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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申請撤銷移交通知所載控罪規則

章號
Cap. 221K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5
第1條
第2條釋義
第3條聆訊申請的日期

聆訊申請的日期須由司法常務官於諮詢申請人後決定,而申請人須在按照就其申請發出通知或發出擬提出申請的通知前,首先向司法常務官取得上述決定。

第4條申請的格式

書面申請須採用所訂明的格式。

第5條擬提出申請的通知的格式

擬提出口頭申請的通知須採用所訂明的格式。

第6條向律政司司長作送達

除非司法常務官作出任何相反的指示,否則申請人須於聆訊申請的日期前不少於14天向律政司司長發出申請的文本或擬提出口頭申請的通知的文本。

第7條申請的放棄
第a條

律政司司長;

第b條

(如他是在扣押中)懲教署署長,

第8條決定或理由的保留
第a條

宣布其決定並且述明會於某較後日期發表作出此項決定的理由;或

第b條

宣布保留其決定及作出此項決定的理由至某較後日期為止。

第9條申請的最終裁定

任何申請獲最終裁定時,如申請人是在扣押中及並無在作出該最終裁定時出席,則司法常務官須向申請人及懲教署署長發出該裁定的通知。

第10條向在扣押中的申請人發出的通知

凡申請人是在扣押中並有權或已取得許可在其申請的聆訊中出席,司法常務官須將申請的聆訊日期通知懲教署署長。

第11條律師的出庭發言權

在就申請進行的任何初步及非正審法律程序中,申請人可由一名律師單獨代表出庭。

第12條不遵從規則非屬故意者可獲法庭寬免

(1) 凡申請人不遵從本規則或當其時有效的其他任何常規規則,而法官如認為如此不遵從並非出於故意,以及可予寬免或可藉修訂或以其他方法補救,則申請人的申請獲進一步考慮不受此事阻止。

(2) 法官可指示申請人按法官認為適合的方式,對該不遵從規則一事作出補救,而該指示一經獲遵從,申請即須繼續進行。

(3) 如申請人或其法律代表在法官根據本條作出任何指示時並無出席,則司法常務官須隨即將該等指示通知申請人。

第1條

凡申請人不遵從本規則或當其時有效的其他任何常規規則,而法官如認為如此不遵從並非出於故意,以及可予寬免或可藉修訂或以其他方法補救,則申請人的申請獲進一步考慮不受此事阻止。

第2條

法官可指示申請人按法官認為適合的方式,對該不遵從規則一事作出補救,而該指示一經獲遵從,申請即須繼續進行。

第3條

如申請人或其法律代表在法官根據本條作出任何指示時並無出席,則司法常務官須隨即將該等指示通知申請人。

第13條確保申請人出席的手令
第14條通知及手令的格式

司法常務官根據本規則發出的通知,或經其親筆簽署的手令,須採用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規則》()訂明的相類通知或手令的格式,但可作出案件情況所需的變通。

第15條本規則未有訂定條文的事宜
第16條申請人可透過法律代表等行事

任何根據本規則規定或准許由申請人作出的事情,均可由其律師或其他法律代表以申請人的名義作出。

第1條
第2條
25 條

引用此法例

《申請撤銷移交通知所載控罪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21K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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