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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大律師(資格)規則

章號
Cap. 159E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9
第1條引稱

本規則可引稱為《大律師(資格)規則》。

第1A條適用範圍
第a條

根據經《2000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選擇根據本條例(按該條緊接在被《修訂條例》廢除前的規定)獲認許的人;或

第b條

謀求根據經《修訂條例》修訂的本條例獲認許的人。

第2條1986年6月1日前的全面認許: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

(1) 凡任何人在1986年6月1日前根據本條例第或(ii)條獲全面認許為大律師,則就本條例而言,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須為該人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訟辯人的日期後,在英聯邦的任何部分作為大律師或訟辯人的不少於12個月的實際執業期,或如任何人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前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訟辯人前,已在英聯邦的任何部分獲認許為大律師或訟辯人,則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為該人獲如此認許的日期後不少於12個月的實際執業期;上述實際執業期可包括以下期間 —— (a) 如該人已取得由法律敎育理事會*發出的證明書,證明他已圓滿修畢該理事會的深造實習課程,則包括該課程的期間;

(b) 在一名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的執業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的訟辯人學院的執業會員的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期間;

(c) 在一名在香港的執業大律師的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期間;

(d) 在律政司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不超過9個月的期間,而該段期間可包括借調法律援助處的不超過3個月的期間。

(2) 第(1)款所指明的12個月期間須扣減以下期間 —— (a) 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訟辯人的日期前已修畢的該款(a)段所提述的任何課程的期間;

(b) 如實習大律師在所有有關的考試中考取合格,取得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訟辯人的資格,並於緊接實習大律師實習期開始日期後的下一屆獲認許為大律師或訟辯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則扣減在一名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的執業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的訟辯人學院的執業會員的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期間;

(c) 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訟辯人的日期後任何不超過1個月任大法官的執行官的期間。

(3) 凡任何人在1986年6月1日前根據本條例第或(iv)條獲全面認許為大律師,則就本條例而言,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須為本規則所訂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而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可包括在一名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的執業大律師或在蘇格蘭訟辯人學院的執業會員的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期間。

第1條
第a條

如該人已取得由法律敎育理事會*發出的證明書,證明他已圓滿修畢該理事會的深造實習課程,則包括該課程的期間;

第b條

在一名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的執業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的訟辯人學院的執業會員的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期間;

第c條

在一名在香港的執業大律師的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期間;

第d條

在律政司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不超過9個月的期間,而該段期間可包括借調法律援助處的不超過3個月的期間。

第2條
第a條

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訟辯人的日期前已修畢的該款(a)段所提述的任何課程的期間;

第b條

如實習大律師在所有有關的考試中考取合格,取得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訟辯人的資格,並於緊接實習大律師實習期開始日期後的下一屆獲認許為大律師或訟辯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則扣減在一名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的執業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的訟辯人學院的執業會員的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期間;

第c條

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訟辯人的日期後任何不超過1個月任大法官的執行官的期間。

第3條

凡任何人在1986年6月1日前根據本條例第或(iv)條獲全面認許為大律師,則就本條例而言,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須為本規則所訂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而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可包括在一名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的執業大律師或在蘇格蘭訟辯人學院的執業會員的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的任何期間。

第2A條為個別個案而認許: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

凡任何人根據本條例為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個別個案而獲認許為大律師,則就本條例而言,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須為該人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訟辯人的日期後,在英聯邦的任何部分作為大律師或訟辯人的不少於12個月的實際執業期,或如任何人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前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訟辯人前,已在英聯邦的任何部分獲認許為大律師或訟辯人,則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須為該人獲如此認許的日期後不少於12個月的實際執業期。

第2B條1986年6月1日或之後的全面認許: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

凡任何人在1986年6月1日或之後根據本條例或獲全面認許為大律師,則就本條例而言,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須為本規則所訂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第3條申請在香港任實習大律師
第a條
第i條

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或

第ii條

在律政司,

第b條

將下列存放於執委會: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所發出的證書,證明有關申請人已在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以及分別由兩名已認識他1年或多於1年並有機會判斷他品格的負責任的人所發出的良好品格證明書;

第c條
第i條

他並沒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律師行以獨自執業或以合夥人或僱員身分執業為律師,而只要他繼續任實習大律師,他並無意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律師行以獨自執業或以合夥人或僱員身分執業為律師;

