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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

章號
Cap. 189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58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對人提供使其免受家庭及同居關係中的暴力侵害的保護,以及就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及適用範圍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第1條
第a條

指作為情侶在親密關係下共同生活的兩名人士(不論同性或異性)之間的關係;及

第b條

包括已終結的該等關係;

第a條

屬有關申請人或答辯人的子女(不論是親生子女、領養子女或繼子女)的未成年人;或

第b條

與有關申請人同住的未成年人;

第2條
第3條區域法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配偶及前配偶

(1) 區域法院如應任何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申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曾經騷擾申請人或某指明未成年人,則不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尋求其他濟助,法院亦可在符合的規定下發出強制令,強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條文 —— (a) 禁制答辯人騷擾申請人的條文;

(b) 禁制答辯人騷擾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條文;

(c)

(d)

(1A) 法院可於載有第或(b)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中包括一項條文,規定答辯人參與以改變導致發出該強制令的態度及行為為目的並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核准的任何計劃。

(2) 在行使發出載有第或(d)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的權力時,區域法院須考慮雙方對另一方的行為或其他行為、雙方的各自需要及經濟能力、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需要以及該個案的所有情況。

(3)

第1條
第a條

禁制答辯人騷擾申請人的條文;

第b條

禁制答辯人騷擾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條文;

第c條
第i條
第A條

申請人的居所;

第B條

申請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第C條

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申請人的居所是否位於該地方內),

第ii條
第A條

該指明未成年人的居所;

第B條

該未成年人的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第C條

一處指明的地方(不論該未成年人的居所是否位於該地方內),

第d條
第i條

(如申請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申請人進入及留在該申請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或該共同居所或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或

第ii條

(如該指明未成年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該未成年人進入及留在該未成年人與答辯人的共同居所,或該共同居所的指明部分,

第1A條

法院可於載有第或(b)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中包括一項條文,規定答辯人參與以改變導致發出該強制令的態度及行為為目的並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核准的任何計劃。

第2條

在行使發出載有第或(d)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的權力時,區域法院須考慮雙方對另一方的行為或其他行為、雙方的各自需要及經濟能力、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需要以及該個案的所有情況。

第3條
第3A條區域法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其他親屬

(1) 區域法院如應任何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申請人的親屬曾經騷擾申請人,可發出針對該親屬的強制令。

(2)

(3) 任何未成年人如根據第(1)款申請強制令,須經由其起訴監護人提出申請。

(4) 在符合的規定下,不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尋求其他濟助,根據第(1)款發出的強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條文 —— (a) 禁制答辯人騷擾申請人的條文;

(b)

(c)

(5) 法院可於載有第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中包括一項條文,規定答辯人參與以改變導致發出該強制令的態度及行為為目的並獲社會福利署署長核准的任何計劃。

(6) 在行使發出載有第或(c)款所述條文的強制令的權力時,區域法院須考慮 —— (a)

(b) (如申請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該強制令對申請人、答辯人及與他們居於同一處的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的影響;

(c) 申請人及答辯人雙方對另一方的行為或其他行為;

(d) 申請人及答辯人的各自需要及經濟能力;及

(e) 該個案的所有情況。

第1條

區域法院如應任何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申請人的親屬曾經騷擾申請人,可發出針對該親屬的強制令。

第2條
第a條

申請人的父親、母親、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不論是在親生關係或領養關係之下的);

第b條

申請人的繼父、繼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

第c條

申請人的配偶的父親或配偶的母親,而該父親或母親是該申請人的配偶的親生父母、領養父母或繼父母;

第d條

申請人的配偶的祖父母或配偶的外祖父母,而該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該申請人的配偶的親生祖父母、親生外祖父母、領養祖父母、領養外祖父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父母;

第e條

申請人的兒子、女兒、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不論是在親生關係或領養關係之下的);

第f條

申請人的繼子、繼女、繼孫、繼孫女、繼外孫或繼外孫女;

第g條

申請人的女婿或媳婦,而該女婿或媳婦是該申請人的親生子女、領養子女或繼子女的配偶;

第h條

申請人的孫女婿、孫媳婦、外孫女婿或外孫媳婦,而該孫女婿、孫媳婦、外孫女婿或外孫媳婦是該申請人的親生孫、親生外孫、領養孫、領養外孫、繼孫或繼外孫的配偶;

第i條

申請人的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領養關係);

第j條

申請人的配偶的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領養關係);

第k條

申請人的繼兄弟或繼姊妹;

第l條

申請人的配偶的繼兄弟或繼姊妹;

第m條

申請人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姪兒、姪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領養關係);

第n條

申請人的配偶的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姪兒、姪女、甥、甥女、表兄弟、表姊妹、堂兄弟或堂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領養關係);或

第o條

(i)、(j)、(k)、(l)、(m)或(n)段所述的任何人的配偶。

第3條

任何未成年人如根據第(1)款申請強制令,須經由其起訴監護人提出申請。

第4條
第a條

禁制答辯人騷擾申請人的條文;

第b條
158 條

引用此法例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89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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