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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證人津貼)規例

章號
Cap. 220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1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申請支付證人津貼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凡證人出席上訴聆訊作證(包括提供專業或專家證據)或出示文件,證人可以下述方式申請支付所提述的津貼 —— (a) 以書面向秘書申請;或

(b) 在上訴聆訊進行期間,以口頭向委員會申請。

(2) 證人須在自出席聆訊之日起計的14日內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請,如證人就同一上訴出席聆訊多於一日,該14日須自他出席該聆訊的最後日期起計算。

第1條
第a條

以書面向秘書申請;或

第b條

在上訴聆訊進行期間,以口頭向委員會申請。

第2條

證人須在自出席聆訊之日起計的14日內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請,如證人就同一上訴出席聆訊多於一日,該14日須自他出席該聆訊的最後日期起計算。

第4條證人的津貼

(1) 委員會可根據提出的申請或主動允許給予證人一筆專業證人津貼、專家證人津貼或補償津貼(視屬何情況而定),但款額不得超過裁判官根據《刑事訴訟程序(證人津貼)規則》()可允許給予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席作證的證人的專業證人津貼、專家證人津貼或補償津貼的款額。

(2) 根據本規例允許給予的津貼支出,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第1條

委員會可根據提出的申請或主動允許給予證人一筆專業證人津貼、專家證人津貼或補償津貼(視屬何情況而定),但款額不得超過裁判官根據《刑事訴訟程序(證人津貼)規則》()可允許給予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席作證的證人的專業證人津貼、專家證人津貼或補償津貼的款額。

第2條

根據本規例允許給予的津貼支出,須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第5條津貼須於3個月內申索

任何根據本規例而獲允許給予的款項,須在自允許當日起計的3個月內申索,否則不得支付。

11 條

引用此法例

《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證人津貼)規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20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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