第ii條

他並沒有登記為香港律師會的學生、實習律師或會員,而只要他繼續任實習大律師,他將不會登記為學生、實習律師或香港律師會的會員。

第4條執委會的批准

除非執業大律師已首先取得執委會對收納實習大律師事宜的批准,否則他不得收納任何人在他的辦事處任實習大律師。

第5條喪失資格
第a條

是一名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

第b條

被裁定犯了一項刑事罪行,而執委會認為該刑事罪行的性質令該人不適宜獲認許為實習大律師;

第c條

從事執委會認為與任實習大律師有抵觸的任何職業;或

第d條

因任何其他理由而被執委會認為不適合任實習大律師,

第6條任實習大律師的批准

執委會如信納申請人已符合的規定,是一名適當的人而憑藉他並非無資格,又如他希望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任實習大律師,則他希望跟隨任實習大律師的執業大律師亦已根據向執委會取得對收納實習大律師事宜的批准,則執委會須批准該人任實習大律師。

第7條任實習大律師的終止

(1) 任何實習大律師在任實習大律師時 —— (a) 被判定破產;

(b) 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或

(c) 違反他的書面聲明及承諾而從事任何工作、受僱或登記,

(2) 執委會可批准任何實習大律師從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轉往跟隨另一名執業大律師,或從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轉往律政司,或從律政司轉往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

(3) 執委會如信納 —— (a) 某實習大律師曾犯有不當行為;或

(b) 某實習大律師已將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的發生通知執委會,或沒有將該事宜通知執委會,

(4)

第1條
第a條

被判定破產;

第b條

被裁定犯了任何刑事罪行;或

第c條

違反他的書面聲明及承諾而從事任何工作、受僱或登記,

第2條

執委會可批准任何實習大律師從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轉往跟隨另一名執業大律師,或從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轉往律政司,或從律政司轉往跟隨一名執業大律師。

第3條
第a條

某實習大律師曾犯有不當行為;或

第b條

某實習大律師已將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的發生通知執委會,或沒有將該事宜通知執委會,

第4條
第8條上訴

(1) 任何人因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執委會根據本規則作出的命令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針對該命令或決定而藉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動議通知書須述明上訴理由,並須送達作為答辯人的執委會以及送達律政司司長。

(3) 在上訴法庭席前進行的聆訊中,申請人、執委會及律政司司長均可由大律師作代表,並可提出證據。

(4) 上訴法庭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命令或決定,並可就訟費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第1條

任何人因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執委會根據本規則作出的命令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針對該命令或決定而藉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第2條

動議通知書須述明上訴理由,並須送達作為答辯人的執委會以及送達律政司司長。

第3條

在上訴法庭席前進行的聆訊中,申請人、執委會及律政司司長均可由大律師作代表,並可提出證據。

第4條

上訴法庭可確認、更改或推翻該命令或決定,並可就訟費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第9條任實習大律師的規定

(1) 本規則所訂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為 —— (a) 在一名在香港的執業大律師(具有不少於5年大律師資歷者)的辦事處不少於1年的期間;或

(b) 在律政司不少於9個月的期間,而該段期間可包括借調法律援助署的不超過3個月的期間,只要他亦已在(a)段所述的辦事處服務不少於3個月的期間。

(2) 第(1)款所述及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須扣減在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的日期後任何不超過1個月在香港任法官的執行官的期間。

(3) 任何人不得被視為已經歷本規則所訂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除非他已從收納他為實習大律師的各人取得證明書,述明他已於該段期間努力任實習大律師,並且是一名適合在香港執業為大律師的人。

(4) 如任何人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執業大律師,或在蘇格蘭獲認許為訟辯人,或在所有使人有資格在香港獲認許為大律師的考試中考取合格,則該人如此獲認許或如此考試合格後在律政司或在一名在香港的執業大律師(具有不少於5年大律師資歷者)的辦事處所經歷的屬實習大律師性質的工作的任何期間,可由執委會酌情接納為本規則所規定的認可實習大律師實習期或其中部分。

第1條
第a條

在一名在香港的執業大律師(具有不少於5年大律師資歷者)的辦事處不少於1年的期間;或

59 條

引用此法例

《大律師(資格)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59E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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