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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郊野公園條例

章號
Cap. 208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27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的指定、管轄和管理,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委員會的設立,以及與該等事宜相關的目的,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根據政府租契、政府批出的租賃或任何有關批出該等政府租契或租賃的協議而持有的土地;

第b條

藉某一條例而歸屬於某人的土地;或

第c條
第i條

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發出的許可證;

第ii條

根據任何其他條例批出或發出的許可證或准許證;或

第iii條

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

第2條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總監的職責和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委員會的設立
第3條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的管轄和管理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歸予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總監管轄和管理。

(2) 為本條例的施行,總監由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擔任。

第1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歸予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總監管轄和管理。

第2條

為本條例的施行,總監由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擔任。

第4條總監的職責
第a條

就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的指定,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

第b條

發展和管理局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

第c條
第i條

鼓勵為康樂與旅遊目的而使用和發展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

第ii條

保護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內的花草樹木及野生生物;

第iii條

在不損害《古物及古蹟條例》()的規定的原則下,保存和保養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內有歷史或文化意義的建築物及地點;及

第iv條

提供設施及服務,使公眾人士得以享用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

第d條

概括而言,執行本條例的規定。

第5條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委員會的設立

(1) 現設立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委員會,而該委員會須 —— (a) 作為諮詢團體,就總監向其提交的事宜,向總監提供意見;

(b) 對總監就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包括建議中的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所擬訂的政策及計劃作出考慮並向總監提供意見;及

(c) 對根據或提交的反對作出考慮。

(2) 委員會須由以下委員組成 —— (a) 總監;及

(b) 不少於10名其他委員,其中不少於5名須為公職人員。

(2A) 行政長官可委任委員會任何委員為委員會的主席。

(3) 委員會的委員(身為公職人員的委員除外),任期為2年或行政長官在某個案中所決定的較短任期,並有資格再獲委任。

(4) 非公職人員的委員會委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呈交書面通知而辭去委員會職務。

(5) 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法定人數須為委員會委員5名。

(6) 委員會主席須主持委員會的所有會議:但如主席在任何會議中缺席,則出席該會議的委員會委員須互選一名委員會委員主持該會議。

(7) 委員會為更妥善履行本條例所訂的委員會職能,可委出小組委員會,而如此委出的小組委員會可包括並非委員會委員的人士:但每一小組委員會須最少有三分之二的成員是委員會委員。

(8) 總監須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委員會秘書。

(9) 委員會任何委員如在委員會所處理的任何事項中有直接或非直接的金錢利害關係,須於委員會會議上披露其有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如委員會要求,並須在委員會考慮該事項的會議中避席,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該事項表決。

(10)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及其任何小組委員會均可決定其會議程序。

第1條
第a條

作為諮詢團體,就總監向其提交的事宜,向總監提供意見;

第b條

對總監就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包括建議中的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所擬訂的政策及計劃作出考慮並向總監提供意見;及

第c條

對根據或提交的反對作出考慮。

第2條
第a條

總監;及

第b條

不少於10名其他委員,其中不少於5名須為公職人員。

第2A條

行政長官可委任委員會任何委員為委員會的主席。

第3條

委員會的委員(身為公職人員的委員除外),任期為2年或行政長官在某個案中所決定的較短任期,並有資格再獲委任。

第4條

非公職人員的委員會委員,可隨時向行政長官呈交書面通知而辭去委員會職務。

第5條

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法定人數須為委員會委員5名。

第6條

委員會主席須主持委員會的所有會議:但如主席在任何會議中缺席,則出席該會議的委員會委員須互選一名委員會委員主持該會議。

第7條

委員會為更妥善履行本條例所訂的委員會職能,可委出小組委員會,而如此委出的小組委員會可包括並非委員會委員的人士:但每一小組委員會須最少有三分之二的成員是委員會委員。

第8條

總監須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委員會秘書。

第9條

委員會任何委員如在委員會所處理的任何事項中有直接或非直接的金錢利害關係,須於委員會會議上披露其有利害關係的事實及性質,如委員會要求,並須在委員會考慮該事項的會議中避席,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該事項表決。

第10條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及其任何小組委員會均可決定其會議程序。

第6條以傳閱文件方式辦理事務

(1) 委員會可以傳閱文件方式辦理委員會的事務,而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由過半數委員以書面批准的書面決議,須具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已於委員會會議上由如此批准該決議的委員表決通過一樣。

(2) 委員會任何委員均可向主席呈交書面通知,要求將任何正以傳閱文件方式辦理的事務於委員會會議上辦理。

(3) 凡已根據第(2)款向主席發出通知,則已由過半數委員根據第(1)款以書面批准有關該通知的標的事務的任何決議,均屬無效。

第1條

委員會可以傳閱文件方式辦理委員會的事務,而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由過半數委員以書面批准的書面決議,須具效力及作用,猶如該決議已於委員會會議上由如此批准該決議的委員表決通過一樣。

第2條

委員會任何委員均可向主席呈交書面通知,要求將任何正以傳閱文件方式辦理的事務於委員會會議上辦理。

第3條

凡已根據第(2)款向主席發出通知,則已由過半數委員根據第(1)款以書面批准有關該通知的標的事務的任何決議,均屬無效。

第7條行政長官發出指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可就總監或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下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方面的一般或個別情況,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2) 總監及各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下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第1條

行政長官可就總監或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下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方面的一般或個別情況,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第2條

總監及各公職人員在行使或執行本條例下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第3條郊野公園的指定
第8條未定案地圖的擬備

(1) 總監須應行政長官的指示,擬備顯示建議中的郊野公園的未定案地圖。

(2) 根據第(1)款擬備的地圖,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顯示或預定總監認為適合就郊野公園而提供的設施及服務。

(3) 總監可連同根據第(1)款擬備的任何未定案地圖,以圖解、說明、註釋或描述的形式,擬備關於該地圖的解說資料;而該等解說資料均屬該地圖的一部分。

(4) 總監須就根據本條擬備任何未定案地圖的事宜諮詢委員會。

第1條

總監須應行政長官的指示,擬備顯示建議中的郊野公園的未定案地圖。

227 條

引用此法例

《郊野公園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08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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