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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基要服務團條例

章號
Cap. 197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4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設立基要服務團而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3條基要服務

(1) 內指明的服務為本條例條文所適用的基要服務。

(2)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對作出增補。

第1條

內指明的服務為本條例條文所適用的基要服務。

第2條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對作出增補。

第4條行政長官招募服務團的權力

行政長官可招募和維持一個名為基要服務團的團體,以協助維持或執行基要服務。服務團由按照行政長官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規例可獲接納加入服務團服務的人,以及根據《強制服役條例》()的條文規定有法律責任登記加入服務團的人組成。

第5條財務規定
第6條服務團的設立

服務團可由訂明的單位或附屬單位組成,而一個或多於一個該等單位一經成立,服務團即當作已根據本條例的條文設立。

第7條行政長官訂立規例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藉規例就有關服務團的任何事宜訂定一般條文,並可特別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登記加入服務團的程序及取消登記加入的程序;

(b) 可供人登記加入的期間;

(c) 服務團的組織(包括服務團的附屬小組及管理)及其團員的紀律;

(d) 附於服務團團員身分的職責和責任,以及因團員身分而獲授予的權力、特權和利益;

(e) 服務團團員的訓練,以及衣物、設備及其他物料的提供;及

(f) 動員團員作現役服務。

(2) 任何如此訂立的規例可適用於整個服務團,或適用於服務團的任何單位或附屬單位:但任何規例不得規定團員提供全職服務或離家居住,除非被動員作現役服務。

(3) 上述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規例即構成罪行,並可就此訂定懲罰,罰則以不超逾第1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為限。

第1條
第a條

登記加入服務團的程序及取消登記加入的程序;

第b條

可供人登記加入的期間;

第c條

服務團的組織(包括服務團的附屬小組及管理)及其團員的紀律;

第d條

附於服務團團員身分的職責和責任,以及因團員身分而獲授予的權力、特權和利益;

第e條

服務團團員的訓練,以及衣物、設備及其他物料的提供;及

第f條

動員團員作現役服務。

第2條

任何如此訂立的規例可適用於整個服務團,或適用於服務團的任何單位或附屬單位:但任何規例不得規定團員提供全職服務或離家居住,除非被動員作現役服務。

第3條

上述規例可規定違反任何規例即構成罪行,並可就此訂定懲罰,罰則以不超逾第1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為限。

第8條服務團團員的權力等
第9條彌償

每名用心真誠的服務團團員,而看來是在行使及所授予的權力下行事的,須就如此行事而引起的任何公訴、懲罰、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根據本條獲得彌償和解除法律責任。

第10條投訴
第11條不當地管有服務團團員的槍械或衣物,或冒用服務團團員的身分

(1) 任何人如非服務團團員而 —— (a) 管有屬供應予服務團團員的衣物、配備或裝備的一部分的任何物品,並且不能為此管有作出滿意解釋;

(b) 穿着任何服務團團員的服裝或使用任何服務團團員的名義、職銜或身分,藉以獲得進入任何屋宇或其他地方,或藉以作出或促致作出該團員憑其本身權限有權作出或促致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以達致任何其他非法目的,

(2) 任何人如明知而向任何服務團團員或任何代表他行事的人購買或以交換或當押方式取得屬供應予服務團團員的衣物、配備或裝備的一部分的任何物品,或唆使或誘使任何該等團員將該等物品售賣或當押,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1條
第a條

管有屬供應予服務團團員的衣物、配備或裝備的一部分的任何物品,並且不能為此管有作出滿意解釋;

第b條

穿着任何服務團團員的服裝或使用任何服務團團員的名義、職銜或身分,藉以獲得進入任何屋宇或其他地方,或藉以作出或促致作出該團員憑其本身權限有權作出或促致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以達致任何其他非法目的,

第2條

任何人如明知而向任何服務團團員或任何代表他行事的人購買或以交換或當押方式取得屬供應予服務團團員的衣物、配備或裝備的一部分的任何物品,或唆使或誘使任何該等團員將該等物品售賣或當押,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12條妨礙服務團

任何人故意妨礙服務團任何部分或任何團員根據本條例或規例執行服務或職責,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0條
第1條

政府行政

第2條

司法工作的執行

第3條

監獄的行政、管理及控制

第3A條

難民中心及羈留中心的行政、管理及控制

第4條

民航的控制及運作

第5條

向公眾傳布資料

第6條

煤氣的提取及分輸

第7條

電力的生產及分輸

第8條

銀行及公共財政設施的維持

第9條

通訊(包括電訊及郵政服務)的維持

第10條

消防服務的維持

第11條

醫療服務、健康服務及衞生服務的維持

第12條

水陸運輸的運作

第13條

港口的運作

第14條

天文台的運作

第15條

緊急公共工程的執行

第16條

食品的取得、貯存及分輸

第17條

潤滑油及燃油的取得、貯存及分輸

第18條

政府物料的取得、貯存及分輸

第19條

淡水的貯存及分輸

第20條

煤和木柴的取得、貯存及分輸

54 條

引用此法例

《基要服務團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9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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