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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牙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

章號
Cap. 156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50
第1條引稱及釋義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2條名冊及證明書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8A條專業操守證明書

專業操守證明書須符合指明格式。

第8B條記項及證明書的副本
第a條
第i條

普通科名冊或專科名冊內任何記項的核證副本;

第ii條

註冊證明書或姓名列入專科名冊的證明書的複本;

第iii條

註冊證明書或姓名列入專科名冊的證明書的核證副本;及

第b條
第i條

專業操守證明書;

第ii條

核實已註冊的證明書或姓名列入專科名冊的證明書。

第9條
第10條資格

(1) 註冊牙醫或獲臨時註冊的人可向註冊主任提出申請,要求除已記入普通科名冊或專科名冊內的任何學位或資格外,在該名冊內再加入牙管會承認的任何學位或資格。

(2) 註冊主任接獲該申請後,須將申請轉呈予牙管會,而牙管會在進行其認為需要的研訊後,須指示註冊主任將該學位或資格記入有關的名冊內,或指示註冊主任拒絕將該學位或資格記入有關的名冊內。

第1條

註冊牙醫或獲臨時註冊的人可向註冊主任提出申請,要求除已記入普通科名冊或專科名冊內的任何學位或資格外,在該名冊內再加入牙管會承認的任何學位或資格。

第2條

註冊主任接獲該申請後,須將申請轉呈予牙管會,而牙管會在進行其認為需要的研訊後,須指示註冊主任將該學位或資格記入有關的名冊內,或指示註冊主任拒絕將該學位或資格記入有關的名冊內。

第11條
第3條牙管會準備聆訊的程序
第12條初步調查委員會的會議

(1)-(6)

(7) 如初調委將針對某人的任何申訴或告發轉呈牙管會裁定,則凡曾出席初調委為考慮該申訴或告發而舉行的會議的任何初調委委員,在牙管會就該申訴或告發進行聆訊或裁定時,不得以牙管會委員的身分出席任何牙管會會議。

(8) 初調委須按初調委主席的指示不時召開會議,而初調委主席可在任何時間押後初調委的任何會議。

第1,2,3,4,5,6條
第7條

如初調委將針對某人的任何申訴或告發轉呈牙管會裁定,則凡曾出席初調委為考慮該申訴或告發而舉行的會議的任何初調委委員,在牙管會就該申訴或告發進行聆訊或裁定時,不得以牙管會委員的身分出席任何牙管會會議。

第8條

初調委須按初調委主席的指示不時召開會議,而初調委主席可在任何時間押後初調委的任何會議。

第13條呈交或接獲申訴或告發
第a條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第b條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了不專業行為;

第c條

藉欺詐或失實陳述獲得註冊;

第ca條

藉欺詐或失實陳述而促致他的姓名列入專科名冊內;

第d條

在註冊時,不具備註冊的資格;

第e條

已違反本條例;

第f條

(增補尚未實施——見)

第g條

已違反根據本條例、、或施加或根據本條例或指明的任何條件;或

第h條

已違反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執業守則的任何條文,

第i條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第2條

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不專業行為;或

第3條

不具良好品格,

第13A條將申訴或告發轉介教育及評審委員會

(1) 在有申訴或告發根據呈交初調委後,初調委的主席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確定該申訴或告發是否亦涉及合適問題。

(2) 如初調委的主席認為有關的申訴或告發亦涉及合適問題,則在該申訴或告發根據本規例處理後,該申訴或告發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轉介教育及評審委員會,以便按照本條例處理。

第1條

在有申訴或告發根據呈交初調委後,初調委的主席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確定該申訴或告發是否亦涉及合適問題。

第2條

如初調委的主席認為有關的申訴或告發亦涉及合適問題,則在該申訴或告發根據本規例處理後,該申訴或告發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轉介教育及評審委員會,以便按照本條例處理。

第14條涉及行為的申訴或告發

(1) 凡在秘書根據向初調委主席呈交的申訴或告發中有任何指稱,而該主席認為該指稱所引發的問題是某名註冊人或要求註冊的申請人,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不專業行為,則該主席可要求將該申訴或告發以書面擬定及列明理由,而除非該申訴或告發是由一名公職人員以書面作出及簽署的,否則該主席並可要求該申訴或告發附有一份或多於一份有關個案事實的法定聲明作為支持。

(2) 第(1)款提述的每份法定聲明 —— (a) 須述明聲明人的地址及身分;及

(b) 如所聲明的事實並非聲明人個人所知,須述明其獲悉該事實的資料來源及其相信該事實為真確無訛的理由。

(c)

第1條

凡在秘書根據向初調委主席呈交的申訴或告發中有任何指稱,而該主席認為該指稱所引發的問題是某名註冊人或要求註冊的申請人,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不專業行為,則該主席可要求將該申訴或告發以書面擬定及列明理由,而除非該申訴或告發是由一名公職人員以書面作出及簽署的,否則該主席並可要求該申訴或告發附有一份或多於一份有關個案事實的法定聲明作為支持。

第2條
第a條

須述明聲明人的地址及身分;及

第b條

如所聲明的事實並非聲明人個人所知,須述明其獲悉該事實的資料來源及其相信該事實為真確無訛的理由。

150 條

引用此法例

《牙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56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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