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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

章號
Cap. 220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28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設立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並對該委員會有關向該委員會提出的上訴方面的權力及程序,以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本條例而言,行政決定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第1條
第a條

就反對某行政決定的上訴而言,指作出該行政決定的人;及

第b條

就反對某上訴委員會決定的上訴而言,指作出原來決定的人。

第2條

就本條例而言,行政決定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第2條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
第3條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的設立、職能及組織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的委員會。

(2) 委員會的職能是對就上訴委員會決定而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或就根據任何條例可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行政決定而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進行聆訊及作出裁決。

(3) 委員會在處理向其提出的上訴時,須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及

(b) 秘書根據第(4)款指定的2名根據獲委任為審裁小組成員的人。

(4) 在符合根據訂立的規例及主席發出的指示下,秘書必須為施行第款而指定2名成員。

(5) 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須主持在委員會席前進行的聆訊。

第1條

現設立一個名為“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的委員會。

第2條

委員會的職能是對就上訴委員會決定而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或就根據任何條例可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行政決定而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進行聆訊及作出裁決。

第3條
第a條

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及

第b條

秘書根據第(4)款指定的2名根據獲委任為審裁小組成員的人。

第4條

在符合根據訂立的規例及主席發出的指示下,秘書必須為施行第款而指定2名成員。

第5條

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須主持在委員會席前進行的聆訊。

第4條
第5條不得成為委員會成員的人

(1) 委員會在處理上訴時,不得包括曾參與作出有關決定的人,或曾參與作出該決定的團體的成員,在本條中,指有關的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決定,或由該上訴委員會決定所確認、更改或取消的決定,或因該上訴委員會決定而暫緩執行的決定。

(2) 如該人或該團體參與作出有關決定的方式,只限於轉授權力給別人作出該決定,則第(1)款並不適用。

第1條

委員會在處理上訴時,不得包括曾參與作出有關決定的人,或曾參與作出該決定的團體的成員,在本條中,指有關的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決定,或由該上訴委員會決定所確認、更改或取消的決定,或因該上訴委員會決定而暫緩執行的決定。

第2條

如該人或該團體參與作出有關決定的方式,只限於轉授權力給別人作出該決定,則第(1)款並不適用。

第6條主席、副主席、秘書及審裁小組成員

(1) 行政長官須委出 —— (a) 一名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為委員會主席;

(b) 一名委員會秘書;

(c) 一個審裁小組,其成員須不是公職人員,且須是行政長官認為適合根據指定為委員會成員的人。

(2)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為委員會副主席。

(3) 所有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除秘書外,所有委任的任期均為3年。

(4) 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可再獲委任,並可用書面通知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辭職。

(5) 凡任何人停止擔任主席、副主席時,或停止擔任根據第款委任的審裁小組成員時,正在參與聆訊已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則他仍可繼續聆訊該宗上訴,並作出裁決。

(6)

第1條
第a條

一名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為委員會主席;

第b條

一名委員會秘書;

第c條

一個審裁小組,其成員須不是公職人員,且須是行政長官認為適合根據指定為委員會成員的人。

第2條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為委員會副主席。

第3條

所有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除秘書外,所有委任的任期均為3年。

第4條

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可再獲委任,並可用書面通知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辭職。

第5條

凡任何人停止擔任主席、副主席時,或停止擔任根據第款委任的審裁小組成員時,正在參與聆訊已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則他仍可繼續聆訊該宗上訴,並作出裁決。

第6條
第7條委員會就上訴而具有的權力

(1) 在就一項反對某行政決定或某上訴委員會決定的上訴作出裁決時,委員會 —— (a) 可行使作出該行政決定或有關的原來決定(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獲授予的所有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b) 須維持或更改該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決定,或宣告該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決定無效,如委員會宣告該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決定無效,則須以其本身的決定取而代之。

(2) 第(3)款在以下情況適用 —— (a) 委員會就反對某行政決定的上訴作出裁決;或

(b) 委員會就反對某上訴委員會決定的上訴作出裁決。

(3) 在第(2)款提述的上訴中,如答辯人呈交一份提述的政策指引,而 —— (a)

(b) 委員會不信納有上述情況,則委員會可考慮該指引,但以該指引中屬答辯人的權力範圍的部分為限。

第1條
第a條

可行使作出該行政決定或有關的原來決定(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人獲授予的所有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第b條

須維持或更改該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決定,或宣告該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決定無效,如委員會宣告該行政決定或上訴委員會決定無效,則須以其本身的決定取而代之。

第2條
第a條

委員會就反對某行政決定的上訴作出裁決;或

第b條

委員會就反對某上訴委員會決定的上訴作出裁決。

第3條
第a條
第i條

上訴人知悉該政策指引;或

第ii條

任何有權為反對該類決定而提出上訴的人,按理當知悉該政策指引,

第b條

委員會不信納有上述情況,則委員會可考慮該指引,但以該指引中屬答辯人的權力範圍的部分為限。

第3條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第8條上訴開始的方式

(1) 向委員會提出上訴須以書面方式提出,而格式須經主席批准。

(2) 秘書須以書面方式向以下各人發出上訴通知,而通知格式須經主席批准 —— (a) 答辯人;

(aa) (如屬反對上訴委員會決定的上訴)牌照上訴委員會秘書;及

(b) 任何受有關上訴所反對的決定約束的人(上訴人除外)。

(c)

(3) 如主席作出指示,秘書亦須向以下的人發出通知 —— (a) 在有關的行政決定或原來決定作出之前,任何曾就該決定的標的事項向答辯人作出陳述的人(上訴人除外);或

(b) 在有關的上訴委員會決定作出之前,任何曾就該決定的標的事項向牌照上訴委員會作出陳述的人(上訴人除外)。

第1條

向委員會提出上訴須以書面方式提出,而格式須經主席批准。

第2條
第a條

答辯人;

第aa條

(如屬反對上訴委員會決定的上訴)牌照上訴委員會秘書;及

第b條

任何受有關上訴所反對的決定約束的人(上訴人除外)。

128 條

引用此法例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20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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