飼養所用的用途;

第h條

時刻備有足夠的貯存設備、臥墊、馬廄設備和馬具;及

第i條

馬蹄須妥為修剪,此外,如釘有蹄鐵,則蹄鐵須時刻妥為安裝和處於良好狀況。

第7條持牌人不得對騎馬場地的構造等作出更改
第a條

對其牌照所指明可經營騎馬場地的地方的構造作出任何重大更改,或安排或准許對該地方的構造作出任何重大更改;及

第b條

對已獲署長按照信納的任何事宜作出任何重大更改,或安排或准許對該等事宜作出任何重大更改。

第8條馬匹須在牌照所指明的地方飼養

除為進行獸疾治療外,任何獲批給牌照的人不得在其牌照所指明的地方以外的其他地方飼養其為經營騎馬場地而飼養的馬匹,或安排或准許在該等地方飼養其為經營騎馬場地而飼養的馬匹。

第9條持牌人不得將馬匹租給不諳騎術的騎馬者或使用馬匹進行無監督的騎術指導
第a條
第i條

他信納租用人是諳熟騎術的騎馬者;或

第ii條

租用人將在一名年齡不少於16歲而又諳熟騎術的騎馬者監督下騎馬;

第b條

使用或安排使用或准許使用馬匹提供騎術指導,除非馬匹的使用是在一名年齡不少於16歲而又諳熟騎術的騎馬者監督下進行;或

第c條

安排或准許任何未滿16歲的人控制或管理騎馬場地的經營。

第10條持牌人不得出租或使用某些馬匹
第i條

未滿2歲;或

第ii條

是懷孕的母馬或是產後不足3個月的母馬;或

第iii條

當時的狀況是一旦被策騎則相當可能會導致其遭受痛苦,

第a條

出租或安排出租或准許出租該馬匹供人策騎;或

第b條

使用或安排使用或准許使用該馬匹提供騎術指導;或

第c條

使用或安排使用或准許使用該馬匹進行騎術示範。

第11條持牌人須為患病或受傷的馬匹提供獸醫護理

獲批給牌照的人為出租供人策騎或為用來提供騎術指導而飼養的馬匹如受傷或患病,則該人須提供適當的獸醫護理。

第12條罪行及罰則

(1) 任何人違反,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2) 任何獲批給牌照的人違反 —— (a) 附加於其牌照的任何條件;或

(b) 、、、或,

第1條

任何人違反,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第2條
52 條

引用此法例

《公眾衞生(動物)(騎馬場地)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39J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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