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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旅行代理商(寬免費用)規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旅遊業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本條例可引稱為《旅遊業條例》。
(已失時效而略去——)
(1) 在本條例中 ——
(2) 在本條例中 —— (a) 提述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人,須根據解釋;
(b) 提述經營內地入境旅行團業務的人,須根據解釋;
(c) 提述擔任導遊的人,須根據解釋;及
(d) 提述擔任領隊的人,須根據解釋。
(3) 為施行本條例,如某公司的一眾董事或過半數董事,慣於按照某人的指示(不包括以專業身分提供的意見)行事,該人即屬該公司的控權人。
(4) 為施行本條例,如某人在某事宜(不論如何描述)中,有以下情況,則該人即屬在該事宜中,有應披露利害關係 —— (a)
(b) 該項金錢利害關係或個人利害關係,能夠(或在合理觀感中能夠)與妥善執行該人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產生衝突。
根據《公司條例》()組成和註冊的公司;
根據《公司條例》()所界定的《舊有公司條例》組成和註冊的公司;或
在香港境外設立或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
旅行代理商牌照;
導遊牌照;或
領隊牌照;
從事持牌旅行代理商的業務的個人;
持牌導遊;
持牌領隊;
從事先前牌照的持有人的業務的個人;
導遊證的持有人;或
領隊證的持有人;
指在董事的直接權限下就該公司執行管理職能的人;但
該公司的財產的接管人或經理人;及
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委任的該公司的產業或業務的特別經理人;
由《已廢除條例》設立為旅遊業賠償基金;及
根據延續;
根據,成為該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或
根據或,獲批准擔任該代理商的獲授權代表;
提述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的人,須根據解釋;
提述經營內地入境旅行團業務的人,須根據解釋;
提述擔任導遊的人,須根據解釋;及
提述擔任領隊的人,須根據解釋。
為施行本條例,如某公司的一眾董事或過半數董事,慣於按照某人的指示(不包括以專業身分提供的意見)行事,該人即屬該公司的控權人。
金錢利害關係(不論直接或間接);或
個人利害關係,而該項利害關係,大於該人作為公眾一分子而有的利害關係;及
該項金錢利害關係或個人利害關係,能夠(或在合理觀感中能夠)與妥善執行該人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產生衝突。
旅監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使其在該公告指明的任何條件或限制的規限下,免受本條例所管限。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屬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 —— (a)
(b)
(2) 就符合第(1)款(a)或(b)段說明的人而言,如旅監局認為有以下情況,則該款不適用於該人 —— (a) 該人的主要業務,並非經營該段描述的業務活動;及
(b) 該人經營的有關業務活動,附屬於該人的主要業務。
(3) 在決定某業務活動是否附屬於某人的主要業務時,旅監局須顧及一切有關事宜,包括 —— (a) 該活動的性質;
(b) 該活動的頻密程度;及
(c) 該活動對該人的直接或間接財政貢獻。
(4) 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則下,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不屬經營旅行代理商業務 —— (a) 就第或(iii)款描述的業務活動而言,該人是有關交通工具的營運人;
(b)
(c)
(d) 就第款描述的業務活動而言,該人是有關服務的擁有人或營運人。
該人代另一人獲取在旅程中以任何交通工具提供的載運,該旅程在香港境內開始,而其後主要在香港境外進行;
該人代另一人獲取在香港境外的住宿;
在香港境外開始;及
在香港境內終止,或涉及該旅客在離開香港前通過出境管制站;
該人代到港旅客獲取在香港境內的住宿;
引用此法例
《2015年旅行代理商(寬免費用)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18G-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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