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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民航(生死及失蹤者)規例

章號
Cap. 173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4
第1條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民航(生死及失蹤者)規例》。

第2條釋義
第3條飛機的機主就出生及死亡個案提交的申報表

(1) 於世界任何地方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發生出生或死亡個案後,或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的旅客因為意外而致在航程中喪生的在香港以外死亡個案發生後,該飛機的機主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不得遲於個案發生後6個月)按照表格1(適用於出生個案)或2(適用於死亡個案)內所訂明的格式及指示,就該等出生或死亡個案向處長送交載有有關的表格內所訂明詳情的申報表:但如該等詳情並非為該飛機的機主所知悉者,則在顧及該出生或死亡個案的個別情況下,他須將其中他在合理情況下能確定的一切詳情如上所述送交處長。

(2) 為便利按照本條提交申報表,於世界任何地方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發生出生或死亡個案後,或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的旅客因為意外而致在航程中喪生的在香港以外死亡個案發生後,掌管飛機的人須隨即將第(1)款所述的出生或死亡個案的詳情記錄在航程日誌或與該飛機有關的其他適當文件上,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飛機的機主提供該等紀錄:但如該等詳情並非全部為掌管飛機的人所知悉和他所能易於確定者,則他須將其中他能易於確定的一切詳情如上所述予以記錄和提供。

(3) 如飛機的機主真誠地將飛機批租或出租予任何其他人為期超逾14天,而飛機的機師、機長、領航員或操作機員均非受僱於飛機的機主,則本條條文須予施行,猶如提述飛機的機主之處,均代以提述如上所述獲批租或獲出租飛機的人一樣。

第1條

於世界任何地方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發生出生或死亡個案後,或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的旅客因為意外而致在航程中喪生的在香港以外死亡個案發生後,該飛機的機主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不得遲於個案發生後6個月)按照表格1(適用於出生個案)或2(適用於死亡個案)內所訂明的格式及指示,就該等出生或死亡個案向處長送交載有有關的表格內所訂明詳情的申報表:但如該等詳情並非為該飛機的機主所知悉者,則在顧及該出生或死亡個案的個別情況下,他須將其中他在合理情況下能確定的一切詳情如上所述送交處長。

第2條

為便利按照本條提交申報表,於世界任何地方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發生出生或死亡個案後,或在任何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的旅客因為意外而致在航程中喪生的在香港以外死亡個案發生後,掌管飛機的人須隨即將第(1)款所述的出生或死亡個案的詳情記錄在航程日誌或與該飛機有關的其他適當文件上,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飛機的機主提供該等紀錄:但如該等詳情並非全部為掌管飛機的人所知悉和他所能易於確定者,則他須將其中他能易於確定的一切詳情如上所述予以記錄和提供。

第3條

如飛機的機主真誠地將飛機批租或出租予任何其他人為期超逾14天,而飛機的機師、機長、領航員或操作機員均非受僱於飛機的機主,則本條條文須予施行,猶如提述飛機的機主之處,均代以提述如上所述獲批租或獲出租飛機的人一樣。

第4條須在民航處備存的紀錄
第a條

按照表格3的格式,備存出生個案的獨立紀錄,而紀錄上須記載他所獲送交的於世界任何地方在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發生的出生個案的詳情;

第b條

按照表格4的格式,備存死亡個案的獨立紀錄,而紀錄上須記載他所獲送交的於世界任何地方在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發生的死亡個案的詳情,以及他所獲送交的在香港註冊的飛機上的旅客因為意外而致在航程中喪生的在香港以外死亡個案的詳情;及

第c條

按照表格5的格式,備存向他呈報為失蹤者的人的獨立紀錄。

第5條將記項的副本送交登記官

處長須於任何記項載入依據本規例備存在其部門的任何紀錄內起計的7天內,安排將該記項的核證副本送交登記官。

第6條有關非婚生子女的父親的保留條文

在任何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個案中,在該子女出生的申報表或出生詳情的紀錄內,不得記入任何人的姓名作為該子女父親的姓名,但如屬《生死登記條例》()第至(d)條所訂定的情況,則屬例外。

第7條出生及死亡個案及失蹤者的記項的更正

(1) 如處長信納在其部門所備存的出生或死亡個案或失蹤者的紀錄內的任何記項有任何錯誤或遺漏,可按照與該記項有關的真正事實的證據,以其覺得適當的方式加以更正。

(1A) 如處長覺得在其部門所備存的出生個案紀錄內某子女出生的任何記項應予修訂,以—— (a) (在該子女是非婚生子女而無人曾登記為該子女父親的情況下)顯示某人為父親;

(b) 反映法院依據《父母與子女條例》()就該子女作出父母身分或婚生地位的宣告;或

(c) 反映法院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所發出判定該子女在法律上被視為婚姻雙方的子女的命令,

(1B) 處長在行使第(1A)款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登記官為施行下列條文而可就任何人的出生作出重新登記的情況及方式—— (a) 就第款所授予的權力而言:《生死登記條例》();

(b) 就第款所授予的權力而言:《生死登記條例》();

(c) 就第款所授予的權力而言:《生死登記條例》()。

(2) 處長須於按照本條改正或修訂其紀錄內的任何記項後的7天內,安排將經改正或修訂的記項的核證副本送交登記官。

第1條

如處長信納在其部門所備存的出生或死亡個案或失蹤者的紀錄內的任何記項有任何錯誤或遺漏,可按照與該記項有關的真正事實的證據,以其覺得適當的方式加以更正。

第1A條
第a條

(在該子女是非婚生子女而無人曾登記為該子女父親的情況下)顯示某人為父親;

第b條

反映法院依據《父母與子女條例》()就該子女作出父母身分或婚生地位的宣告;或

第c條

反映法院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所發出判定該子女在法律上被視為婚姻雙方的子女的命令,

第1B條
第a條

就第款所授予的權力而言:《生死登記條例》();

第b條

就第款所授予的權力而言:《生死登記條例》();

第c條

就第款所授予的權力而言:《生死登記條例》()。

第2條

處長須於按照本條改正或修訂其紀錄內的任何記項後的7天內,安排將經改正或修訂的記項的核證副本送交登記官。

第0條
24 條

引用此法例

《民航(生死及失蹤者)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73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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