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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武器條例

章號
Cap. 217
版本日期
條文數
94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禁止管有若干種武器及訂定豁免此項禁制的情況,限制管有武術兵器,以及為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3條適用範圍
第a條

任何人代表中央人民政府管有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包括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或人員以該身分管有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或

第b條
第i條
第ii條

政府飛行服務隊;

第iii條

香港警務處;

第iv條

香港輔助警察隊;

第v條

香港海關;

第vi條

懲教署;

第vii條

廉政公署;

第8條

入境事務隊。

第2條違禁武器及武術兵器
第4條管有違禁武器

任何人管有違禁武器,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3年。

第5條管有武術兵器

(1) 任何武術團體或成員均不得管有武術兵器,但如事前以處長不時指明的表格及方式通知處長,則屬例外。

(2) 任何武術團體或成員在取得任何武術兵器管有權後48小時內,須以處長不時指明的表格及方式,通知處長。

第1條

任何武術團體或成員均不得管有武術兵器,但如事前以處長不時指明的表格及方式通知處長,則屬例外。

第2條

任何武術團體或成員在取得任何武術兵器管有權後48小時內,須以處長不時指明的表格及方式,通知處長。

第6條武術兵器的處置

(1) 任何武術團體或成員,在處置任何武術兵器後48小時內,須以處長不時指明的表格及方式,將處置的詳情通知處長。

(2) 凡有武術團體或成員在第(1)款適用的情況下處置武術兵器,則接收該武術兵器的武術團體或人士,須向處置該武術兵器的武術團體或成員提供所需資料,以便第(1)款的規定得以遵守。

第1條

任何武術團體或成員,在處置任何武術兵器後48小時內,須以處長不時指明的表格及方式,將處置的詳情通知處長。

第2條

凡有武術團體或成員在第(1)款適用的情況下處置武術兵器,則接收該武術兵器的武術團體或人士,須向處置該武術兵器的武術團體或成員提供所需資料,以便第(1)款的規定得以遵守。

第7條武術兵器不得移離處所

(1) 凡任何人將管有武術兵器一事通知處長,而當時該武術兵器正存於某處所,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武術團體或成員,不得自行或容許他人將該武術兵器移離該處所,但依照處長為此發出的書面許可而移離者,則屬例外。

(2) 凡有武術兵器經處置並由任何武術團體或人士接收,而處置一事已根據通知處長,則對於在處置該武術兵器之時或之後將該武術兵器移離,第(1)款並不適用。

第1條

凡任何人將管有武術兵器一事通知處長,而當時該武術兵器正存於某處所,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武術團體或成員,不得自行或容許他人將該武術兵器移離該處所,但依照處長為此發出的書面許可而移離者,則屬例外。

第2條

凡有武術兵器經處置並由任何武術團體或人士接收,而處置一事已根據通知處長,則對於在處置該武術兵器之時或之後將該武術兵器移離,第(1)款並不適用。

第8條在某些情況下幹事須發出通知

凡根據或,規定武術團體須就管有或處置武術兵器發出通知或提供資料,則有關通知或資料,須由該團體的幹事發出或提供。

第9條處長可命令交出武術兵器

(1) 如處長認為任何武術團體或任何人不宜管有武術兵器,可隨時根據下列理由,以書面命令該團體或該人向他交出該武術兵器,或命令檢取該武術兵器 —— (a)

(b)

(2) 凡處長根據第(1)款以書面命令交出或檢取武術兵器,須於命令內指明作出命令的理由。

(3) 如任何武術團體或任何人,因處長就其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可於收到該命令的通知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4) 第(3)款的規定,並不豁免任何武術團體或任何人在處長命令其交出武術兵器時將該武術兵器交出的責任。

(5)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以下列方式送達 —— (a)

(b)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處長懷疑該團體屬《社團條例》()所指的三合會,或在該團體內有任何一組成員屬三合會會員;或

第ii條

該團體的任何幹事、武術教練或僱員,曾被裁定犯了涉及以下作為的刑事罪行︰任何暴力行為,管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或《公安條例》()所指的攻擊性武器,管有任何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或管有或使用《火器及彈藥條例》()或已廢除條例所界定的槍械;及

第b條
第i條

處長懷疑該人屬《社團條例》()所指的三合會的會員;或

第ii條

該人曾被裁定犯了涉及以下作為的刑事罪行︰任何暴力行為,管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或《公安條例》()所指的攻擊性武器,管有任何違禁武器或武術兵器,或管有或使用《火器及彈藥條例》()或已廢除條例所界定的槍械。

第2條

凡處長根據第(1)款以書面命令交出或檢取武術兵器,須於命令內指明作出命令的理由。

第3條

如任何武術團體或任何人,因處長就其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可於收到該命令的通知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4條

第(3)款的規定,並不豁免任何武術團體或任何人在處長命令其交出武術兵器時將該武術兵器交出的責任。

第5條
第a條
第i條

面交該武術團體的幹事;或

第ii條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團體所佔用的任何處所;及

第b條
第i條

面交該人;或

第ii條

以掛號郵遞方式(須指明該人為收件人)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住址或辦公地址。

第10條與武術兵器有關的罪行

(1) 凡武術團體或成員 —— (a) 管有武術兵器而未有根據就此事通知處長;

(b) 取得武術兵器管有權而沒有根據在該條指明的時間內通知處長;

(c) 處置任何武術兵器而沒有根據將處置的詳情通知處長;

(d) 自行或容許他人將任何武術兵器移離有關處所,而該處所是就管有或控制該武術兵器一事通知處長時該武術兵器的所在地

(但依照處長根據為此發出的書面許可而移離者,則屬例外);或

(e) 沒有依照處長根據所作出的命令交出武術兵器,

(2) 凡武術團體或成員 —— (a) 根據交出任何武術兵器,或所管有的武術兵器根據被檢取;而

(b) 在武術兵器交出或被檢取後,犯第款所訂的罪行,

(3) 任何人 —— (a) 拒絕根據提供任何所需的資料;

(b) 根據作出任何陳述或提供任何資料,而他明知該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或罔顧後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或

(c) 沒有依照處長根據所作出的命令交出武術兵器,

(4) 凡武術團體的幹事或執行幹事職務的人由於該團體所犯罪行而被控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如他證明他已作出在顧及其職責的性質及所有其他情況後所應盡的努力,以確保該團體遵守本條例中與所控罪行有關的條文,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第a條

管有武術兵器而未有根據就此事通知處長;

第b條

取得武術兵器管有權而沒有根據在該條指明的時間內通知處長;

第c條

處置任何武術兵器而沒有根據將處置的詳情通知處長;

94 條

引用此法例

《武器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1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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